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处置闲置土地的,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闲置土地认定书》中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方式的申请。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处置方案。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涉及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征询县级以上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被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的,同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保全机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提出处置方式申请的,或者在使用权人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商不一致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闲置土地的具体情况以及有关单位的意见等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处置方式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三)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人民政府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并组织实施闲置土地的处置。处置方案涉及相关部门职责的,应书面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共同做好闲置土地处置工作。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被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的,同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保全机关。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在广东省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门户网站及广东省土地市场网更新有关闲置土地处置信息。
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及中止开发构成闲置土地的情形外,经认定为闲置土地的,按如下方式处置: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对没有明确土地出让价款的,可按取得用地当时的市场评估价格或所属区域邻近地块的价格征缴闲置费;对划拨土地没有明确划拨价款的,可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成本加上相关税费之和确定。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闲置土地,由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建设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开发日起两年期限届满的60日前,主动申请终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撤销划拨决定书,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或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拟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或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听证内容涉及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其参加听证。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被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的,同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保全机关。
(三)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或《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并送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同时抄送发改、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对其原作出的相关批准文件等事项进行处理。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被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的,同时抄送抵押权人、保全机关。
(五)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终止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或撤销划拨决定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及时在广东省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门户网站以及广东省土地市场网更新有关信息。
征缴土地闲置费的,应在《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中责令限期动工开发,限期时间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可在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前责令在2个月内限期动工开发,在限期内动工建设的,依照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收缴土地闲置费,超过限定期限仍未动工开发的,依法无偿收回。
第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征缴土地闲置费总额3‰的滞纳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被依法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的闲置土地,采取收回或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式处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与保全机关协商处理意见,待保全措施解除后依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应当就出让、划拨价款和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工程量等相关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和竣工预留合理时间。
(一)对于地上有建筑物(构筑物)的非经营性改为经营性用地或纳入“三旧”改造项目用地,应预留一年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用于搬迁或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
(二)对于因城市改造需进行房屋征收的项目用地,应自城市房屋征收完成之日起预留一年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用于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约定或规定的动工开发、竣工时间未开工、竣工的,应按有关约定、规定支付违约金及承担相关违约等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项目公示牌,公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等。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构成闲置土地的,除政府及政府部门、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外,在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用地单位新的用地申请。
第二十五条 江城区、阳江高新区、海陵岛试验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置闲置土地时,处置方案经区政府(管委会)同意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有关文书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本市以前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操作规定。本细则试行期间,如与国家和省出台的新规定相抵触的,本细则相应修订,未及时修订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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