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进行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遵循原则]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项目所在地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园区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受市城管局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相关规定对房屋征收范围内建设项目及征收安置等项目进行立项。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具体项目,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规划部门会同城管、国土、房管等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理,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对征收范围内的土地用途及安置房规划用地依法予以确认。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国有土地的收回工作,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收回范围内土地用途依法予以核查。在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负责办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手续。
市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应由市财政承担投资的项目征收补偿资金的审核和调拨。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成立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房地产价格估价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市住房与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按规定负责安置房、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协调有关部门,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的保障性住房。
市税务管理部门根据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做好房屋征收环节的税收管理工作。
法制、公安、工商、交通、环保、文化、教育、民政、监察、审计、信访、供电、电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六条[举报监察]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人民政府、市城管局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后,市人民政府、市城管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举报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和征收程序
第七条[房屋征收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八条[征收程序] 房屋征收的一般程序:
(一)在征收范围发布房屋征收预公告。
(二)对征收范围内房屋进行调查、测量和登记,并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三)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作出认定和处理。并将调查、认定和处理结果进行公布。
(四)暂停办理被征收房屋范围内的相关手续。
(五)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进行预评估。
(六)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七)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八)进行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九)将房屋征收补偿资金足额拨付到专用账户。
(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
(十一)进行分户评估,并将评估报告送达被征收人。
(十二)开展房屋征收工作,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第九条[征收补偿方案]市城管局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被征收人需提交意见的,应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十条[旧城区改建]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含本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及相关部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一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市城管局委托拟建项目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会同拟建项目主管部门等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和应急预案,作为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依据。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300户(含本数)以上的,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公告]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城管局及相关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配合工作] 被征收人应积极配合对征收房屋的调查、认定和评估工作,及时提供相关材料。被征收人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不当增加补偿费行为]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市城管局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