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远县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范围内因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使用国有农用地和乡镇(街道)、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以及乡镇(街道)企业使用集体土地涉及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因建设需要使用其剩余土地,涉及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的,按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建设涉及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是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与补偿安置的法定主体。县人民政府成立征地拆迁办公室,授权其从事征地拆迁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人民政府应加强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发改、人社、住建、财政、审计、监察、房产、公安、物价等部门及乡镇(街道)、村(社区),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从事征拆工作的人员,须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收人,是指在征地中被征收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
符合安置条件的对象是指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参与被征地集体组织分配,在被征地集体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办法所称“户”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征地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农业家庭。本办法所称“家庭人员”是指房屋法定所有人户口本上在册家庭成员,不包括暂住、寄住和投靠人员。
本办法所称合法正房是指在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上修建的用于居住和生活的房屋,不包括偏屋、杂屋等。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偿安置是指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正房进行补偿后,不进行统一安置,也不安排宅基地,按人口发放购房补助费,由被征收人自行安置的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置换安置是指对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补偿后,将被征收人集中统一安置到新建的安置区内,由被征收人按政府确定的价格购买安置房。
本办法所称迁建安置是指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正房进行补偿后,被征收人可获得宅基地建房的安置方式。由征收单位统一安排宅基地建房的称集中迁建安置,由被征收人依法申请宅基地自行建房的称分散迁建安置。
本办法所称留地安置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成片征收土地,按被征收土地总面积的一定比例留地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用于生产、生活的安置方式。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置是指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自愿放弃预留地安置,可以按拟预留地的面积按一定比例折算成安置房进行安置。
第六条 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征收与补偿安置应遵循“征收合法、资金到位、安置先行、补偿规范”的原则。
第七条 征地方案依法报批前,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书(或告知书),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等,告知被征收人,并对征收土地范围内拟征收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现状进行调查。被征收人有配合调查的义务,对调查结果确认签字或盖章。被征收土地、房屋面积、结构等级、补偿安置方案等情况应当在被征收人所在的村公示。被征收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申请,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被征收人拒不签字盖章的,征收单位可以对被征收人的房屋采取照相、摄像、勘测、公证丈量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确认或取证结果(包括文字、表格、有关数据、现场照相及摄像资料,相关证明材料等)作为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依据。
自拟征地告知之日起,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或突击装修的,征地时不予补偿。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改变前的土地用途补偿。
第八条 自拟征地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办理土地转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与分户,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的除外;
(四)以被征收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注册登记和发证手续;
(五)改变房屋与土地使用用途;
(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七)特种养殖证;
(八)其他有碍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手续。
在此期间,除县人民政府批准外,其他任何部门擅自办理的有关手续,不能作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因擅自办理有关手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自行负责。
第九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征收部门应拟定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并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 、村(社区)、村民小组进行公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听证的,应该在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征收部门书面提出,以便政府及时对方案进行修改或组织听证。
第十条 被征收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到征收单位办理征收登记手续。
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的征收补偿费,征收人应当以权利人的名义实行公证提存。
第十一条 征收集体土地除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给付征地补偿费外,可以实行留地安置或房屋安置。
1、被征收土地为耕地的,按不超过8%的比例,被征收土地为非耕地的,按不超过5%的比例预留土地给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预留地国家不征收,也不给予补偿(含道路、绿化及公共设施用地)。
2、预留地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独立开发或与他人联合开发,开发或分配方式由该集体经济组织共同讨论决定。征收部门及被征收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给予相应的指导。
3、预留地的位置由征收部门根据县城总体规划的要求并征求被征地村、组的意见后拟定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决定。原则上不得安排在主要干线的两旁。
4、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自愿放弃预留地安置,可以按拟预留安置地的面积折算成安置房进行安置,折算的比例为1:1.5。
第十二条 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负责征收与补偿安置的部门具体实施。经依法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拆迁腾地。拒不腾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腾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征收与安置补偿资金应当在实施征收前足额拨付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专户,实行专款专用,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安置对象的确定,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公安、住建、国土、房产及乡镇(街道)、村或居委会等有关部门审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征收产权有争议的房屋、土地,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确权,在确权期间不影响房屋的征收工作。
第十六条 对在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腾地的,按合法正房建筑面积给予50-150元/㎡的奖励。
第十七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其他合法有效的证件确认的房屋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使用性质、建筑年限为依据进行补偿安置。
征收未到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酌情补偿,不予以安置。
被征收的房屋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房屋残值已包含在补偿费用之内,不另予补偿。
第十八条 征收下列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违法违章房屋及非法买卖的房屋;
(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
(三)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装修、改建、扩建的;
(四)虽经有权机关批准,但有关批准文书中注明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五)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筑;
(六)建房批准文书中明确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
征收下列设施或装修(饰)不予补偿:
(一)已废弃的生产、生活设施;
(二)农、畜、牧业等生产用房的装修;
(三)室内外非正常装修。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结构等级由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评定,房屋建筑面积按建设部颁布的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第二十条 征收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或房屋置换安置,具体安置方式由征收单位根据情况在制定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时确定。补偿安置后,被征收人及家庭成员不再另行安排宅基地。
(一)货币补偿安置
1、房屋征收补偿费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附表一)。
2、对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口每人按不高于15万元的标准进行安置。
(二)房屋置换安置
1、房屋征收补偿费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附表一)。
2、对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收人,按一人户90平方米,每增加一人增加50㎡(含公摊面积,下同)的标准确定安置房指标。安置房建设成本(含报建、办证等费用)由住建、物价、国土、财政等部门核定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被征收人按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安置房成本价格购买。安置房的建设坚持“统一设计、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3、安置房户型原则上按90平方米、140平方米、190平方米设计,安置户的户型由征收部门确定,应以其安置指标面积最接近的一套或几套户型的总面积为原则,购买安置房住房建筑面积不足或超过指标的部分,不足部分按市场价补差(市场价减去成本价),超过指标部分按成本价购买,最多购买面积不超过每套20平方米,购买面积超过每套2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价购买。楼层和方位的价差按各楼盘确定。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在安置房交房时结算差价。
第二十一条 征收县城规划区外集体土地上房屋,一般实行集中迁建安置和分散迁建安置。安置用地由乡镇(街道)、村组织负责调整。
(一) 集中迁建安置。对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补偿后,征收单位按80㎡、110㎡、140㎡左右三种户型标准,负责组织相关单位完成安置地的三通一平(三通指通水、通电、通路,一平指场地平整),并统一办理宅基地建设手续。被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占地面积选择相近户型宅基地。
(二)分散迁建安置。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由被征收人就近择址,办理相关手续后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自行建好房屋。超过过渡期限,征收单位不再支付过渡费。分散迁建安置的宅基地、水、电、路、基础超深、新房审批等补助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合法正房底层占地面积350元/平方米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户经有相关部门核准为独生子女家庭的,增加一个人口安置对象(农业家庭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增加1人安置对象指标,但父母和子、女同为独生子女的只计算1人)。
已享受补偿安置的人口在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因结婚、出生等原因发生的新增人口不再享受安置。
第二十三条 被征拆当事人将有合法集体建设用地手续的住房部分改为营业用房,有合法集体建设用地手续的住房兼营业用房,同时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连续纳税证明的,按实际营业面积给予200元/㎡的营业补偿,但实际补偿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20㎡。
被征拆当事人将有合法集体建设用地手续的住房部分改为生产用房(含冷藏、冻库等用房),具有企业生产用电条件和连续企业用电缴费凭据,并同时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按实际营业面积给予360元/㎡的生产补偿(包括停产停业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全部费用),但实际补偿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20㎡。
有合法集体建设用地手续的农村集体企业,同时具备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按企业实际生产用房面积给予550元/㎡的生产补偿(包括停产停业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全部费用)。
未同时具备合法用地手续、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证明、用电证明等条件的,不得给予营业或生产补偿。补偿后不再归还经营、生产场地或作其他安置。企业营业用具、商品、产品自行处理,不再另行补偿。被征拆当事人将住房出租的,本条规定的营业或生产补偿支付给承租人,但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学校、医院等公益事业用房,按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村支两委办公用房按批准土地用途使用的,按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房屋不在征地范围内,但需要拆除室外附属设施的,给予适当补偿,但不得超过1.6万元/栋。征拆机构应当对现场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房屋主体仅部分在征地范围内的,应当全部拆迁。
第二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利用合法建筑从事养殖的,给予500元/户的转移费,其中经县主管部门批准、有独立养殖用房的规模化专业养殖户,按养殖规模给予转移费,但最高不得超过8000元/户。养殖的活体动物由原所有权人在规定时间自行处置。征拆机构应当对养殖现场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未取得合法用地或建房批准手续,但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县旅游、畜牧兽医水产等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关经营、养殖等手续的“农家乐”、规模化养殖场等,被征拆当事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的,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给予不超过160元/㎡的搬迁补贴。养殖的活体动物或生产经营用具由原所有权人在规定时间自行处置。征拆机构应当对现场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 同一被征收人有多处合法房屋被征收的,其中一处房屋可以按本办法规定的货币补偿安置、房屋置换安置、迁建安置选择其中一种标准进行补偿,其余房屋只能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不予安置。
征收被征收人非住宅房屋、城镇居民在农村的合法房屋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不予安置。
第二十七条 实行房屋置换安置、迁建安置的,计付两次搬家费,实行货币安置的,计付一次搬家费。
第二十八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不支付过渡费。房屋置换安置和集中迁建安置的过渡期限不超过 18 个月,分散迁建安置的过渡期限不超过 12 个月,过渡费用应一次性支付。如因征收单位原因,安置地或安置房超过过渡期限后仍未交付的,征收单位应与被征收人重新约定过渡期限,按双倍支付过渡费用。
安置房经住建与工程质监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书面通知并公示十五日后,视为安置房屋的实际交付。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其他附属设施、搬家费、过渡费、迁移坟墓等按附件2、附件3、附件4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无理阻挠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谩骂、殴打征收工作人员等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不得伪造、涂改有关权属证明文件,不得谎报、瞒报有关数据,冒领多领补偿款,一经查实,将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安置地、安置房和安置款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交付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实施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征收工作的人员,在征收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补偿安置费用及有关土地规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按原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