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那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有权征地吗?哪些机关可以实施?
一、报批、审批机关
征收农村土地及房屋,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批,至省政府或者国务院审批。
法律依据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首先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征地拆迁都属于政府行为,开发商或个人征收的情况下,没有任何疑问就是属于违法行为。行政关机征地拆迁是有报批才有审批,征地批文更是公开透明,从中我们能了解征地的所有信息,土地的用途、四至范围、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等,是否符合现实征收的状况,假如现实状况与批准文件不符,那么,行政机构很有可能存在征地拆迁违法行为。违法表现在少批多占行为。法律赋予批准之前的知情权。
二、土地房屋调查确认
法律依据
《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8号)第三款,关于征地工作程序。告知征地情况。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土地房屋调查确认是需要三方签字(所有权人、国土资源局、村委会),并三方人手各一份。法律赋予土地房屋确认权
三、批准后的公告
法律依据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规定,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实践中,很多地方以征地批准文件属于机密文件,你们没有资格看,就给予老百姓打发掉,真的是机密吗?我们想一想:地方效力高还是省政府国务院效力高?如果有批文的话,行政机构很乐意拿出来,嘴上还在说没办法,省政府同意征收,我们也是上至下派而已。因此,是否有依法批准文件我们不难分析出来。法律赋予的批准后知情权。
四、土地房屋安置补偿方案
法律依据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征地拆迁之中,拆迁方目的很明确,拿最少的钱,最快的签订补偿协议。造成各地方的安置补偿协议明显不公平、不公正、不合理,严重降低老百姓的原有生活水平。多表现在威胁、恐吓、株连式、停水停电、口头承诺、威逼利诱等等手段。老百姓不懂法不要紧,可以去咨询并了解,切记怨天尤人、抱怨、埋怨,这种属于自杀行为,起不到任何作用。说法律没有用,伸出你的右手摸摸心,你用了吗?邻居们用了吗?法律是最后的救济。安置补偿方案的内容必须书面告知,缺一不可。未见到征地公告、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的农民朋友们,法律赋予你们拒绝的权利。
五、依法听证
法律依据
《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8号)第三款,组织征地听证。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九条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实践中,很多地方老百姓听说开了听证会,但是参加的只有村代表而已,并冒名顶替签字并摁手印造假,更有甚者直接申请放弃听证会的权利,而老百姓一直蒙在鼓里。首先农民朋友们要知道我们的诉求是什么,假如针对安置补偿方案不满意,并认为其补偿并不能达到原有生活水平,必须要申请开听证会,虽然现实不予以理睬,但这是我们每个公民法律赋予的权利,并且这也是为以后涉诉的证据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