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中储粮集团公司组织指导有关分公司牵头及时对收购入库的最低收购价粮食品种、数量、质量和食品安全情况进行验收,并由确定收储库点的单位和负责检验的质检机构对验收结果负责。对最低收购价粮食食品安全指标,由确定收储库点的单位牵头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粮油质检机构进行检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将最低收购价粮食验收结果,按品种于本预案执行时间结束后2个月内汇总报中储粮集团公司,并抄送省级粮食主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备查;同时,由省级相关部门和单位分解到所在地的市(地)或县级粮食主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备查。
对验收合格的,要归纳整理并建立账务凭证资料和质量档案,具体到货位。中储粮直属企业要与委托收储库点签订代储保管合同,明确品种、数量、质量、价格和保管、出库责任等,作为以后安排销售的依据。代储保管合同要报当地粮食主管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备查。中储粮分公司、直属企业及其委托收储库点要严格规范储粮行为,确保储粮安全。
对验收发现入库粮食重金属、真菌毒素等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由中储粮集团公司按品种在本预案结束后3个月内汇总审核报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和食品安全地方政府负责制要求,划转给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处置;有关费用从本省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风险基金不足部分由省级财政负担并列入省级预算解决。对经验收合格入库的粮食,在库存检查、其他质量检验中或出库时发现重金属、真菌毒素超标的,由收储企业承担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和相关经济损失,由当地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组织处置和监管,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第十二条 最低收购价粮食的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不得用最低收购价粮食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最低收购价粮食通过国家粮食电子交易平台公开竞价销售。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收购工作的指导,采取有效措施,统筹组织引导辖区内中央企业分支机构、地方骨干粮食企业和其他多元市场主体积极入市,开展市场化收购和销售。要鼓励粮食企业与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通过订单收购、预约收购等方式,建立长期稳定的市场化购销合作关系。支持大型骨干企业充分利用自身渠道和资金优势,发挥市场化收购引领带动作用。协调组织辖区内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按照市场收购价格收购轮换粮源。建立健全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融资担保机制。农业发展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要积极为各类主体开展市场化收购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四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储粮集团公司对分公司上报的收购进度和库存数据及时汇总并进行审核;每5日将最低收购价粮食的品种、数量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具体报送时间为每月逢5日、10日期后第1个工作日15时之前。同时,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应将最低收购价粮食每月收购进度情况,抄送当地省级粮食主管部门、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每5日的收购进度,要及时通报省级有关部门。有关中储粮直属企业和各委托收储库点每5日要将实际收购进度数据同时抄报所在地的市(地)或县级粮食主管部门。各品种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结束后2个月内,中储粮集团公司要将执行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最低收购价收购资金的发放情况,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并抄送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和省级粮食主管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汇总审核后抄送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中储粮集团公司。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协调落实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监测收购价格变化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指导中储粮集团公司执行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指导地方各级粮食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和最低收购价粮食安全储存管理等,督促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积极开展市场化收购,发挥示范带动作用。财政部及时安排、拨付中储粮集团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粮食所需的费用和利息补贴,加强对中储粮集团公司的指导。农业农村部指导地方农业部门做好粮食收获工作,及时反映农民的意见和要求。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导有关金融机构做好粮食收购资金保障工作。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时足额安排、拨付执行粮食最低收购价收储任务所需的贷款,组织指导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按照封闭管理要求,实施信贷资金监管。中储粮集团公司作为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主体,负责组织指导有关分公司按照本预案规定进行收购,做好政策执行和粮食库存管理等工作。具体从事最低收购价收储业务的各类企业,承担企业收储和管理主体责任,对其收购最低收购价粮食数量、质量、库存管理、销售出库以及出现风险造成的损失等负全部责任。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地方有关部门和中储粮分公司开展最低收购价粮食收储工作,协调解决政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中央和地方企业收储国家最低收购价粮食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依法履行属地行政监管职责,对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依法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做好收购期间收购秩序维护和宣传工作。要建立各级人民政府牵头、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常态化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最低收购价粮食管理和销售出库等问题,对各种违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严肃查处。有关落实情况将纳入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范围。
第十六条 各有关方面要把落实最低收购价政策作为保护种粮农民利益、促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举措抓实抓好。地方各级粮食主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要认真履职尽责,加强与中储粮分公司及直属企业的协同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执行好最低收购价政策。省级人民政府组织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省级粮食主管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按照“谁定点、谁监管、谁验收、谁负责”责权对等的原则,对定点、收购、验收、库存管理、销售出库等环节的有关工作分工可进行细化,并对由此带来的风险负责。要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结合当地实际创造性开展工作,推动最低收购价政策更好地落实。
第十七条 要建立健全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责任分解、落实和追究机制,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纪依规严肃处理问责。
对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不具备本预案规定条件的,应追究负责确定委托收储库点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责任。未按本预案要求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报送或抄送有关收购工作进展和总结情况,或达到预案启动条件未及时上报启动预案请示的,在市场收购价格回升到最低收购价水平之上时未及时停止预案执行的,以及未及时按标准拨补有关费用补贴的,应追究相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责任。
对不严格执行最低收购质价标准、压级压价、抬级抬价、拒收农民交售符合标准的粮食、拖欠农民售粮款、“克扣斤两”“以陈顶新”“转圈粮”、先收后转、虚购增库等各类坑农害农、损害国家利益和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查处;对工作落实不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查实有套取费用补贴、损害农民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委托收储库点,由确定收储库点的单位会同有关方面负责,追回粮款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扣回全部费用利息补贴,将因收储粮食或套取费用补贴获取的收入上交中央财政,记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三年内不得承担最低收购价收购任务;将其当年收购最低收购价粮食全部退出收购进度和库存统计;同时将其收储的全部最低收购价粮食实行移库或按有关程序及时安排拍卖,所发生的费用由违规企业承担,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如发生损失,由委托收储库点承担;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同时,对查实国有粮食企业存在违规行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关部门对企业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
对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的,以各种名义、形式变相降低委托收储库点费用补贴标准的,违规收取履约保证金的,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验收中发现入库的粮食不符合本预案第三条规定的质量要求的,包括陈粮入库或混掺陈粮入库的,要及时核减有关收储库点最低收购价粮食收购进度和库存统计,扣回全部费用利息补贴,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建立健全联合惩戒机制。未按期如实上报验收结果的,视为无不合格粮食,造成的后果由负责验收上报的责任单位承担。
违反《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粮油安全储存守则》或《粮库安全生产守则》造成安全事故或“坏粮”事件的,按照安全生产和安全储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本预案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