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预防废弃物再生利用的不良影响】
从事电子废弃物、废旧车船、废弃轮胎等再生利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土壤和地下水污染,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用的技术、工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用先进适用加工工艺、集聚发展,集中建设和运营污染治理设施,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三十一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污泥的处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污泥进行处理处置,并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加强对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运营及污泥转移过程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预防输油管、储油罐的不良环境影响】
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设施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监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四章 污染土壤环境风险管控与修复
第三十三条【农用地土壤环境分类管理】
建立农用地土壤环境分类管理制度,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将未污染和轻微污染的农用地划为优先保护类,轻度和中度污染的划为安全利用类,重度污染的划为严格管控类。
对优先保护类的耕地,应当优先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对安全利用类的耕地,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实施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方案;
(二)加强土壤环境质量和农产品质量监测;
(三)采取农艺调控、替代种植等措施控制污染物进入农产品;
(四)根据需要,开展种植结构调整,实施休耕;
(五)加强对农民、农业生产经营者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对严格管控类的耕地,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环境风险管控方案;
(二)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严禁种植食用农产品;
(三)合理选择和调整种植结构,有序开展休耕和退耕还林还草。
对受污染的耕地,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土壤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建立农用地分类档案,纳入全省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以耕地为重点,实施分类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四条【污染地块名录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建立建设用地污染地块名录,及时更新。
第三十五条【建设用地用途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要求纳入城市规划和供地管理,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应当充分考虑土壤环境质量,合理确定土地用途。
不符合相应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地块,应当进行修复,未经修复或者修复不符合相关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应的规划、供地、建设等审批手续。
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督促有关责任主体及时采取污染物隔离、阻断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第三十六条【风险管控、修复和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损害赔偿的责任。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修复所需费用应当列入企业搬迁、企业改制或者土地整治等成本。
土地使用权人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造成土壤污染有重大过失的,承担污染土壤修复的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污染地块风险管控措施】
污染地块需要实施环境风险管控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采取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停产整治、污染物隔离阻断等风险管控措施,减轻土壤污染危害或者避免污染扩大。
污染地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减轻土壤污染危害或者避免污染扩大:
(一)责令排放污染物的相关单位限期整改;
(二)责令排放污染物的相关单位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
(三)责令排放污染物的相关单位移除或者清理污染物;
(四)加强相应土壤污染监测和环境执法;
(五)发布公告,设立标识或者设置围栏;
(六)采取隔离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七)开展农产品质量检测,对受到污染的农产品进行管制或者销毁;
(八)疏散居民,限制人员进入;
(九)其他必要措施。
第三十八条【污染地块修复方案】
污染地块需要实施修复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以及土地利用规划和有关部门要求,制定污染土壤修复方案。涉及建设用地的,修复方案向社会公开后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农产品产地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涉及林地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按照备案方案实施土壤修复活动。在修复过程中确需对方案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编制补充方案,并明确说明调整方案的原因后报原备案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二次污染控制】
责任主体实施污染土壤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并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修复工程进行环境监理。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处置,防止造成二次污染。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其防范措施,涉及异地转运处置污染土壤的,转运前应当向所在地和接收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污染土壤修复过程的环保措施落实、污染物排放、环保设施运行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修复效果评估】
污染土壤修复工程完成后,责任主体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污染土壤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评估报告。涉及建设用地的,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开后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农产品产地的,报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涉及林地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需要进行后期运营的修复工程,责任主体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维护、运营修复设施。
第四十一条【从业机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从事本条例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修复方案制定、修复工程施工、修复效果评估、环境监理的单位和人员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等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主体在土壤环境状况调查、风险评估、修复方案制定、修复工程施工、修复效果评估、环境监理等过程中形成的报告,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四十二条【突发土壤环境污染事件应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内容纳入有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土壤环境应急管理和处置救援能力建设,提高突发土壤环境事件应急能力。
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突发土壤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完善防控措施、排查健康和安全隐患,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加强土壤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保障建设。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土壤污染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土壤环境监测网络并组织监测的;
(四)未依法建立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项目建设和规划、办理建设用地供地手续的;
(六)未依法对污染地块的风险管控和修复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违法批准占用农用地的;
(八)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九)违法使用土壤污染防治资金的;
(十)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农业生产者的法律责任】
在农产品产地违法使用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等含量超标的农业投入品、污水、污泥、生活垃圾和工业垃圾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法律责任】
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未按照规定对其用地及周边土壤进行监测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监测,费用由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承担。
第四十六条【土壤污染者的法律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土壤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进行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并责令责任主体采取风险管控、修复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可以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四十七条【环保拆除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拆除生产设施设备、构筑物和污染治理设施时未制定残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处置方案,或者未将方案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或者未按照方案进行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土壤污染防治第三方的法律责任】
土壤环境监测、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列入从业信誉不良的征信档案;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风险管控及修复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
风险管控及修复责任主体在进行土壤环境状况调查、风险评估及污染治理活动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组织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或者未将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报有关部门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的;
(四)未按照规定编制污染土壤修复方案,或者未按照污染土壤修复方案实施修复活动的;
(五)在土壤修复过程中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治污染以及安全防护措施的;
(六)在土壤修复工程完成后未按照要求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效果评估及报送备案的;
(七)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污染土壤修复及效果评估等信息的;
(八)在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等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九)污染场地未经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擅自转让的。
第五十条【逾期不履行污染治理法律责任】
土壤风险管控及修复责任主体逾期不履行相关责任,对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进行污染土壤风险管控或者修复,费用由土壤风险管控及修复责任主体承担。
第五十一条【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土壤污染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