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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

2016年03月22日 15:00 来源:农业部

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采用科学包装方法和先进标识技术,并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对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进行全程监控。

第三十二条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储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防止污染、变质。

包装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

第三十三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销售的下列产品进行包装: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水产品、畜禽产品除外;

(二)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农产品;

(三)已经取得注册商标的农产品;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的农产品。

前款规定的农产品,其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农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净重以及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对依法不需要包装的农产品,鼓励其生产者和经营者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农产品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经电离辐射线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农产品以及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三十六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的或者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

禁止伪造、冒用或者超期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

第三十七条农产品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简体中文。

农产品标识所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易于消费者辨认、识读,方便查验和追溯。

第三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销售的农产品的包装质量和标识内容负责。?

第六章

农产品经营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四十条下列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四十一条农产品市场开办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公示牌,对进入市场经营的农产品经营者进行登记,实行固定摊位、挂牌经营,并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

(二)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记录并公布检测结果;

(三)对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统一印制销售凭证;

(五)指导、督促农产品经营者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记录。

第四十二条农产品经营者在农产品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摊位前悬挂标有经营者姓名和联系方式的标示牌;

(二)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记录;

(三)根据购买者的要求,提供农产品销售凭证。

农产品经营者在其他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从事农产品批发、配送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产地、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十四条运输、储存农产品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农产品的运输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和动植物防疫条件,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在运输、储存时,应当使用冷藏设施。

第四十五条农产品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及时封存,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有安全隐患的,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应当召回其产品。

第四十六条对农产品经营过程中发现的不合格农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对不合格农产品的产地和生产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追溯处理,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四十七条学校、医院、企业等集体供餐单位以及宾馆、饭店等餐饮企业采购农产品,应当查验、索要有关凭证,并建立采购记录。

农产品采购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采购记录。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产品产地、农业投入品、农产品生产和经营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和质量追溯制度,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制度和应急机制。

第四十九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统一发布制度。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向社会发布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权限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管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或者向社会发布虚假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和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不得重复进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并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对外从事农产品、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产地检测工作。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从事检测活动,并对检测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阻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社会监督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鼓励在农村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农产品生产过程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用途,造成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冒用或者超期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市场开办单位和农产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管理责任或者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农产品批发、配送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向其开办单位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经营者责任的,农产品市场开办单位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要求赔偿。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本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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