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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2)

2016年07月13日 15:54 来源:绍兴市政府网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五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七条  对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情况,每两年公布一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由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的评估机构中协商选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10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选取不少于3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通过投票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且需获得参加投票人数的过半数选票。通过随机方式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告进行摇号或抽签等的时间、地点及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通过投票或者随机方式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本人签名的资格证书在征收范围内现场公示。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房屋实地查勘记录,应当由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和实地查勘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等共同签字确认。

因被征收人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入室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征收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和实地查勘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并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期间应当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及时修正。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必须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作出解释说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收取费用。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原评估结果进行复核。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出具复核评估报告;维持原评估结果的,应当将复核结论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受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后,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指派3人以上单数成员(原评估参与估价师除外)组成鉴定组,处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事宜,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产、土地、规划、法律、会计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负责对房屋征收评估进行技术指导,并受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房屋征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经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房屋征收部门支付的征收评估、鉴定费用列入征收成本。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

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征收决定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适当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补偿价值(不含装修、附属物)的一定比例对被征收人进行奖励,具体标准由各区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政府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应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但被征收人要求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数量、登记户口等因素。

第三十七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被征收人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区政府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予以补偿;

(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被征收人对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以内或者被征收房屋价值以内部分不支付房款,对超过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的部分按照区政府的规定结清差价;

(三)被征收人无力结算差价的,差价部分折算的建筑面积可比照公有住宅用房租金标准计租;被征收人安置后要求购买该部分房屋的,仍按征收时的差价金额补购。

依照前款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货币补偿的,最低补偿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予以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为每户不小于45平方米。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家庭,且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本数,同一城市规划区内另有住房的应合并计算)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八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区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验收合格。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面积按照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征收成套砖混结构住宅,同一楼梯单元相同套型房屋因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改变造成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各户不一致的,统一以最大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作为补偿安置面积(顶层带阁楼的,阁楼除外)。如该住房系按房改政策购入,补偿安置面积超过原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部分应按原房改购房价格补购,并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直接核减。

第四十条  征收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包括非成套住宅)的,按下列方式予以补偿:

(一)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区政府应当对其按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二)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或不符合公有住房房改购房政策的,按被征收住房原建筑面积向最接近安置用房面积的套型上靠,并予以直接安置公有住房,上靠面积不结算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征收房管部门直管的非住宅公房,房屋征收决定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及时向房管部门申请终止原租赁合同。

第四十一条  征收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住宅用房,房屋征收部门除按本办法规定对被征收人补偿外,对房屋承租人应以续租面积按本办法第四十条有关直管住宅公房的规定进行补偿。

第四十二条  征收出租给非宗教团体人员使用的宗教团体所有的住房,承租人系房产管理部门安排而取得承租权的,房屋征收部门除按本办法规定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外,对房屋承租人按本办法第四十条有关直管住宅公房的规定进行补偿。

由宗教团体人员使用或者由非宗教团体人员使用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对使用人不予补偿,由被征收人自行处理好与使用人的关系。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24个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36个月。过渡期限届满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交付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过渡期限内的周转用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自行解决,也可以选择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

前款规定的高层建筑,是指总层数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或者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非住宅建筑。

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过渡期限届满后超过24个月仍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

被征收人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交付与原用于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现房,并依照原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标准按规定评估、结清差价。

第四十四条  征收住宅,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6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按照租赁与被征收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住宅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且不低于保障被征收人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具体标准由各区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各区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各区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应当自交付后6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六条  征收住宅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搬迁费,用于补偿被征收人因搬家和固定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空调、管道煤气等迁移造成的损失。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从周转用房迁往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另行支付搬迁费。

搬迁费的具体标准由各区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四十七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一次性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其中,搬迁费包括机器设备的拆卸费、搬运费、安装费、调试费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重置费等费用。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的具体标准由各区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四十八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补偿价值(不含装修、附属物)的5%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生产经营者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

生产经营者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国务院条例、省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过渡期限、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同时填写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表。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比例达到或超过80%的,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区政府应当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补偿协议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除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以外的情形,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同级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

同级政府应当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同级政府送达补偿决定方案时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其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决定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情况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价值。同级政府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装饰装修价值另行给予补偿。

补偿决定由同级政府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征收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区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公房管理部门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由区政府向原房屋承租人另行提供承租房屋。

区政府依照前两款规定对承租人提供承租房屋的,承租人应当腾退原承租房屋;拒不腾退的,区政府可以作出腾退决定,责令承租人限期腾退。

第五十二条  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腾退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腾退的,由区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五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约并腾空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适当奖励。奖励标准由各区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依照国务院条例、省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先补偿、后搬迁。

被征收人搬迁后,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注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因强制执行未能收回原权属证书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决定将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公告作废后,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六条  区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或者区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符合公共利益情形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二)违反规定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

(三)违反规定签订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的;

(四)未按照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给予补偿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不给予货币补偿或者逾期不提供现房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建立房屋征收重大问题协调机制。对房屋征收计划制定、安置房建设计划落实以及房屋征收中确需由政府协调的重大问题,由房屋征收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解决。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被征收人数量和签约比例按户计算。被征收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经调查、认定出具的产权认定书计户。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意见》(绍政发〔2012〕15号)、《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绍政发〔2012〕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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