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个人分账户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社保机构应按规定在信息系统中如实记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个人分账户中本息收入和支出明细,并做好数据的日常维护与更新。信息系统中的个人分账户记录项目应包括: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补助金支付信息、个人分账户余额及利息、终止注销信息等。
第二十一条 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支出范围:个人缴费部分、养老补助金支付、本息及余额一次性结算。个人分账户的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养老补助金、缴纳社会保险费,除保障对象本人出现死亡、出国(境)定居并丧失国籍等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它用。
第二十二条 个人分账户储存额,每年参照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记账利率计息。个人分账户储存额从建账的次月起开始计息。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结息年度。县级社保机构应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后对个人分账户储存额进行结息。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可到县级社保机构、乡镇事务所打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个人分账户明细表》(附表九),或登陆社会保障网站查询、下载本人的个人分账户记账明细等相关信息,也可通过12333电话查询系统查询本人相关信息。保障对象对个人分账户记录提出异议的,各级社保机构都应及时受理并告知核实结果。
第七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出现死亡、出国(境)定居并丧失国籍等情况的,应终止其被征地保障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
(一)保障对象死亡的,协办员应通知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保障对象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填写《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关系注销登记表》(附表十),并提供以下材料:
1.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2.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公安机关及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等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3.保障对象个人分账户余额无法通过原银行账户支取的,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还需提供指定金融机构的其他账户信息。
(二)保障对象出国(境)定居并丧失国籍的,县级社保机构应根据公安部门提供的出国(境)定居证明材料,注销其被征地保障关系。
(三)协办员负责将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事务所;乡镇事务所初审无误后,将注销登记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按规定时限将上述材料上报县级社保机构;县级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结算其个人分账户资金余额,按规定一次性支付给保障对象(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支付成功后,对注销信息进行确认,终止其保险关系。
第二十五条 养老年龄段的保障对象已按规定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补助金,若户籍发生跨地区迁移,其保障关系不随户籍转移,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
劳动年龄段的保障对象跨地区迁移户籍的,其保障关系不随户籍转移;因迁移户籍或参加其它社会养老保险等情况,需要更改保险关系的,县级社保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以及经办规程,为其办理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县级社保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留转出或转入记录以备查。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会计核算办法(暂行)》的规定,加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内设财务管理部门或相应专业工作岗位,配备专职会计和出纳。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专业资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收入户用于归集从安置补助费预存账户中拨入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款项,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被征地农民养老补助金和社会保障资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预留1到2个月的周转资金,确保被征地农民养老补助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划转。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有关科目的设定及使用,按照《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会计核算办法(暂行)》执行。
第二十九条 社保机构应定期与财政部门、金融机构对账,确保金额准确无误,及时足额支付和划转。
第三十条 年度终了后,社保机构应按基金管理层级进行基金决算。社保机构应根据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地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同时作为基金决算报告。
第九章 统计与档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业务档案管理应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进行科学分类,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村(居)负责收集、乡镇(街道)负责整理和审核、县负责指导和保管的模式,形成“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集中保存”的管理机制,确保业务档案有效保管、安全完整。
第三十二条 社保机构应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统计制度,定期开展常规统计和专项调查分析等工作,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信息服务。统计报表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能够反映本地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真实情况。
县级社保机构应定期整理、汇总业务台账信息,并建立统计台账,实现数据来源的可追溯查询;应按照上级社保机构统计工作有关要求,按规定完成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各项统计数据的填报和分析。
第十章 稽核与内控
第三十三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参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建立健全被征地保障对象保障资金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
社保机构的稽核部门应对各项业务的办理情况和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各个岗位严格履行经办程序,准确、完整记录各类信息,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归档。
第三十四 条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本地社保机构的各项业务经办活动、保障资金收支行为等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和考核。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之间的转移衔接工作,按照《江苏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意见》(苏人社发〔2014〕206号)执行。
第三十六条 社保机构应及时反馈本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工作实际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本规程将根据各地具体执行情况进行修订完善。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由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从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