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土地资产管理,合理利用、配置土地资源,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我州境内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州属结古地区、各县城镇、工矿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均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划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确定的用途合理使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须经州、县人民政府批准,变更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五条 集体土地,经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使用权方可出让、转让、租赁。
第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国有土地的有偿出让、租赁、转让等工作。
(一)州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省驻州各单位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根据国有资产处置权限的规定,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州国土资源局委托玉树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办理,玉树县政府不再重复批准,土地收益归玉树县地方财政。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经各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三)国有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10公顷以下的由各县人民政府审批;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州人民政府审批;超过以上限额的,按审批权限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全州国有土地由州、县人民政府依照职责权限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结古地区的国有土地除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州政府批准外,由玉树县实行属地管理,但超过批准权限的按职责权限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玉树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拍卖和挂牌四种方式进行。
第九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申请用地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管理权限,向州、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3、申请用地报告;
4、申请用地者身份证明文件;
5、其他应提供的文件、资料及图纸等。
(二)州、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全部用地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并与申请用地者进行具体协商,经双方协商一致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与申请用地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一)房地产开发用地;(二)商服用地;(三)旅游用地;(四)娱乐用地;(五)其它经营性用地和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的业主。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程序须按照《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树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实施办法>的通知》(玉政〔2004〕53号)文中规定执行,未尽事宜按《青海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一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有合法的产权证明;
(三)在该幅土地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应达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的25%以上;
(四)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五)已交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第十二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应持合同及有关证件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予以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并取得收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租赁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承租人)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国有土地租赁的具体办法及程序须按照《青海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政府令第47号)。
第十五条 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承租人按照管理权限向州、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2、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3、申请用地报告;
4、申请用地者身份证明文件;
5、其他应提供的文件、资料及图纸等。
州、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全部用地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论是利用原有的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短期租赁为以1~5年为期租赁给土地使用者,个别需要长期租赁的,按同类用途出让土地的最高年限(商服用地40年),并由土地使用者缴纳租赁期间的土地租金后,方可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土地。
第十七条 以租赁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在按规定支付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转租、转让或抵押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转租或分租给第三人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仍由原承租人持有,承租人与第三人建立了附加租赁关系,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
承租人转让土地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给第三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取得,租赁合同经更名后继续有效。租赁期限由原合同约定的最高年限减去原承租人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