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政策执行主体的责任
第十二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国家政策性粮食储存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包括对其直属企业和租赁库点安全储粮工作的直接管理责任,对代储、委托库点存储国家政策性粮食储存安全的监督管理责任。具体职责如下:
(一)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安全储粮的政策、制度和标准,健全本公司仓储业务管理制度,建立国家政策性粮食的储存安全监测预警机制;
(二)对其直属企业和租赁库点的安全储粮工作进行直接管理;
(三)通过其分支机构或者直属企业依照委托保管合同对代储、委托库点的国家政策性粮食储存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四)确保承储库点满足安全储粮条件,保证安全储粮必要投入;
(五)及时对直属企业、租赁库点和代储、委托库点提供安全储粮技术指导;
(六)及时处置国家政策性粮食重大储存安全隐患和险情,并按照要求汇总情况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受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委托承担最低收购价和临时收储粮食储存任务的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中航工业集团公司和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对其受委托储存的上述国家政策性粮食储存安全承担直接管理责任。具体职责如下:
(一)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安全储粮的相关政策、制度和标准及有关仓储业务管理制度;
(二)定期检查所属企业和租赁库点承储的国家政策性粮食,对储藏粮情作出分析研判;
(三)督促所属企业和租赁库点及时排查整治储粮安全隐患,及时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或者直属企业报告情况;
(四)及时处置重大储粮安全隐患和险情,并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报告。
第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油收储政策执行主体对地方储备粮油储存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具体职责如下: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相关政策、制度和标准,建立和完善地方储备粮油储存安全监测预警机制;
(二)直接管理直属企业和租赁库点的安全储粮工作;
(三)对代储、委托库点的地方储备粮油储存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四)确保承储库点满足地方储备粮油安全储存的条件,保证安全储粮必要投入;
(五)及时对直属企业、租赁库点和代储、委托库点提供安全储粮技术指导;
(六)及时处置地方储备粮油重大储存安全隐患和险情,并按照要求汇总情况向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粮食局负责全国安全储粮工作的监管督导。主要职责如下:
(一)制定安全储粮的制度、政策和标准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三)建立全国储粮安全监测预警机制;
(四)督促和指导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政策执行主体、粮油仓储单位做好安全储粮工作和处置重特大粮油储存事故;
(五)对安全储粮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属地原则对本行政区域的安全储粮工作进行监管督导。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促进安全储粮相关制度、政策和标准的实施;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安全储粮具体规定;
(三)组织辖区内除中央储备粮以外的储粮安全检查工作,及时组织处置重特大粮油储存事故;
(四)接受国家粮食局委托对辖区内中央储备粮的储存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建立辖区内储粮安全监测预警机制,按照要求向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并及时处置重大粮油储存安全隐患和险情;
(六)对辖区内安全储粮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储粮监管督导不得影响被监督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政策执行主体和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督导。
粮油仓储单位认为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政策执行主体分支机构及其直属企业因监督管理干扰自身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甚至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以向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政策执行主体分支机构及其直属企业的上级机构直至国家粮食局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储粮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与储粮安全隐患,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依规予以核查、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安全储粮工作不作为乱作为、履责不力的,由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约谈,责令改正,给予通报,计入所在地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结果;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和失职、渎职行为情况,依纪依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粮食收储政策执行主体对政策性粮食储存安全履行责任不到位,导致发生粮油储存事故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依纪依规对其及下属的分支机构或者所属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履行安全储粮责任不到位,导致发生粮油储存事故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依纪依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行政处分。
承担政策性粮食储存任务的代储、委托库点发生上述问题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尽快整改、弥补损失;整改不到位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取消其相应资格,政策执行主体应当中止其储存任务,调出承储粮食。
第二十二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安全储粮条件,或者违反安全储粮相关政策、制度和标准的,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发生粮油储存事故和发现储粮安全隐患、险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进行报告。报告单位对报告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如有瞒报、漏报或者延报,由受报单位责令改正,给予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发生粮油储存事故,造成政策性粮油损失的,应当查明原因;属于责任事故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粮食权属和相关规定,责令其按照账面品种、数量及等级在承储任务期内予以补库,或者照价赔偿,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上述涉及违纪违法案件的,依纪依法移送纪检或者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发生粮油储存事故和受到相关处罚的情况,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计入信用记录。
第二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政策执行主体和粮油仓储单位对其内部工作人员安全储粮责任的问责、追责,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其内部规章制度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粮油仓储单位,与《粮油仓储管理办法》中的粮油仓储单位一致。
本规定所称政策执行主体,包括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受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委托承担最低收购价和临时收储粮食储存任务的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中航工业集团公司和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以及地方储备粮油收储政策执行主体。
本规定所称粮油储存事故的划分标准、报告程序和时间要求,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