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规划条件的变更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划条件的变更应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规划条件,不得改变用地性质,不得提高容积率,不得降低绿地率,不得减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前款规定所限,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变更规划条件: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的;
(三)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回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块,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报市政府同意,认为应当变更规划条件再出让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征询函,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程序依法确定新的规划条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再重新实施招、拍、挂出让。
第十七条 申请变更的用地规划条件内容不符合所在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照编制和审批的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方可办理规划条件变更手续。
申请变更的用地规划条件内容符合该地块所在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按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确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变更核心规划条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变更的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表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符合变更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二)部门意见征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就变更规划条件的合理性征询有关部门意见。
(三)论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对规划条件变更的必要性组织技术会议论证和专家论证,也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部分重要材料进行技术审查。专家论证意见应当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保证论证的公正性、科学性。专家与申请变更规划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公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变更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网站、建设项目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利害关系人对变更内容提出异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采取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公开招拍挂的地块规划条件的变更,必须组织听证会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
(五)审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论证、公示等情况,依法提出变更或不变更建议并附有关部门意见、论证、公示等情况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对于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还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六)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市人民政府的审定意见,决定是否批准规划条件变更申请。对于批准变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后十五日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将规划条件变更情况在政府网站、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示。
第十九条 变更一般规划条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说明变更的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表明变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符合变更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二)论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调整方案组织技术会议论证,也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部分重要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三)公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变更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网站、建设项目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变更内容提出异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采取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四)审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论证、公示等情况,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定。
(五)批准。对于批准变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后十五日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将变更情况在政府网站、建设项目现场进行公告,以供查询。
第二十条 经批准变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土地等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许可审批或者变更手续。
涉及补交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受让方凭审批文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交土地出让金,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建设单位应提交土地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
第二十一条 涉及规划条件变更的相关批准文件、变更理由、变更依据、调整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等材料,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管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存档备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核发、变更规划条件的,由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同级政府撤销其相关规划许可审批。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核发、变更规划条件的有关工作人员,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茂名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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