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涞水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专
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河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2017年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工作方案》(冀商建设字〔2017〕9号)等文件精神,为加快推进我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工作,推动全县电子商务产业快速发展,结合我县实际,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特制定本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涞水县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18日
涞水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2017年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工作方案》(冀商建设字〔2017〕9号)等文件精神,为加快推进我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工作,推动全县电子商务产业快速发展,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电子商务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国家商务部、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补助给我县的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试点专项资金,用于我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项目建设。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用于示范县项目建设,由中标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扶持的原则,重点完善农村电商产业链,鼓励创新发展。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方式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专项使用”,根据项目具体内容确定额度。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由县商务局、财政局、扶贫办共同管理。县电子商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拟定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提出专项扶持的重点,报电子商务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县商务局负责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进度实施监督、跟踪服务与绩效评价。县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拨付管理,并会同县扶贫办参与审议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及支持重点,对专项资金运作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绩效评估。
第三章 支持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支持范围和标准。
(一)农村产品上行比例控制在65% (975万元)。其中农产品的标准化、生产认证、品牌培育、质量追溯等综合服务体系建设控制在20%(300万元);农产品分级、包装、预冷、初加工等基础设施建设控制在15%(225万元);县、乡、村三级具有服务农村产品上行功能的仓储物流配送体系建设控制30%(450万元)。
(二)县级农村电子商务公共服务中心及村级电子商务服务站点建设,支持资金比例控制在20%(300万元)。10 %用于县级公共服务中心建设和乡镇级公共服务中心;10%用于电商服务站升级改造。
(三)开展农村电子商务培训资金比例控制在15%(225万元)。按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对政府机构、涉农企业、合作社、贫困户和农民等主体,开展电子商务政策、理论、运营、实操等电子商务技能培训,完善培训后的服务机制,实现可持续性。
(四)中央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网络交易平台、楼堂馆所建设、购买流量支出及食宿费、人员工资、水、电、油等日常经营性支出。承办企业不得以押金、保证金或设备购买等名目收取站点费用。
第四章 资金拨付审批程序
第八条 县政府与承办企业签署协议后一个月内,根据承办企业分项提出的投资计划,拨付给承办企业项目启动资金900万元(占专项资金的60%);在项目实施期内,按项目进展示范县项目全部建设完成,拨付给承办企业项目资金450万元(占专项资金的30%);待项目验收评估通过后,拨付给承办企业剩余专项资金150万元(占专项资金的10%)。专项资金拨付首先由承办企业向涞水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并经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工作领导小组主要领导审批同意后,由县财政将专项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承办企业。
第九条 项目承办企业必须按其承诺的建设标准、时限要求进行投资和建设,建设标准、时限要求达不到的,并进行项目整改,如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将按违约处理。
第十条 县商务局、县财政局、扶贫办负责监督建立健全项目建设档案;项目承办企业应对项目评审、建设、验收等各环节的材料进行整理归档,做到资料详实、手续齐备、程序合规。
第五章 资金监管
第十一条 项目承办企业必须对中央财政资金进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专项使用,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会计、财政法规及现行财务制度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二条 县财政局、商务局和扶贫办应切实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的管理、监督工作,对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等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收回补助、奖励资金,并取消其今后专项资金申报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绩效评价: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的绩效评价体系,并对项目执行情况、资金使用及效益情况进行绩效评价,确保专项资金合理有效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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