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南靖县政府印发了关于《南靖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靖政综〔2018〕77号)。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的承租人,可以申请提取公积金用于支付租赁租金。
南靖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靖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靖政综〔2018〕77号
各镇人民政府,南靖高新园、土楼管委会,县直有关单位:
《南靖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第二次县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靖县人民政府
2018年4月12日
南靖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更好地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新就业职工的阶段性住房支付能力不足等问题,逐步改善外来务工人员居住条件,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靖县县城,乡镇所在地和南靖县高新园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城区常住居民户口是指南靖县县城、乡镇的所在地和南靖县高新园区区域内的常住居民户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以政府为主导,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企业以及其它社会力量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限定套型住房面积和条件,以低于市场水平的优惠租赁价格,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无房务工人员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五条 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是县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并对县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
查。南靖县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县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工作。
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地规划的安排。
县民政局根据申请人的相关情况,负责向县公安局、市场监管局、人社局、人民银行、税务等部门,提请核查车辆、户籍、个体工商登记或投资办企业、报税、完税、社会保险缴纳、银行帐户信息、股票信息、商业保险信息等,并根据相关部门核查结果,出具符合条件申请人家庭的收入、资产核定证明,提交县房管局。
县国土局负责落实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地,并落实省、市有关规定、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要求。
县公安局、市场监管局、人社局、人民银行、税务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核查、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二章 资金管理和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级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营业用房、设施出租出售收入;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五)实际缴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计提5%(具体比例可结合实际调整,但不得低于2%)的住房保障资金,统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六)社会捐献筹集的资金;
(七)各类企业、单位投资或参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八)经县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它资金。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八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包括:
(一)政府投资通过建设和收购,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屋;
(二)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出让的新增商品住宅建设用地,按照住宅建筑面积不低于10%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危房)改造项目,扣除拆迁安置房后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经县政府批准的部分公房;
(四)因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由廉租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屋;
(五)在市场上租赁的住房;
(六)因产业结构和城市结构调整而改建或改造的闲置厂房、办公用房等非居住用房;
(七)社会捐献的房屋。
第九条 企业等各类投资主体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就业人员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业等各类投资主体实施住房管理、出租、收益,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工业园区应按公租住房用地不低于当期出让土地的生活设施用地的15%,统一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经依法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建设用地集中建设、面向外来务工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住房管理、出租、收益,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自筹资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所建住房纳入当地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后,优先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多余房源由政府统一调配,权属不变。
第十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县政府可以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开发建设。
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县国土局应将套数、面积、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明确载入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监督建设单位履行到位。
采取其它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所建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严禁将公共租赁住房用地用于或变相用于商品住房开发。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对政府、企业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比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防治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城市绿化赔偿费等项目;免收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按财政、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税收优惠。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二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城镇城区常住居民户口;
(二)中等偏下收入(财产)家庭标准(具体按家庭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全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6倍,家庭财产低于上一年度全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2倍认定);
(三)无房户或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7平方米。
第十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个人,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男满30周岁、女满28周岁以上,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个人:
1.具有城镇城区常住居民户口;
2.中等偏下收入(财产)个人标准(具体按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全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4倍,财产低于上一年度全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8倍认定);
3.无房户或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7平方米。
(二)新就业的大、中专以上毕业生,提供所在就业单位证明,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个人:
1.具有城镇城区常住居民户口;
2.无房。
本条所称个人是指未婚或离婚但婚生子女归属对方抚养的个人。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与本县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自申请之日算起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二)无房。
第十五条 县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工作的无房个人或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家庭收入标准限制。
县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县城区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并优先配租。
第十六条 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的承租人,可以申请提取公积金用于支付租赁租金。
第十七条 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在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镇(园)提出申请,领取申请登记表,提交以下有关材料及有效证明: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申请人如实填报申请登记表,夫妻双方填写书面诚信承诺书,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填写书面授权书,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收入(财产)情况。有就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并经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无就业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再向户籍所在镇(园)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拥有的住房、店面、车库、写字楼、银行存款、经商办企业、保险、证券、机动车辆(不含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等情况的说明;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未婚的,需提供户籍所在居委会出具的未婚证明;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或法院生效判决书);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原单位)出具的年收入状况证明,无固定就业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居委会出具年收入状况证明;
(五)1993年之后户口迁入县城或配偶户籍不在县城的居民需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房改部门出具的无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的证明;属农村户口的,需提供农村户籍证明材料;调入人员原单位所在地房改部门出具的无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的证明;
(六)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
第十八条 为充分发挥分类保障对象用人单位的作用,对住房困难的职工,可以由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集中配租申请,符合条件的可由用人单位统一与公租房管理部门签订分类保障协议后,再与职工签订入住协议,并提供配租人员清单。用人单位要协助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做好公租房申请受理审核、租金及相关费用收缴、日常使用监管、清退不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等工作,确保公租房的公平善用。
第十九条 申请审核流程
(一)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向户籍所在镇政府,提出申请,领取并如实填报申请登记表,并完整提供申请所需的材料。
申请人在提交镇(园)受理申请前,应将申请表格和相关材料报经户籍所在社区居委会、就业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就业单位为机关、事业、国有企业的申请人,单位应在签署意见之前,在本单位公共场所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签署意见。
(二)各镇(园)人民政府(管委会)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调查核实申请家庭或个人收入(财产)、住房状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等公共场所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签署意见。
(三)各镇(园)人民政府(管委会)收到申请材料在规定时间内,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公示结果一并报送县房管局。材料齐全,予以收件;材料不齐全,退回补充材料,在规定受理期限内补充完整,再予以收件。
(四)县房管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牵头组织建立档案,会同县房产登记、住房公积金、房改等相关部门,审核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自有房产(包括店面、车位、写字楼等非住宅)和现住房状况、房产上市交易、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以及享受过房改和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等情况,并提出审核意见后,将准确的申请材料移交县民政部门审核收入(财产)状况。
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提请公安局、市场监管局、人社局、人民银行、税务等部门核查相关信息。公安部门应提供申请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车辆、户籍登记核查信息;市场监管部门应提供个体工商登记或投资办企业等相关信息;税务部门应提供申请之月前12个月报税、完税信息;社保部门应提供社会保险缴纳信息;人民银行应协调各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提供相关银行存款信息、证券信息、商业保险投保及缴费信息。各相关部门核查的信息应在规定时间内反馈给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出具符合条件申请人家庭的收入、资产核定证明,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县房管局。
第二十条 县房管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复核认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公示,在规定时间内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审核事项
第二十一条 在审核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未如实申报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住房、收入(财产)情况,取消其当年度申请资格,第二年起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二条 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或购买过保障性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可售廉租住房)、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或个人,原则上不得申请。确属因重大疾病等重大变故,导致资金紧缺将房屋转让的家庭,在提交相应证明后,可按规定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不含排气量1.6T以下且购车发票金额20万元以下的机动车辆)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新就业的大中专以上毕业生、县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工作的家庭或个人、县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县城区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不受此限。
第二十四条 名下有非住宅房屋(含店面、写字楼、车位、车库、仓库等)或在申请之前5年内转让非住宅房屋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不予保障。
第二十五条 住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合并计算面积;共有产权的住房,按共有产权人分享的面积确定。
下列房屋认定为申请人家庭的现有住房: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申请之前5年内已转让的私有住房;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四)承租公有住房或单位公房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申请时,应提供经产权单位(管理单位)证明的承诺书,承诺待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后,自愿退还该公有住房或单位公房,计算家庭住房面积时,不予计算该房屋面积,否则纳入计算。该公有住房或单位公房的具体退还手续由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与承租人商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家庭人数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申请家庭中的已婚子女不予保障,若已婚子女家庭需申请,应独立提出;
(二)家庭成员中服义务兵役的未婚子女、在籍学生可计入家庭人口。
第二十七条 申请家庭填报的有关收入(财产)等数据,与相关证明(含居委会、工资收入存折等)不一致,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审核。
第二十八条 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应由监护人代为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否则不予受理申请。
第五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综合考虑房屋建设成本、维护费用、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租赁价格水平等因素,并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确定,保障控制面积标准以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不超过同地段或同区域、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70%的比例合理确定,具体由县物价局会同县城建局、县财政局、县房管局按规定确定公布。
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原则上按年度调整,若未作调整,按原租金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县房管局根据房源情况安排配租。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摇号配租,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县房管局签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参加摇号配租、未按期签订合同及无特殊原因不服从分配的申请人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请、配租作废,作废后次日起二年后,可重新申请。
第三十一条 优抚对象、环卫工人、计划生育困难户、公交司机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配租。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在签定租赁合同时需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缴交每平方米50元的履约保证金(以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该保证金在承租人不再租赁该公共租赁住房时给予退还。若承租人在退还公共租赁住房时,有欠缴租金、水、电、气、物业服务等费用时,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可将该履约保证金用于抵扣承租人应缴的租金等费用。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为两年。合同期内,租金标准按合同执行,不受政府租金调整影响。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享有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只能用于承租人及家人居住,不得将房屋转借、转租、从事经营活动等。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装修房屋。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应当按时缴纳住房租金和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续租的承租人,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主动申请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标准按最新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七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房管局和民政局应当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档案和保障对象收入(财产)审核档案,动态监测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和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加强住房保障信息化、网络化建设,逐步实现与房产登记、户籍、车管、社会保障、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金融等信息系统联网,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十八条 县房管局,各镇(园)、各社区居委会应定期入户检查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及时发现并制止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行为。
第三十九条 中介机构不得代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出租、买卖等业务。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应加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也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提供物业服务。
第八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它住房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财产)标准,不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待合同期满,应当无条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经济状况改善,或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它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应在1个月或合同约定时间内,腾退住房,若逾期不腾退的住房,按市场租金缴纳房租。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原承租人亡故,其配偶或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主动向住房保障部门报告。合同期内,在办理变更手续后,可由其配偶或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继续承租。合同期满后,另行申请,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给予继续承租;不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取消保障资格,腾退住房。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县房管局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该承租人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它住房;
(二)承租人将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借或用于从事其它经营活动;
(三)承租人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
(四)承租人的公共租赁住房连续空置3个月以上;
(五)承租人累计1个月以上拖欠租金;
(六)承租人在公共租赁房中从事违法活动;
(七)其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
第四十五条 按合同约定应腾退住房而不腾退的承租人,县房管局可要求承租人所在单位协同督促腾退。拒不腾退的承租人,自合同到期之日起,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并可采取公告通报、将承租人纳入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5年内不得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等措施,必要时可通过司法途径强制其退出。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它费用,县房管局可将相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给出租人。承租人所在单位有义务给予配合协助。
第四十六条 县房管局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申请人的申请、审核、配租、退出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并定期在政府网站或媒体上公示。
第九章 “并轨运行”管理
第四十七条 廉租住房(含购改租等方式筹集)建设计划调整并入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在建的廉租住房项目继续建设,建成后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行并轨运行,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八条 已建成并分配入住的廉租住房租金水平仍按原有租金标准执行,已建成未入住以及在建的廉租住房项目建成后,要优先解决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剩余房源按公共租赁住房分配。
第四十九条 已入住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原住房,租金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收取。
第五十条 对于新增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租赁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按廉租住房保障的租金标准计租,不得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先收后返。经住房保障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资金渠道筹集的资金,可调整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含2015年以前在建廉租住房)建设;原用于发放租赁补贴的资金,继续用于补贴在市场租赁住房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对象。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房管局应当组织督查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督查中,住房保障部门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2名及以上工作人员持有关证明,在承租家庭1名及以上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内,检查使用情况。
(二)对承租人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三条 住房保障部门建立住房保障诚信档案,完善失信惩戒制度。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一经查实,由县房管局负责追回房屋,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的资格。县房管局可提请租房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租房人依法追究责任;并可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由县监察局按照有关规定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