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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广东省土地管理法及实施细则

2016年05月11日 11:56来源:点击量:0

为实施城市规划用地,广东省就《2016年广东省住房土地使用年限规定,广东省土地管理法条例实施细则》进行了总结,如下所示。

2016广东省土地管理法及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实行耕地占用补偿制度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第三条 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辖区或乡(镇)设立土地管理机构,负责该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登记发证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该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城市房地产权的登记发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本省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实施。
省人民政府对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直接登记发证。

第七条 土地确权、登记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规则和标准,采用统一的登记文件式样。

第八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有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及其他土地登记内容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九条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抵押地上建筑物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

第十条 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登记申请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有关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土地登记。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失误导致登记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更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当予以登记而不登记或登记不当应予以纠正而不纠正的,可责令限期登记或纠正。

第十二条 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人拥有合法土地权利的法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留、涂改或销毁。
实行土地证书的定期查验制度。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

第十三条 县、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土地利用区应当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林业用地区、城市(含建制镇,下同)建设用地区、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区、自然与人文景观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和禁止开垦区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适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 用途,落实到规划图上,并予以公告。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交通建设规划等专业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十四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的计划管理,严格执行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拟订执行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下达。

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节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土地调查和统计的规定,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和统计,并如实上报土地调查和统计结果。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如实提供土地的权属和利用状况等有关资料,不得阻挠土地调查和统计工作。
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编制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计划以及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进行建设用地审批的依据。

第十七条 逐步建立省、市、县三级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基本农田和其他农用地、城镇建设用地、水域围垦地和未利用地等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和开发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耕地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有规划、有计划地组织新耕地的开发。

第十九条 市、县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二十条 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开垦新耕地,补足与所减少的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开垦费应当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而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的,市、县人民政府承担耕地补偿责任。在安排具体项目用地时,由用地单位按规定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无法在本地区开垦出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市、县,必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指定的区域进行易地开垦,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一条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应当确保当地耕地保有量不低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减少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耕地补偿责任。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殖。

第二十二条 开发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制定开发方案,开发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适宜开发为耕地以及其它农用地的,优先开发成耕地或其他农用地。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三十公顷以下的,由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三十公顷以上六十公顷以下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荒山、荒地六十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以及开发荒滩六百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土地整理。整理后的土地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其新增耕地可按国家规定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搬迁改造旧村庄,需占用农用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用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置换。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目标和上级下达的耕地开发计划指标,拟订耕地开发的年度计划和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中地方人民政府留成部分等土地收益,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代缴,按“收支两条”实行管理,统一用于开垦新耕地和土地整理。

第二十五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复垦,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复垦费可列入生产成本。土地复垦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统一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

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报批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土地管理 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分批次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批准权限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以外的土地的,由建设单位按《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申请程序:

(一)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的同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审申请,由建设项目审批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并根据预审结果和土地利用年度计 划核定用地指标,向申请人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二)申请人向项目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立项审批和规划许可手续时,必须附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立项审批和规划许可手续。

(三)建设项目批准后,申请人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立项批准文件以及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有关图件等材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建设用地时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以下审批权限办理:县人民政府可批准一公顷(含本数,下同)以下;地级市人民政府可批准五公顷以下;广州、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批准二十公顷以下。超过以上限额的,按审批权限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经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立项的重点建 设项目、军事设施以及跨地级以上市的项目用地,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三)具体建设项目使用现在的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但为实施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将该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可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建设用地涉及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建设用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批结果予以公告;属于国务院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水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征用其他耕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补偿;征用鱼塘的,按其邻近水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二倍补偿;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七倍补偿;征用未利用地的,按邻近其他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补 偿;征用农民集体所有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邻近其他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平均年产值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二)青苗补偿费

属短期作物,按一造产值补偿;属多年生作物,根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补偿。

(三)附着物补偿

拆除单位或个人的房屋设施,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水井、坟墓和其他附着物,由市、县人民政府按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补偿标准。

(四)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每公顷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用其他农用地的,其安置补助费总额,为该农用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

按前款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

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征用宅基地和未计征农业税的土地,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被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的次年起,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停止计征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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