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经批准或者发包方同意,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承包方与第三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内容由双方约定,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草原的面积、四至界限、等级和主要设施;
(三)流转的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四)流转的形式和期限;
(五)草原保护和建设责任;
(六)草原建设成果的补偿和归属;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式;
(九)其他事项。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制订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承包方与第三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期限。
第十九条 承包方和第三方可以依法申请对合同进行公证或者鉴证。
第二十条 承包方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指导当事人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调解处理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查处、纠正违反规定的流转行为。
第二十二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发生流转草原的等级和载畜量进行测定,督促当事人进行草原保护和建设。
第二十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后,当事人应当依法和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四条 因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有关机构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有关当事人处以流转草原面积每公顷500元以下罚款,但是罚款最高数额不得超过15000元:
(一)流转未实行承包经营的全民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机动草原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发包方同意擅自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三)违反规定再次转包草原承包经营权的;
(四)不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导致发生流转草原等级下降的。
有前款第(一)至(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流转合同无效。第三方应当将取得的草原承包经营权归还承包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依法承担。
第二十七条 草原流转后非法开垦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草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