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合肥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17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1月5日
合肥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瑶海区、庐阳区、蜀山区、包河区行政区域内(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统称市区)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负责市区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总体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受市政府委托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区域内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区人民政府组织落实本级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社区管委会作为实施单位,承担本区域内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农业、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社、审计、规划、房产、土地储备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布后,拟定《被征收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并在征地范围内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征求意见后,区人民政府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审核《被征收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方案》:
(一)征地批准文件及经核准的用地范围图;
(二)《被征收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及公示材料、照片;
(三)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区人民政府应发布实施公告,内容包括实施单位、实施范围、实施期限、补偿安置方案等事项。
第五条 实施公告发布之日起,下列情形不作为补偿的依据: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析产、转让、租赁、抵押;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因婚姻、出生、大中专毕业、退役军人、刑满释放等原因迁入户口的除外);
(五)新申领的工商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利益的行为。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实施单位应当依照市相关规定将房屋补偿安置内容,在征地范围、区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门户网站、《合肥晚报》或《合肥日报》进行公示。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七条 个人在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按照住宅房屋认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乡镇企业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的房屋,按照非住宅房屋认定。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宅基地上房屋补偿,按照下列规定情形计算有效面积:
(一)房屋面积大于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有效面积。若房屋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农房建筑执照》等合法证照且证载面积大于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证载面积计算有效面积。
(二)房屋面积小于人均60平方米大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人均实有面积计算有效面积。
(三)房屋面积小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安置对象可按200元/平方米申请补齐至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后计算有效面积。因私自交易等原因造成房屋面积小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实有面积计算有效面积。
计算有效面积的人员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安置对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乡镇企业的房屋应当依据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确定合法有效面积。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已使用集体土地兴办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或者乡镇企业,经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可确定为有效面积。
第八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宅基地上房屋补偿安置的,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认定为房屋安置对象,予以住宅房屋补偿安置。但已在其他征地项目中获得房屋补偿安置的,不得重复安置:
(一)依法享有家庭联产承包土地;
(二)补偿房屋属于自有产权;
(三)公告时属于征地范围内常住户籍人口(含全日制在读大中专学生、现役士兵、正在服刑人员和就地征地“农转非”人员)。
国家和省级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经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落户的人员,可在迁入地认定为房屋安置对象。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房屋安置对象的家庭户中,有属于下列情形的直系亲属,可视为房屋安置对象。但已在其他征地项目中获得房屋补偿安置或者已享受房改售房(含全额或差额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等住房福利政策的人口除外:
(一)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人员的具有中国国籍的配偶及共同婚生子女,在公告前户籍已迁入征地范围内依法收养的子女。
(二)原在当地享有承包土地,从征地范围迁出后在城市落户的人员本人。本人、配偶及其共同生活的未初婚子女户籍在合肥市的,配偶、子女可按建筑安装综合成本价人均购买30平方米建筑面积。现役军官的补偿参照本项规定执行。
(三)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胎儿(其生母应当属于房屋安置对象,并且在实施公告前已怀孕)。
第十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以实施公告发布之日作为界定房屋安置对象的截止时间。
第十一条 房屋安置对象可以选择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一)选择产权调换的,原房屋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计算有效建筑面积后,对房屋安置对象按照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的剩余有效建筑面积按照单位平方米造价予以补偿。因交易等原因造成原房屋面积小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交易后剩余面积实行产权调换。单位平方米造价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产权调换后,房屋安置对象可按800元/平方米人均申请增购15平方米建筑面积。
(二)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对应安置房屋所在区域房地产市场评估基准价乘以应安置面积予以补偿。应安置面积依据本条第(一)项规定进行计算(含按800元/平方米人均申请增购15平方米建筑面积)。
依据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按建筑安装综合成本价购买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应扣减未支付的建筑安装综合成本价款。
第十二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房屋安置对象认定的人员,由各区人民政府结合项目和区域政策情况,妥善解决搬迁问题。
第十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乡镇企业非住宅房屋,对合法有效面积按房屋造价评估结果予以补偿,不予房屋安置。
第十四条 房屋补偿涉及不可拆卸的附属物、构筑物,按照市政府公布的补偿标准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按照公告之日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由房屋安置对象与实施单位在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实际过渡期自房屋安置对象交房之月起,至实施单位发布房屋安置公告时止。实际过渡期内,房屋安置对象自行过渡的,实施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计算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过渡期限18个月以内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二)超过18个月不满30个月的,自第19个月起按照规定标准的50%增付临时安置费;
(三)超过30个月的,自第31个月起按照规定标准的100%增付临时安置费。
实行现房安置或者房屋安置对象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规定标准支付3个月临时安置费。
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费,按照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含按建筑安装综合成本价购买的面积)计算。集体性质非住宅,不予临时安置费补偿。临时安置费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住宅房屋按规定支付2次搬迁费,搬迁费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对公告时仍利用住宅房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符合安全生产等规定的,可由实施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生产经营设施现值进行评估(已报废设施不予评估),经所在村(居)委会公示5个工作日且无异议后,可按照评估结果的10%一次性支付搬迁费。集体性质非住宅搬迁费,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房屋安置对象应当在实施公告确定的期限内按时搬迁,并与实施单位在签约期限内依照本办法就安置方式、安置人口、安置地点和应安置面积、补偿金额、搬迁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费、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 房屋安置对象按时搬迁的,实施单位可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十九条 房屋安置对象对补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区人民政府提请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提请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执行前,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实施单位就申请执行房屋补偿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公证。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房屋补偿安置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及房屋安置对象,应严格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房屋价格评估机构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共享。
第二十四条 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巢湖市、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及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启动但尚未结束的补偿安置项目,仍按原政策或项目补偿方案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