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东省茂名市市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加快城市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茂名市市辖区(含茂南区、茂港区、滨海新区,下同)集体土地上房屋、构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统称房屋),并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茂名市市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职责分工如下:
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设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土地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规划管理工作;
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征收安置项目监察工作;
市审计局负责征收安置项目审计工作;
市物价局负责价格认证保全工作;
市财政、公安、发改、金融、人防、文化、教育、卫生、民政、电信、供电、环保、农业、林业、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茂名市市辖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按统一规划、分类实施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市政、公用配套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实现绿化达标。
第六条 市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项目涉及到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的,由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第二章 房屋征收管理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发布公告,并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兑现补偿款,被征收人搬离房屋后,方可实施房屋拆除。
第八条 征收公告中应载明征收对象、范围、期限、补偿安置方式、标准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并将征收公告在征收现场公布。
第九条 自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收人改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改变房屋用途、转移房屋产权的,均按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前的房屋状态实施补偿、安置。
第十条 在房屋征收公告期限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应签订由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书)。
协议书的内容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交付使用的时间、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征收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其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征收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征收文物古迹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四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要对房屋征收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征收补偿、安置等情况的资料,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资金必须及时、足额到位,专户储存。
专用账户的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房屋征收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加强对征收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属政府财政出资的征收项目,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房屋征收补偿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被征收的合法房屋、构筑物及其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应当给予补偿。补偿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原则,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补偿,以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产所有权证或其它有效权属证明(包括土地使用证,规划建设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村、居委会证明等)为依据。
第十八条 对违法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评估后临时建筑的残值予以补偿建设费,不作产权补偿(其评估结果须经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核实);违规突击抢建的房屋(含简易棚、装修物)不予补偿;无国土部门核发的临时土地使用证的,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房屋按照附表1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零星果、竹、木按照附表2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因征收生产、经营类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收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按照市场评估或者价格认证进行补偿。
被征收人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一年(不足一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的平均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价格认证部门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或认证,按照评估或认证结果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未列入本办法补偿项目、标准,但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政策规定应予补偿的,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后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