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5年12月14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设区市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7月21日
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中发〔2017〕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8〕2号),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用地制度,严格土地用途管制,严守耕地保护红线,强化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增强耕地保护责任意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政府是指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政府和雄安新区管委会。市级政府对省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补充耕地任务和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等工作完成情况负责,主要负责同志为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 省政府对各市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考核检查工作。
第四条 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每年开展一次,逐年进行考核。考核主要内容:
(一)耕地保有量。耕地面积是否达到省政府确定的耕地保有量,耕地增减数量,上年度违法占用耕地恢复和自然灾害损毁耕地复垦、利用情况。
(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有永久基本农田是否达到省政府确定的保护面积,违法占用、自然灾害损毁、改变用途造成数量减少幅度,批准临时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是否按期复垦,上年度永久基本农田问题整改和数据成果更新情况。
(三)补充耕地任务。是否完成省政府确定的年度补充耕地任务,立项报备的补充耕地数量,高标准农田建设方式新增耕地情况。
(四)占补平衡落实。批准占用耕地是否实现占补平衡,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数量、质量是否达标,以承诺制、边占边补方式补充耕地项目是否按期完成。
(五)高标准农田建设。建成的高标准农田面积是否达到年度建设任务,完成立项的高标准农田建设数量,高标准农田建设上图入库情况。
(六)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耕地质量变化情况,耕作层剥离再利用推行情况,耕地质量等别年度更新评价完成情况。
(七)耕地保护管理、创新及制度建设。国家和省改革、创新耕地保护政策推进情况,市级政府研究落实耕地保护工作以及制度建设情况,管理方式、方法创新情况。
(八)其他情况。
第五条 考核程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政府部署的耕地保护目标、任务和要求,拟定年度考核方案,对考核内容及分值提出意见,并报省政府批准。
各市政府及雄安新区管委会按照省政府批准的年度考核方案组织自查,逐项说明执行情况,提供相应数据和证明材料,并向省政府报送自查报告。
考核部门依据国家和省认定数据、卫星遥感影像以及其他相关资料,通过内外业结合方式,对各市政府及雄安新区管委会报送的自查报告进行核实、检查、校验。
对各项指标执行情况综合评价、打分排序。考核结果采用百分制,按照考核内容分值合计计算。但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达不到省政府要求的,可以直接确定考核结果不合格。考核意见报送省政府审定,考核结果在全省范围内公开。
第六条 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涉及的耕地数量、永久基本农田面积、补充耕地数量、耕地占补平衡、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等,以国家确认的土地利用年度变更调查数据,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耕地质量等别年度更新调查评价成果作为考核依据。
第七条 各地要按照国家统一规范,对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和高标准农田建设等实施动态监测,考核期间向考核部门提交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作为市级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抄送省委组织部等部门,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领导干部问责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省政府根据考核结果,对认真履行耕地保护目标责任、成效突出的地方给予表扬和其他奖励,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基本农田建设资金安排上予以倾斜。
第十条 考核发现问题突出或严重的地方,由省政府责令制定整改措施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视情况暂停该市及相关县(市、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对于问题突出或严重,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地方,按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和《河北省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市级、县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下一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5年12月14日由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设区市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