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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土地政策: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2)

2016年03月22日 13:29 来源:河北省政府

 

第三章 土地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实施土地发包时,发包方、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土地承包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面积、位置、界址;

(三)承包土地的用途;

(四)承包期限,起止日期;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

(六)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纠纷的方法;

(九)发包方、承包方签名、盖章;

(十)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可以到乡级人民政府申请鉴证或者到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合同一式三份,由发包方、承包方、乡级人民政府各执一份。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土地承包合同:

(一)发包方、承包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

(二)承包的土地部分被依法征用或者批准占用的;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发生重大调整,使承包土地面积、位置发生变化的;

(四)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部分承包土地严重破坏且不能恢复的;

(五)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土地调整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一)发包方、承包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

(二)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

(三)承包方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或者迁徙并落户外地的;

(四)承包方丧失劳动能力,自愿放弃土地承包权的;

(五)承包的土地全部被依法征用或者批准占用的;

(六)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使承包合同全部无法履行的;

(七)承包的耕地闲置、荒芜二年以上的;

(八)承包人死亡且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

土地承包合同被解除后,由发包方收回该土地,并另行发包。

第二十二条 变更或者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过鉴证或者公证的合同,其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应当报合同的鉴证机关或者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发包方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申请调解;也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协议书;经乡级人民政府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出具调解书;经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应当制作裁决书。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流转

第二十五条 在土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依法转让、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入股。

转让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让渡给第三方,由第三方同发包方确立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转包、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转给第三方经营,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确立的承包关系不变。

互换是指承包者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而对承包土地进行的串换,原承包关系不变。

入股是指承包方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折股加入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农业企业经营。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平等协商;

(二)自愿互利;

(三)经发包方同意;

(四)土地所有权不变;

(五)原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不变。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流转,应当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也可以跨集体经济组织流转。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讨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有效期限。

第二十九条 承包方以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发包方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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