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关系的有效证件;
(四)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有关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房鉴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统一要求的条件和资质,具备相应的设备设施,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房屋安全鉴定收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尚未颁布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涉及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等安全鉴定的,还应当邀请相关部门参加,并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的制作,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标准和规范,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
第二十一条 房鉴机构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后,应当尽快鉴定,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结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
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规定的工作日内难以完成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阶段性鉴定文件。
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房鉴机构要向申请人出具鉴定报告,内容要载明观察使用、停止使用、处理使用或整体拆除等明确的处置意见,并报告辖区房产主管部门。
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报告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二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中的意见,区别处理或采取修缮治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危房警示标志,撤出房屋内所有人员;对暂不能排险解危的危险房屋,还要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危险房屋在解危之前,不得出租、买卖、转让、抵押和投保。
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依法共同履行危险房屋的治理义务。
第二十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未按照鉴定报告中的处理意见及时治理的,辖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必要时可以作出强制治理决定,采取加固、修缮、拆除、改建等治理措施,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经房鉴机构鉴定,成片房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或具备一般损坏房(三类房)、严重损坏房(四类房)和危险房(五类房)建筑面积达到片区百分之六十以上,其中四类房和五类房建筑面积达到片区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可认定为危旧房改造区,辖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危旧房改造区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或危旧房改造区并需拆除重建的,给予拆迁优先安置、规划优先定点,并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税费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房屋的,由辖区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恢复原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房鉴机构和个人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鉴定活动、退还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形事责任:
(一)房鉴机构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房鉴机构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房鉴机构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四)非法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发生事故的;
(五)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而拒不申请或房屋损坏不修,发生事故的;
(六)危险房屋治理工程当事人对危险房屋治理质量弄虚作假,造成事故的;
(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其他人员阻碍危险房屋治理,造成事故的;
(八)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造成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经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完损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危及使用安全进行鉴别、评定,包括建筑可靠性鉴定、危险房屋鉴定、房屋完损等级评定、建筑抗震鉴定等。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邢台市人民政府1998年6月22日发布的《邢台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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