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农民公寓建设
第二十五条 群众有意愿、集体经济力量雄厚、与村民签订了具体家庭分户、公寓配售和征地拆除补偿协议的村(社区),经批准后可建设农民公寓。
村(社区)申请建设农民公寓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所选建设地块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已制定建设及配售方案并经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审议通过。建设及配售方案中应明确,农民公寓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及借贷相关成本由配售的村民共同承担。
(三)已与村民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房屋分配协议及家庭调整协议。旧村已纳入历史文化名村、原村需整体保留的,且签订了旧村宅基地及地上建筑回购协议的,可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四)农村(社区)集体能以现金支付的自有资金不少于总建设资金的20%。村民在房屋分配合同中承诺支付的购房资金不少于总建设资金的60%,其中,村民有自建住宅的,可以原宅基地和房屋折抵新建公寓购房款,不愿意交回原宅基地的,原则上不参与农民公寓的分配;村民无自建住宅的,应以现金形式支付。农村(社区)集体和村民两者出资合共不少于总建设资金的80%。
第二十六条 农民公寓应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以集体自用方式供地。建设农民公寓居住区要充分发掘城镇、村庄的土地潜力,利用原有建设用地。农民公寓兴建前,村(社区)应通过治理“空心村”、整理闲置宅基地和空置住宅,清退“一户多宅”的住宅、拆除旧厂房等方式,提供与申请建设的农民公寓居住区相等土地面积的存量建设用地。
经市、镇两级调查确认,原村已无可适用的闲置用地,方可申请新增建设用地建设。
第二十七条 农民公寓建设应由村(社区)向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市发改局。由市发改局组织市国土局、市住建局、市规划局、市公安局、市农业局、市农资办等单位会审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发改局按规定办理立项手续。
不完全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列条件,但确有需要建设农民公寓的,经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市政府按“一事一议”原则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农村(社区)集体在建设前要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公寓规划建设方案,报市规划局批准,并根据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方案详细测算建设成本,按规定公示,经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第二十九条 农民公寓建设原则上应达到居住组团的规模,即达到不少于300户或1000人的标准。如因自然地形、人口数量、经济实力、实际需求等限制,确需适当降低规模的,由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确保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兼顾长远住房保障、符合相关规划的前提下研究决定。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建设标准。以村(社区)为单位,农民公寓的人均用地面积不应大于30平方米、人均建筑面积不应大于60平方米,规划的户数规模不应超出签订家庭调整协议后的拟购房并承诺出资总户数的10%,做到一户一宅。对与农民公寓同步建设的小学、幼儿园、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和小区内道路等用地,经规划部门审查,可不计入人均30平方米的用地指标和人均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指标。
第三十一条 建立市、镇、村三级监管机制,加强对农民公寓建设的管理。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农村(社区)集体制定具体建设方案,并监督方案执行;农村(社区)集体应成立专门监管小组,全程监管工程实施和资金使用。
(一)农村(社区)集体对农民公寓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要按时进行公示,接受村民的监督,提高资金使用的透明度。镇(街道)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审计机构要加强对农民公寓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二)农村(社区)集体应按规定组织项目建设工程招投标。项目招标前,由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市住建局提供村民出资证明。
(三)建设过程中出现超过核定投资规模10%的工程变更事项的,应按规定进行公示,并经2/3以上认购住户讨论通过,报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建规划单位审核后实施。
(四)当可以预计实际建设成本超过成员大会审议通过的预算,应编制新预算并经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审议通过后再继续建设。
第三十二条 农村(社区)集体在建设前应制定具体配售方案,经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审议通过,并报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配售价格不应低于建设总成本,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民公寓的配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分配安置后的多余房源由农村(社区)集体保留待分配安置,或由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成本价收购。
第三十三条 坚持按照建新拆旧的原则建设农民公寓。申请入住农民公寓的村民家庭要与村(社区)签订原有宅基地及房屋回收协议。同意交回的原有宅基地,由农村(社区)集体依法依规收回作为集体建设用地。地上房屋按市场评估价,折抵新建公寓购房款后,收回作为集体资产,造册建立台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协议履行监督的责任。
建设农民公寓拆出的旧村用地,应严格按城镇总体规划和旧村利用改造规划规定的性质使用,可用于发展二、三产业,鼓励用于建设公园、绿地等开敞空间,增加城镇公共空间,或用于建设市政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镇的环境。
第三十四条 农民公寓由市国土局、市房管局按有关规定办理整宗地土地登记和整幢房屋产权登记。《房地产权证》的房屋性质填写:农民公寓。所有权来源填写:自建(分配)。农民公寓不得销售、转让、出租、抵押。确需转让的,由所属村(社区)按其成本价回购。
第三十五条 农民公寓小区建成使用后实施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可由农村(社区)集体自行提供,也可引入社会物业管理机构提供。物业管理费用和公寓维修费用由购房户负担,独立建账核算。公寓小区内修建的配套商业门店等经营性设施,其收益作为农村(社区)集体收益账目管理。
第四章 农民安居房建设
第三十六条 农民安居房包括以下三种形式:
(一)个人建房:在原有宅基地上按照一定的标准改建、扩建、翻建的住房;因原有宅基地被政府征用、征收或因自然灾害灭失的,需在村内空闲地异地重建的住房。
(二)联户建房:在政府的统一规划下,由农村(社区)集体统一安排,组织符合条件的农民在现有宅基地上通过自主联合、共同出资建设的住房。
(三)解困房:村(社区)以收购、租赁等形式统筹房源,用以安置有住房困难的农民的住房。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需要改建、扩建、翻建住房的,可以户为单位向所在地的村(社区)提出申请:
(一)同户(以合法有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居住人口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其中一人要求分户建房,且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
(二)因改变房屋功能布局、增加建筑面积,且不突破原有宅基地面积需要改建的。
(三)所分配宅基地总面积不超过我市规定标准、且已建宅基地面积不超过所分配宅基地面积的80%需要扩建。
(四)原有住房属于危险住房,需要在原址翻建的。
(五)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
本款中的危险住房,是指根据我国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经专业机构鉴定危险等级属D级,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住房。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需要异地重建的,可以户为单位向所在地村(社区)提出申请:
(一)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
(二)原有住房因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而被拆迁、总拆迁户数未达到一定规模的。
第三十九条 个人建房异地重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用于异地重建的地块应符合城乡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未列入“三旧”改造规划、未在已征转的国有土地范围内。
(二)实行异地重建安置前后,所在村(社区)宅基地总面积应该保持不增加。
第四十条 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村民申请异地重建住宅的,村(社区)应当与申请人签订合同。异地重建的申请人领取宅基地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后,应交回旧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并注销原土地登记后,凭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相关规划报建材料,办理新的房屋权属登记。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应当注明“异地重建”。
第四十一条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片区一律不允许改建、扩建、翻建住房。申请改建、扩建、翻建住房所在的宅基地必须符合城乡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且未列入“三旧”改造规划、未在已征转的国有土地范围内。
第四十二条 个人建房应严格控制建设标准,其中,住宅基底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住宅建筑总面积不超过600平方米,层数不大于四层,第一层层高不得高于4.5米,第二层及以上的层高不得高于3.5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