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防城港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及安置办法》已经2016年1月21日市五届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2016年2月14日
防城港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及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保护征收土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港口、防城两城区辖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和其他各种设施的征(回)收、拆迁、补偿以及人员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征收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集体土地的征收部门,负责全市集体土地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征地拆迁部门负责本市集体土地征收的管理、协调、监督、指导的具体工作。
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拆迁安置的具体工作。
城区人民政府征地拆迁部门是其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的实施单位。
市发改、财政、住建、住房、人社、监察、信访、综合执法、文化、园林、公安、司法、工商、税务、民政、农业、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其剩余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家所有,并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因建设需要使用该土地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收入、支出、用途等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征收土地程序及一般规定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城市建设规划,拟定征地范围,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征收土地预公告内容包括拟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
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后,应抄送发改、住建、综合执法、国土、住房、工商、税务、公安、征地等部门,相关部门收到土地征收预公告后未经土地征收部门同意的,应当暂停办理拟征收土地范围内相关许可证照的审批手续。
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后,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种、抢养,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他设施或者改变土地用途。违反规定的,在实施征收土地时不予补偿。
第七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城区的征地机构应当就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需安置农业人口数、安置途径,以及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事项,向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相关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进行书面调查确认。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的,征地机构可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八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城区人民政府即可组织开展征地、拆迁、安置各项工作。
第九条 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权利人。权利人对拟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权利人申请听证的,应当按照相关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听证;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分别发布征地方案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但征地方案公告发布前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征地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可以一并公告。
第十一条 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告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符合听证条件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二条 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异议,城区征地机构应当与权利人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权利人对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或不能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的,由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经协调仍不能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的,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协调情况、处理意见,附具权利人提出的书面意见或意见的书面记载材料,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报送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仍协商不成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权利人发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四条 权利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超过《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规定的期限,拒绝交出土地或拒绝搬迁的,城区征地机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补偿安置费用提存手续,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征收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及青苗补偿
第十五条 实施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征收集体土地不区分区域、不分地类,统一按每亩30000元(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收回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参照征收集体土地标准的70%给予补偿,符合相关规定应全额补偿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审批。
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按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征(回)收范围内土地涉及出租的,由出租人、承租人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承租人投资权益问题。
第十八条 拆迁房屋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附件1规定执行:
(一)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已经相关部门履行建房审批手续的房屋;
(二)符合国土及住建部门“一户一宅”条件建设的房屋。
第十九条 各类水管、水井、晒场、粪池、挡土墙、围墙、坟墓(社、庙)、棚、畜(禽)舍、养殖塘的补偿,按附件2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属于集体办的电力、通讯、水利设施,国有农、林、牧、渔场(站)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供电线路、通讯线路、水利等设施,由相关单位自行拆迁,征地单位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到现场评估计价,按实际用料用工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集体土地上的青苗及零星种植青苗补偿,按附件3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征地机构对房屋、地上建(构)筑物及青苗所做的调查结果的,以征地机构公示的调查结果为准,城区征地机构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