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顺庆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南顺府发〔2018〕1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有关部门:
《南充市顺庆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区政府六届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南充市顺庆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
2018年6月5日
南充市顺庆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区政府)负责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南充市顺庆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称区征收办)负责组织实施全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辖区房屋征收工作的责任单位(以下称实施单位),负责具体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区属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区征收办和实施单位可根据项目需要,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完成测绘、评估、拆除、法律咨询、征收事务代理等专项工作。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政府依法征收: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条 根据城市规划确需征收房屋的,项目建设单位或实施单位负责提供项目立项审批文件、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说明,并提出房屋征收范围。区征收办根据规划用地和房屋实际情况,结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对房屋征收范围进行论证,说明所属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报区政府审定后,方可启动房屋征收程序。
实施旧城区改建,启动房屋征收程序前,实施单位应先书面征求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房屋所有权总面积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且总户数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房屋所有权人明确同意改建的,可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区政府根据旧城改建年度计划,对确需征收房屋的,按前款规定启动房屋征收程序。
第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及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等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部分,不予补偿。
区征收办应当将上述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暂停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补偿:
(一)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转让、分割、赠与、抵押、出租。
(二)新增和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三)迁入户口或者分户。
(四)其他为增加补偿费用实施的不当行为。
第十条 实施单位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区征收办根据调查登记情况,应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征收预评估,并做好征收补偿费用测算。
第十一条 区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实施单位牵头,组织国土、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构)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处理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对认定为合法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区征收办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报区政府论证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收补偿方案包括:房屋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和房屋情况、补偿方式及标准、产权调换房屋情况及交付时间、停产停业损失标准、签约期限、搬迁期限和过渡方式、补助和奖励标准等内容。
第十三条 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半数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或者不公平的,区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审改方案。
第十四条 区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征求意见修改情况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区征收办按照国家和省、市、区相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报区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区财政局出具资金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区政府根据相关规划和计划、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情况,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征收房屋的,根据征收补偿方案和预评估报告,区征收办向区政府申请启动模拟搬迁。区政府审批同意,区征收办发布模拟搬迁公告后,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模拟搬迁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约率达到规定比例的,区政府发布征收决定,模拟搬迁补偿协议生效并转为征收补偿协议;签约率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区政府终止征收程序,模拟搬迁补偿协议不生效;签约率根据项目实际确定,但不得低于90%。
第十九条 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征收决定公告后,区征收办和实施单位及有关部门要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事项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三章 评 估
第二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开展房屋征收评估业务前,须到区征收办进行登记备案,并接受相应的信用和诚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区征收办公开邀请并审查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协商选定。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5日内,被征收人协商不成的,由区征收办会同实施单位、街道(乡镇),组织召集被征收人在相关部门监督下,在前述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通过抽签方式确定。
所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开展评估工作,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模拟搬迁征收房屋的,区征收办发布模拟搬迁公告15日内,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1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模拟搬迁公告发布之日为评估时点,对产权调换房屋及被征收房屋进行初次评估。协商不成的,通过抽签方式确定。
在征收决定发布后,由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进行征收评估。
征收评估报告与初次评估报告出现差异的,按征收评估报告作为结算依据。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确定后,由区征收办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签订委托服务合同。房地产价格评估服务费用按相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实施单位应当将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对被征收人反映的确属漏估、错估的部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进行修正、完善。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被征收房屋的整体和分户评估报告以及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报告,由实施单位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时向被征收人公告。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必须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规定,客观公正反映房屋真实价值。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根据相关规定申请复核和鉴定。
第四章 补 偿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后,区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以下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水、电、气和装饰装修等损失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补偿,由实施单位和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二十七条 由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据实支付被征收人房屋补偿款和补助费等。
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实施单位应当在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征收补偿协议及相关附件送区征收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补偿以合法的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产权建筑面积等事项为依据。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明交实施单位统一收存和注销。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补偿以产权户为单位,一处房屋多人共有的,按一个产权户认定。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自行周转过渡,由区政府支付临时安置费。
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多层安置房的过渡期为24个月,高层安置房的过渡期为36个月。过渡期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搬迁交房之日起计算。还房回迁公告发布3个月后,终止发放临时安置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费。
第三十一条 个人和单位住宅房屋补偿。
(一)房屋价值补偿。
1. 产权调换。按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等价值调换房屋。被征收人选择的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存在价差的,实施单位应及时与被征收人结清差价。
2. 货币补偿。按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补偿。
(二)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产权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次计发;不足2000元/次的按2000元/次计发。搬迁费按搬出、搬进两次计发。
(三)临时安置费
1. 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过渡期内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房屋产权建筑面积3.5元/平方米/月计发,租房补贴按3.5元/平方米/月计发;过渡期逾期不足6个月的,逾期时间内临时安置费按1.5倍计发,租房补贴按3.5元/平方米/月计发;逾期半年不足1年的,逾期时间内临时安置费按2倍计发,租房补贴按3.5元/平方米/月计发;逾期1年以上的,逾期时间内临时安置费按3倍计发,不再计发租房补贴。临时安置费和租房补贴不足700元/月/户的按700元/月/户计发。
2. 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或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费和租房补贴分别按3.5元/平方米/月和3.5元/平方米/月一次性计发6个月,不足700元/月/户的按700元/月/户计发。
(四)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房屋的,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被征收人确需在改建地段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根据城市规划能就近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不得低于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等面积部分均不补差;产权调换房屋大于或小于被征收房屋面积的,大于或小于部分,按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单价结算补差。
个人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和奖励面积之和不足50平方米,经核查他处无住房且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按不低于50平方米产权建筑面积的标准户型进行安置结算。
(五)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区政府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二条 个人非住宅房屋补偿。
(一)房屋价值补偿
1. 产权调换。按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进行等价值调换房屋。被征收人选择的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存在价差的,实施单位应及时与被征收人结清差价。
2. 货币补偿。按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
(二)搬迁费。属商业、办公、业务用房的搬迁费按30元/平方米/次计算,属生产、加工用房的按40元/平方米/次计算。搬迁费按搬出、搬进两次计发。
(三)停产停业损失费。合法生产、经营的非住宅房屋,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的,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费。
1.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为期房的,根据被征收房屋区位和生产、经营情况,每月按不超过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的5‰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费;过渡期逾期1年以内的,按规定标准的1.5倍计发;过渡期逾期1年以上的,按规定标准的2倍计发。
2. 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或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被征收房屋区位和生产、经营情况,按不超过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的6%一次性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费。
第三十三条 单位非住宅房屋补偿。
(一)房屋价值补偿。原则上按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予以货币补偿。
确需产权调换的,经区政府批准后,可在规划的安置房小区内进行产权调换,按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进行等价值结算补差。
(二)搬迁费。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市场评估确定。
(三)停产停业损失费。根据实际生产、经营状况,结合纳税情况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按不超过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的6%一次性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费。
(四)属规模型且正在生产的单位,符合工业园区入驻条件的,鼓励进入园区并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原有的水、电、气、有线电视设施,征收时不予补偿,回迁时恢复安装,不另收费。
被征收房屋未安装水、电、气、有线电视设施的或新增1个水、电、气、有线电视户头的,按征收决定公告时的相应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新增2个及以上户头的,全额收取。
第三十五条 产权调换房屋按规划确定地点和设计方案建设,房屋质量应符合国家建设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户型按规划设计方案确定,应当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具体户型选择,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确定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后,再按相近面积户型选定。
第三十七条 产权调换房屋回迁选房顺序、楼层浮动系数等其他事宜,由实施单位在回迁安置方案中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未经规划、国土等部门批准,将住宅房屋作为非住宅房屋使用的,经核定实际经营场所与工商、税务证照登记一致,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连续合法经营12个月以上的,对房屋按住宅房进行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费按不超过税务登记经营面积的房屋市场评估价的6%一次性计发。
第三十九条 征收存在租赁关系的房屋,由被征收人(出租人)负责和承租人处理租赁事宜,并承担相关费用。若因未及时处理租赁事宜影响房屋征收工作的,相关责任由被征收人承担。
第四十条 对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征收办报请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房屋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补偿决定作出后,有关部门和被征收人所在街道(乡镇),应做好政策解释和被征收人的思想疏导工作。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且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区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法强制执行的,临时安置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费从强制执行之日起计发。
第五章 奖 励
第四十二条 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搬迁交房期限内签约并搬迁交房的,给予被征收人以下奖励。
第四十三条 住宅房货币补偿奖励。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款情形需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每个产权户增加25平方米奖励面积计算补偿款,并以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标准,按被征收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与25平方米奖励面积价值之和的20%予以货币奖励。
被征收人领取货币补偿款时,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经房管部门备案的《商品房购房合同》。
第四十四条 个人非住宅货币补偿奖励。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款情形需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的20%予以货币奖励。
第四十五条 提前搬迁奖励。住宅房屋和个人非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在搬迁交房之日起20日内签约搬迁交房的,按被征收房屋产权建筑面积5元/平方米/天计发提前搬迁奖。逾期不予奖励。
第四十六条 特别搬迁奖励。实施单位可根据项目进度、拆迁要求,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设置3个时间梯次的特别奖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梯次时间期限内签约搬迁完毕的可享受相应奖励,奖励标准分别为每个产权户10000元、8000元、5000元。逾期不予奖励。
第四十七条 整体搬迁奖励。被征收人相互动员,在规定的期限内,同区域的被征收人全部签约并搬迁交房的,可给予每个产权户整体搬迁奖5000元。逾期不予奖励。
第四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五)(六)款情形和搬迁单位非住宅需征收房屋的,搬迁奖励视项目具体情况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四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被依法强制执行征收的,被征收人不享受任何搬迁奖励。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区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调度、监管和审计。
第五十一条 对房屋征收工作中,被征收人弄虚作假,骗取补偿的,依法追回相关补偿;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违法违纪责任。
第五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记入信用档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违纪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采取哄骗、恐吓,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道路通行等手段迫使被征收人搬迁,泄露国家或商业机密,索贿、受贿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继续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述“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充市顺庆区城乡规划建设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