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棚户区被征收居民选用货币补偿形式的流程:
(一)根据被征收房屋的有效证载面积和评估标准确定货币补偿金额。
(二)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金额和奖励额度,与被征收居民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
(三)被征收居民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到区、县征收部门领取补偿款。
第十四条 在信息服务平台登记的房源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项目征收补偿安置的需求;
(二)房屋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及以上等级;
(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四)基础设施完备,周边配套齐全;
(五)无抵押、冻结、查封和权属纠纷等情况。
第十五条 提供房源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营业执照;
(二)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在近3年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记录,无重大法律纠纷。
第十六条 货币化安置方案由区、县征收部门拟定报区、县政府同意后,报市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级安排的可用于货币化安置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政府安排的可用于货币化安置的专项资金;
(三)区、县政府安排的可用于货币安置的专项资金;
(四)通过其他途径、方式筹集的资金。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或其他商业银行棚户区改造货款中按规定可用于货币化安置的资金;通过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为棚户区及相关城市基础设施进行的融资资金中按规定可用于货币化安置的资金等。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货币化安置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货币化安置资金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区、县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货币化安置实施细则,并报市征收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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