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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陕西省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2)

2016年03月16日 09:27 来源:西安市城改办

第六章  征收与补偿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权限负责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与补偿工作。开发区范围内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委托的权限具体负责。

第三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在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备案或者取得市棚改办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批复后,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棚改办备案。民间资本作为投资主体的,征收补偿方案应当经市棚改办审核。

政府投资项目的安置楼建设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民间资本作为投资主体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在征收补偿方案审核前,按照相关规定设立安置房建设资金监管账户,缴纳监管资金。

第三十四条  区棚改办、开发区管委会相关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与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人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等;

(二)补偿方式、补偿安置标准和结算方式;

(三)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

(四)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六)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区棚改办、开发区管委会相关机构与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区棚改办、开发区管委会相关机构应当拟定补偿方案,并报市棚改办备案,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机关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予以公告。民间资本作为投资主体的改造项目,补偿方案应当经市棚改办审核。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棚户区改造房屋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被征收人可以自主选择补偿方式。 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鼓励征收人采取购买现房的方式进行安置。

第三十七条  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产权面积、性质认定,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的标准,以及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补偿费、搬迁补偿费、奖励费等,按照《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房屋评估工作按照《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未进行产权登记的房屋,以合法宅基地内已建成房屋二层以下(含二层)建筑面积为依据,按照住宅性质房屋给予补偿安置。2006年6月22日以前已建成房屋二层以上(不含二层)部分的建筑面积按照残值(即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新建房屋的综合造价(不含配套费和楼面地价)与原房屋市场评估价互找差价结算。就近上靠套型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新建房屋综合造价结算。房屋评估工作参照《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执行。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造前在册农业户籍人口(含参与集体分配的户口单列无房户)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人均不足65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65平方米的原则进行安置,补偿安置面积与产权面积的差额部分按新建房屋综合造价结算。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造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从原房屋产权面积中置换一定数量的经营性用房,用于在册农业户籍人口的生活保障。具体置换面积和结算标准,应当在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九条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搬迁补偿费、奖励费等参照《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6个月。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超过补偿协议约定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七章  回迁安置

第四十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安置房建设和回迁安置工作,由所在区棚改办和开发区管委会相关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及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工作完成后,应当优先建设安置房,确保按时回迁。

安置房楼位、户型、平层户数及配套设施等内容应按相关规定征求意见并公示。

改造项目安置房屋的交房条件和标准应当与协议约定内容相一致。

第四十二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达到协议约定条件后,区棚改办、开发区管委会相关机构应当及时发布回迁安置公告,告知被征收人选取产权调换房屋的时间、地点和其他相关事项。

第四十三条  制定回迁安置实施方案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回迁安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分配原则、过渡费结算、楼层朝向调节、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按照征收补偿协议有序分配。被征收人安置多套房屋的,应当在公示房源内按照高、中、低搭配的原则选取。 房屋所有权登记部门应当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产权调换房屋的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的物业管理工作按照《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区棚改办、开发区管委会相关机构负责区域内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建设、回迁安置等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以及被改造村的历史沿革、人文状况和村域风貌的影像录制、相关资料收集整理等工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民间资本作为投资主体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因投资主体自身原因,严重影响被征收人按期回迁,不能保证改造项目正常运行的,由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协议约定另行选择投资主体。

第四十八条  棚户区改造应当依法征收、文明搬迁。 实施单位在改造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弄虚作假,侵占、私分集体资产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备案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和征收补偿方案与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符的,由市棚改办书面告知编制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

备案的补偿方案与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符的,市棚改办应当告知有权作出补偿决定的人民政府。

第五十条  棚户区改造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进行改造,未按照方案进行改造,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方案的,由市棚改办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在实施棚户区改造过程中,违反土地、建设、规划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棚户区改造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航空产业基地及市辖县建制镇建成区范围内的棚户区改造,参照本办法执行。

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航空产业基地和市辖县建制镇建成区范围内的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以及上述范围内民间资本作为投资主体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应当报市棚改办审批。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西安市人民政府2008年7月28日印发的《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和2007年9月17日印发的《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本市已出台的相关政策,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批复》和《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方案批复》的改造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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