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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万宁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8年03月14日 14:58来源:万宁市人民政府点击量:0

万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万宁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兴隆华侨旅游经济区管委会,各国营农(林)场,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万宁市宅基地管理办法-摄图网

《万宁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万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8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万宁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改善农村居住环境,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海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本户自用住房及附属生活设施的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农村村庄规划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在村镇建设规划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科学编制,明确划定农村宅基地及其他各类用地的范围。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农村村民的自留地和承包的农用地只能用于农业用途,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用于建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

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

第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划拨宅基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户籍在本行政村、达到法定婚龄、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单独户且在本村无宅基地的、或者户籍在本行政村、虽未经批准单独立户但已依法登记结婚且在本行政村无宅基地的;

(二)因土地征收、实施村镇规划或者村庄改造等拆迁、搬迁需要重新安排宅基地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宅基地不能使用的;

(四)现有房屋已成危房或者户人均占有建筑面积不足20 平方米、住房困难,需要拆除旧房、异地新建房屋,且同意退还现有宅基地的;

(五)其他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由于第(三)项和第(四)项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评估补偿。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批准宅基地申请:

(一)申请的宅基地已纳入征地范围且征地方案已经批准的;

(二)申请人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其他村内已享有一处划拨宅基地,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申请人将原有宅基地上房屋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为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申请人继承房屋所取得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或者超过宅基地限额标准的;

(五)申请的宅基地土地所有权有争议的;

(六)申请人违法违章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七)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情形的。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按照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审批。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农村村民持家庭户口簿、身份证,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确定建房户名单、占地面积、位置等并张榜公布7日无异议后,经所在村委会审查并报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在依法批准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手续后,再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宅基地。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因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应当将多余的宅基地退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排使用。地上原有房屋破损不能利用的,应无偿退回宅基地;原有房屋尚可利用的,应当由使用该宅基地的村民和原房屋所有权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持下协商,补偿标准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确定并报请镇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村民退还宅基地满一年未退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向镇人民政府提出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收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报请镇人民政府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根据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原因导致宅基地不能使用的,农村村民可以要求易地建造住宅,申请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执行,同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交还原宅基地,并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置宅基地,不得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和有关批准文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二)为村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三)自批准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建房的(特殊情况除外);

(四)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五)其他应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情形的。

依照前款第(二)项规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对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已办理户口“农转非”手续并在外工作,在原籍仍有住宅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保留一处符合面积标准的宅基地。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获得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户口簿、身份证及有关材料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由市人民政府颁发不动产权利证书。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并已建成房屋,尚未办理土地登记的,农村村民应持土地权源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及有关材料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不动产权利证书。

由于历史原因农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无批准文件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以书面方式确认农村村民宅基地的面积、位置、界限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7日无异议后,由所在村委会报镇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后即具备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效力。

第二十条  由于转让、继承或其他原因发生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被收回宅基地的土地权利证书交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镇、村应加强农村宅基地的用地管理,以村为单位建立完善的用地档案。

第二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镇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的,或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造住宅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五条  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造住宅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阻挠、干涉、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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