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推动相关标准体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设,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案”,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绩效评价,将结果送同级组织部门,作为对地方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发展改革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财政部门要做好相关资金保障工作。
(二)做好制度衔接。
各地要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长期护理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三)强化资金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以及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政府对符合条件的供养机构给予适当支持,具体办法由各地自行制定。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等供养机构服务人员工资可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付。地方财政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四)加强能力建设。
各类供养服务机构要强化为特困人员服务、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职责和义务,发挥好托底保障作用。对实行公建民营的供养服务机构,当地政府应明确服务要求或采取购买服务等措施,保证和支持其优先满足特困人员供养需求。加强供养服务人员队伍建设,提高供养服务水平。
(五)鼓励社会参与。
鼓励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六)加强监督管理。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要大力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不断提高社会知晓度,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特困人员的良好氛围。
各地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意见。省民政厅、财政厅要加强对本意见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重大情况及时向省政府报告。省政府将适时组织专项督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2016年11月9日
重点内容解读:
向特困人员提供的救助供养有七个方面,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提供照料护理服务;提供医疗保障服务,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提供住房保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城乡特困人员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保障;提供教育保障,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此外,还有提供丧葬服务、精神关爱服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由特困人员自愿选择。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健全特困人员供养标准调整机制,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和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0%~50%比例,确定城市和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标准,苏南、苏中、苏北地区平均供养标准分别不低于40%、45%和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