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一闲置土地认定标准和处置方式,加快闲置土地处置,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保障城市配套设施建设,保障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现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3号令)、国土资源部住建部《关于优化2015年住房及用地供应结构促进房地产市场平衡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37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闲置土地处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和〈闲置土地处置案卷表〉的通知》(国土资发〔2013〕16号)等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清远市辖区范围内的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处置和利用,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立足盘活,促进利用。以盘活土地开发利用为目的,尽量督促项目进行开发建设。
(二)依法依规,有序进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做到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三)分清责任,分类处理。对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的,处置时充分照顾土地使用权人的利益;对用地单位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严格按规定处置。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处置工作。
第二章 认定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第六条 相关指标的界定。
(一)宗地。闲置土地认定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拔决定书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为宗地单位进行核定。
(二)动工开发日期。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用地批准文件(指划拨决定书、用地批文等)已约定、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按规定时间进行认定。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按以下方式认定动工开发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经批准予以转让(含法院裁决过户)的,自受让方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1年(不包括分割发证)为动工开发日期;法院判决给第三人的,从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证之日起1年为动工开发日期。
(三)动工开发行为。动工开发是指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四)应动工开发和已动工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指依据报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标明的全部地上建筑物占地面积的总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标明建筑物占地面积的,则可按宗地的建设用地面积与建筑密度的乘积来计算。已动工开发建设用地的面积,已经形成地上建(构)筑物的,按照建(构)筑物的基底土地面积认定;未形成地上建(构)筑物的,按地基施工部分的土地面积进行认定。
(五)项目投资额。总投资额和已投资额均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项目总投资额按照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划拨用地决定书约定进行认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发展和改革部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核准或项目批复确定;发展和改革部门的相关许可文件对项目应投资总额没有规定或有争议的,依据规划许可的项目报建方案,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确定。已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已经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可以依据项目建设进度,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六)土地取得价。土地取得价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时支付的地价款,不包括取得土地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和土地开发费用。土地取得价原则上以土地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记载的价格为依据,土地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价格低于现行基准地价的可以现行基准地价价格为土地取得价,没有土地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以及合同未明确价格的以现行基准地价为土地取得价。
土地开发费用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土地上进行平整、道路、供水、供电、供气、绿化、排污、排洪、电讯等工程所投入的费用,不包括土地征收、拆迁安置补偿、青苗补偿等土地出让价款所应包含的费用,合同(协议)约定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的除外。难以核算的,可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第七条 闲置土地的认定程序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3号令)的规定执行,文本按照《闲置土地处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闲置原因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经审核属实,认定为政府原因。否则,属于土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造成闲置。
(一)因未按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拔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七)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