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条除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外,其他项目用地都可以通过国有土地租赁方式承租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依照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和程序办理。
第七十一条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租金以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依据确定,由市政府向社会公布。
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年限可以约定,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三节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七十二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应当先征得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七十三条地上有合法建筑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申请转变为出让方式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按办理变更登记当时的基准地价补交地价款。
除前款情形外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涉及补交地价款的,按办理变更登记当时市土地主管部门公布的评估市场价补交地价款。
未按批准的用途进行建设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禁止转让。
第七十四条土地使用权人已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且不得超出土地使用权剩余使用年限。
第七十五条为向金融机构贷款或者为担保履行其他债务的需要,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但法律、法规禁止抵押的除外。
根据前款的规定,为履行其他债务需要设定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因其债权债务合同或者抵押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而导致抵押登记无效,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转让、出租、抵押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登记;
(二)已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完成建设;
(三)已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根据前款转让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时,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期不得超过二十年,且不得超过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
第七十七条市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国有经济成份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持有的未按规定进行建设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在企业改制时,应当将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从改制企业中剥离,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主管部门收回。
第七十八条未完成项目建设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禁止抵押;地上有合法建筑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抵押。
抵押合同应当约定抵押物被处置时补交地价等条款,抵押权人应当向市土地主管部门和市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书面承诺书。
第四节土地确权、登记、发证
第七十九条土地确权由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市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市土地主管部门确权的结果办理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转让、出租和抵押应当向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并依照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办理土地的登记造册,由市政府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依法享有和行使相应土地权利的法律凭证。
第八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不动产登记机构按以下类别进行登记造册,并由市政府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
前款第(一)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按取得的方式分为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三种类型进行登记。
第八十二条集体土地由市不动产登记机构按以下类别进行登记造册,并由市政府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集体农用地使用权。
第八十三条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设定、变更、注销登记时,应当明确核准登记的时间,并对外公示。核准登记时间以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核准登记业务最后审批的时间为准。
办理变更登记的核准登记时间应当与上一手注销登记的核准登记时间相一致。
第八十四条下列情形,不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一)政府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单位或者个人参与竞买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前,为开发本地块首次成立全资单项开发企业,将土地权属登记至新成立的开发企业名下的;
(二)因离婚而使土地使用权由原夫妻一方取得的;
(三)家庭成员共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的农村留用地变更到该农村全体村民的全资股份合作企业及其全资下属企业名下的。
前款第(四)项农村留用地变更到该农村全体村民的全资股份合作企业及其全资下属企业名下的,应当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见证下,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并签名确认,报区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八十五条有强制执行权的机关对土地使用权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查明土地权属情况。查封或者处理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文书中应当载明土地的权利人、土地权属证号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证号、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土地使用权性质。
有强制执行权的机关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包括预查封、轮候查封)应当明确查封的期限。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市土地主管部门、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直接注销查封登记。
第八十六条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查封登记手续分别由市土地主管部门、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办理。
市土地主管部门、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时,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中的要求协助执行的内容与登记信息进行核对。凡要求协助执行的内容中被执行人及其被执行土地的权利人名称、证号、面积等与登记信息一致的,不作实体审查,及时协助执行;不一致的,可以向该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的审查建议。
第八十七条对有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以处置土地使用权为目的,要求市土地主管部门、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执行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与市土地主管部门协商:
(一)地上没有合法建筑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
(三)未交清地价的土地使用权。
第八十八条市土地主管部门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如果该土地使用权已依法设定抵押的,基于法定事由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后,原该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效力及于该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补偿权益。抵押权人对土地补偿权益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八十九条市土地主管部门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如果该土地使用权已依法查封的,对已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市土地主管部门必须商请查封机关同意,由查封机关依法作出解除查封法律文书后方可收回。该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效力及于该土地使用权的替代物、收地补偿权益,由原查封机关作出查封该替代物、收地补偿权益的法律文书。
第六章土地监察
第九十条土地综合执法机构是市土地主管部门从事土地综合执法的专门机构,依法从事土地综合执法工作,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立案调查,依法处理。
第九十一条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制度,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执法责任追究制等制度,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土地监察专员,参与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九十二条土地执法监察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用于违法活动的机械、工具、设备等,可以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凡本条例涉及的禁止行为需要追究责任,而法律、法规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基本农田界桩或者基本农田标志牌的,由市土地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赔偿重新竖桩立牌所需费用。
第九十五条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在农用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市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土地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委托其他单位恢复,恢复的费用由违法用地者承担。
第九十六条市土地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土地利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执行和不遵守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七条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