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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土地问题实地核查办法

2014年12月29日 10:34来源:国土资源部点击量: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家土地督察职责,规范对重大土地问题的实地核查工作,提高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家土地督察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土地问题,是指领导批示、媒体曝光、群众信访和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土地违规违法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问题。

    本办法所称实地核查,是指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履行土地督察职责,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督察区域发生的重大土地问题进行现场检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向国家土地总督察、副总督察作出报告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开展重大土地问题实地核查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独立行使土地督察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客观公正;

    (三)不改变、不取代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土地违规违法行为的职权;

    (四)快速反应,亲临现场,查清事实,正确处置,及时报告。

    第四条 对重大土地问题开展实地核查,由有关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土地督察局)独立组织实施;必要时,也可由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协调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家土地督察局应当根据土地督察工作总体要求和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和完善重大土地问题快速反应机制和应急工作预案,科学预防和有效应对相关土地突发事件。

    第二章 核查事项、内容和标准

    第六条 国家土地督察局应当对督察区域内发生的下列重大土地问题开展实地核查:

    (一)中央领导批示的土地问题;

    (二)国家土地总督察、副总督察批示的土地问题;

    (三)有重要影响的新闻媒体报道反映的生地问题;

    (四)群众信访举报的影响较大、性质恶劣的土地问题;

    (五)其他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的土地问题。

    第七条 国家土地督察局开展重大土地问题实地核查时,应当核实查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和用地情况;

    (二)是否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

    (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性质和情节;

    (四)有关责任主体应负的责任;

    (五)其他需要核查的情况。

    第八条 重大土地问题实地核查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及时、快速进入现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和恶化;

    (二)对问题及相关情况核查内容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

    (三)处理问题的依据适用正确,意见恰当;

    (四)报告反馈迅速。

    第三章 核查实施

    第九条 国家土地督察局在开展重大土地问题实地核查前,应及时启动应急工作预案,成立工作组,对问题进行登记,收集相关信息和卷宗、图件资料,确定核查时间、路线、内容和标准,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十条 重大土地问题实地核查形式可分为公开或者不公开两种,具体实施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采用。

    第十一条 国家土地督察局采取公开形式进行实地核查的,可以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执行重大土地问题实地核查任务时,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且应当出示表明工作身份的证件或者文件。

    第十三条 实地核查可以选择采用以下方式进行,同时填制《重大土地问题实地核查工作记录》。

    (一)现场踏勘;

    (二)拍摄取证;

    (三)走访群众,约见当事人,并制作谈话记录;

    (四)与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座谈;

    (五)调阅卷宗,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效方式。

    第十四条 国家土地督察局在开展重大土地问题实地核查时,发现土地违规违法行为属实且仍处于继续状态的,应当协调、督促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土地违规违法行为。

    对涉及土地管理的大型群体性或者突发性事件等重大紧急问题,应当现场协调、督促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部门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和恶化。

    第十五条 国家土地督察局应在获得重大土地问题信息后24小时内迅速启动实地核查,对涉及土地管理的大型群体性或者突发性事件等重大紧急问题,应及时向国家土地总督察、副总督察报告工作进展,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对其他重大土地问题,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

    特殊情况下,经请示国家土地总督察、副总督察同意,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限。国家土地总督察、副总督察另有要求的,按要求时限完成。

    第四章 核查报告

    第十六条 重大土地问题实地核查结束后,国家土地督察局应及时向国家土地总督察、副总督察作出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问题来源及基本情况;

    (二)核查组织开展情况及查明的事实;

    (三)现场督察处置的事项及效果;

    (四)对问题性质的界定及责任认定;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下一步的工作打算。

    第十七条 国家土地督察局应当及时跟踪督察重大土地问题的处理进展和后续工作,并向国家土地总督察、副总督察报告。

    第十八条 重大土地问题实地核查结束后,国家土地督察局应当对《重大土地问题实地核查工作记录》、核查报告以及相关材料进行归档或者建立电子档案备查。

    第五章 工作纪律和责任

    第十九条 负责实地核查的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妥善保管核查资料,不得随意泄漏、扩散核查工作的内容和进展情况。未经审核同意,不得以个人或者单位名义就被核查重大土地问题的定性及处理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国家土地督察局开展重大土地问题实地核查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检查不力,或者给督察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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