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
(二)向耕地和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废气、粉尘和未经达标处理的畜禽粪便;
(三)占用耕地倾倒和堆放城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工业废料及废渣等固体废弃物;
(四)在田间焚烧秸秆、农用薄膜等杂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未按国家有关标准处理的污泥、风化煤、油页岩、粉煤灰及城乡生活垃圾等,不得作为肥料施入耕地。
第十六条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监测灌溉用水质量,对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采取治理和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对已污染的耕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方案,并监督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对治理后仍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耕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其生产功能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情况纳入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内容,定期组织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耕地质量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并设立标志,形成耕地质量监测网络和预警体系,对耕地质量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条设立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耕地使用者签订协议,就监测点的设立、保护、补偿等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耕地质量监测点的设施和标志。确需移动的,应当征得设立该监测点的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签订相应的责任书,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耕地质量评定制度,定期开展耕地质量调查,评定耕地质量等级,并建立档案,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档案记载的耕地状况,指导耕地使用者针对性地开展科学培肥、土壤改良,提高耕地质量。
第二十二条耕地质量监测、评定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提交,作为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设置、土壤污染治理、产业结构调整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耕地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四条耕地质量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