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江县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蒲江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蒲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是征地主体,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征地实施主体。
县公安、发改、财政、审计、规划、住建、人社、民政、农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乡镇(街道)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照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章征地补偿
第五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县政府依法批准后,应当在被征地所在乡镇(街道)、村(社区)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有效权属证书及证明文件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
第六条 被征收土地的界址、地类和面积必须清楚,权属无争议。被征收土地的勘测应由拟实施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区外独立选址项目由项目业主)委托具备相应土地勘测资格的单位按照国土资源部《土地勘测定界技术规程》进行实地勘测。土地类别应在对拟征收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基础上进行分类,由勘测定界单位制作勘测定界图和征地面积汇总表。征收面积、地类和权属应由属地乡镇(街道)和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确保农村集体土地权益不受侵犯。
第七条征收土地应当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等各项费用,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征收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计算倍数:
征收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均按省政府批准的征地统一年产值的10倍计算。
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人均耕地面积在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省政府批准的征地统一年产值的6倍计算;人均耕地面积在1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按省政府批准的征地统一年产值的6倍计算。
征收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减半计算。
第九条征收每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省政府批准的征地统一年产值的60%进行补偿(见附件1)。
第十条被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根据核实的种类、规格、数量,按规定标准执行(见附件4、5)。
第十一条零星栽种的树木和种植专业户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各类零星种植面积不足0.1亩的林木、果树、花卉、茶叶等分品种、规格清点计算补偿(见附件4)。
(二)对成片种植面积在0.1亩以上(含0.1亩)的林木、果树、花卉、茶叶(含混合种植)等按种植面积据实丈量计算补偿,补偿范围内不得单列品种和规格另行补偿(见附件5)。
(三)对同一面积内种植两种或两种以上农作物(林木)的,以种植的主要农作物(林木)按附件5所列的标准计算补偿。不得同时选择两种或两种以上标准补偿。
有标牌的古树名木,按照《成都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土地征收公告》公布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构(建)筑物。
(二)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违法修建的构(建)筑物不予补偿,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规定不予补偿的。
第十三条土地被征收后,需要恢复的道路、水利设施等,由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负责协调修复。
第十四条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有关费用,应当以银行转账方式及时足额支付,并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直接支付给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参加社会保险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和县政府共同承担,其中,个人缴纳部分从其所得的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不足部分由县政府补足,多余部分留作个人生活安置费用。
第三章征地人员安置
第十五条征地部门依法为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办理社会保险,原则上优先解决征地范围内被征地农民。
(一)在城(镇)规划区内实施征地的,应按照征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土地的数量确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城镇安置的数量。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勘测定界结果计算并下达城镇安置人口总指标数,经属地乡镇(街道)交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讨论确定城镇安置人员名单。征地面积不足计算一个城镇安置人口数的,只计算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人口。
(二)城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项目征地的,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征地后人均耕地资源较多的,可以在尊重被征地农民意愿基础上进行农业安置并纳入当地农村社会保障范围;征地后人均耕地资源较少的,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应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按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办理。
第十六条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障安置方式:
(一)按城镇人口安置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成府发〔2009〕31号)的规定执行。
(二)按农业人口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按照《成都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成府发〔2009〕58号)的规定执行,医疗保险按照《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55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属于社会保障安置对象:
(一)以2012年2月17日成都市公安局颁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户口迁移相关规定的通知》(成公发〔2012〕45号)的相关要求为截止时间,经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时确认并固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县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止,户籍关系在被征地范围内的人员。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固化后至县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止,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生育的且户籍关系在被征地范围内的子女。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固化后至县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止,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增初婚、离婚后结婚3年以上或丧偶再婚配偶,原为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须提供相关佐证材料(详见附件11),经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通过乡镇(街道)审核认定,且户籍关系在被征地范围内的,按程序经公示无异议的人员。
(四)土地被征收时,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现役士兵(除符合人民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和在校大、中专学生。
(五)原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正在服刑人员。
征地单位应将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一次性拨给其原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待其刑满释放后,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乡镇(街道)按规定安置。
(六)大、中专学生毕业后未参加工作或自谋职业并将户口落户原集体经济组织;或毕业后未参加工作,因政策原因未将户口落户回原集体经济组织,但征收土地时有承包土地并参与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人员。
(七)进城购房转户、原籍在本社购买小城镇户口(含4050)的人员,征地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土地、参与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并履行村民同等义务的人员,经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通过乡镇(街道)审核认定,按程序经公示无异议的人员。
(八)符合条件的其他应享受社会保障安置的人员。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属于社会保障安置对象:
(一)户籍关系虽在被征地范围内,但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承包土地,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不参加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的寄居、寄养、挂靠等“空挂”户口人员。
(二)以父母、子女、亲属等名义投靠迁入,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无承包土地的人员。
(三)回原籍落户的军队自主择业、转业干部和按国家政策已进行安置的退役士兵。
(四)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军队等离休、退休(职)回原籍落户的原在编人员。
(五)无承包土地,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享受过安置的退养回乡的“轮换工”人员。
(六)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经劳动人事部门正式招录的人员。
(七)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布之日起新迁入户人员。
(八)户口在征地范围内已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团)组织、社会团体等正式招、录、聘用的在编财政供养人员。
(九)已享受过征地补偿安置的农转非人员。
(十)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规定不予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房屋搬迁补偿和住房安置
第十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搬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补偿标准见附件2,涉及的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见附件3。符合住房安置人员的统计截止时间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
第二十条房屋搬迁住房安置实行产权终结货币化安置、现房安置和统规自建安置三种方式。
被安置对象以户为单位可自主选择安置方式,并依法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鼓励被拆迁户选择货币化安置方式。
(一)货币化安置。征收享有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权的成员的住房,选择货币化安置的,按在册农业人口35平方米/人(含已农转非但尚未进行住房安置的人员)和符合安置条件的非农业人口30平方米/人的建筑面积(建筑面积含楼梯间、公摊面积,下同),由征地实施单位与被安置人员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进行货币化补助,补助标准按照附件6执行,并在房屋拆除完毕之日起7日内结清货币化安置款。被拆迁户在本县范围内购买住房时,由属地乡镇(街道)出具拆迁安置相关证明,购房价款未超过货币化补偿款部分,免征契税;超过部分依法缴纳契税。
(二)现房安置。按在册农业人口35平方米/人(含已农转非但尚未进行住房安置的人员)和符合安置条件的非农业人口30平方米/人的建筑面积,由征地实施单位与被安置人员签订《房屋拆迁现房安置协议》。以被安置人持有的合法、有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屋所用权证及其他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材料记载的住房建筑面积为依据,结合安置住房的建筑面积,在被拆迁人领取安置住房时,由征地实施单位与被安置人员按照附件7进行结算。
被拆迁户住房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应安置住房建筑面积的,被拆迁户在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内不支付购房费用,也不享受原住房建筑面积的拆迁补偿。被拆迁户原住房建筑面积超出应安置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附件2标准补偿(超出应安置住房建筑面积部分的补偿是指被拆迁住房建筑面积依次扣除砖混、砖木结构住房建筑面积后超出被拆迁户应安置住房建筑面积部分的房屋补偿)。
(三)统规自建安置。城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项目,经政府批复实行统规自建方式安置。统规自建房屋用地面积按实际安置人口计算,每个安置人口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5平方米,由征地实施单位与被安置人员签订《房屋拆迁统规自建安置协议》。乡镇(街道)负责完善村民建房用地手续,报县土地、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使用权证,相关费用由拆迁人负责。统规自建的被拆迁户,按照附件8进行结算。
第二十一条集体土地上具备合法经营手续的临街现状经营性用房,补偿总额按照不高于相近区域国有土地上经营性用房评估价(询价)的20%给予补偿。宽度以实际计算,径深不超过8米,径深不足8米的以第一自然间为准。
第二十二条拆迁集体土地上具备合法经营手续的企业生产办公用房、集体所有公共事业用房和办理了规模养殖、生产加工农副产品等相关手续且在使用的房屋拆迁按附件2、3规定标准补偿。
对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在协议规定期限内拆除旧房的,涉及的搬迁损失、搬运费及水、电设施迁改费用等由征地单位按不高于建筑物补偿总额的15%进行补偿;企业停产、停业等经营性损失按不高于建筑物补偿总额的10%补偿。
对企业生产办公用房、集体所有公共事业用房的拆迁不作住房安置。
对在拆迁范围内只涉及被拆迁人的加工生产用房及非生活居住用房的,不属于安置范围。
第二十三条 拆迁集体土地上具备合法经营手续的农家乐按附件2、3规定标准补偿。
对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在协议规定期限内拆除旧房的,涉及的搬迁损失、搬运费及水、电设施迁改费用等由征地单位按不高于建筑物补偿总额的15%进行补偿;农家乐停产、停业等经营性损失按不高于建筑物补偿总额的10%补偿。并根据实际经营、建设情况可在上述条件下再上浮不超过25%。
第二十四条住房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计入被拆迁住房安置对象:
(一)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其原建于被征地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的农业户口人员。
(二)原有常住户口和住房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士兵(除符合人民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在校大、中专学生、正在服刑人员。
(三)被征地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购买城镇户口、入学转户、购买商品房、家属随迁等形式已转为城镇居民,且征地前经县政府确认并固化或股权量化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大、中专学生毕业后按政策暂不能落户到被征地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档案、户籍已转回我县,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没有享受过福利性购房的人员。
(五)“轮换工”落户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没有享受过保障性住房相关福利的人员。
(六)原在编退休返乡回原籍的人员,具有有效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权证书,能提供未享受国家房改房、集资房、经适房、住房公积金等住房安置待遇的相关合法证明及村组和乡镇(街道)出具的原籍证明,经公示无异议的人员。
(七)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当计入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特殊人员按以下办法进行住房安置(截止时间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
(一)新出生婴儿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条件的征地拆迁安置政策,但应提供公安机关的入户手续。对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时已存在但尚未出生的(提供相关医学证明),可先暂计入安置人口,待孩子实际出生并提供公安机关的入户手续后再予以安置。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增初婚、离婚后结婚3年以上或丧偶再婚配偶,原为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通过属地乡镇(街道)审核认定的人员,需将户口迁往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由其原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街道)提供没享受过征地拆迁安置的证明,并由本人申请注销其原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再予以安置。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计入被拆迁住房安置对象:
(一)没有承包土地、不参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空挂户口”人员。
(二)因婚姻以外以亲属名义投靠迁入的非原集体经济组织人员。
(三)通过继承、转让、赠与、流转等形式取得房产,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取得常住户口、没有承包地、不参加分配的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已享受过征地拆迁安置的人员。
(五)已转为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在编人员或享受过房改房、集资房、经适房的人员及符合国家规定货币安置的士官和军官。
(六)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应计入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七条在拆迁区域内有住房(具有有效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权证书)而又不计入被拆迁住房安置对象的人员,不享受住房安置,只适用一次性货币化产权终结。一次性货币化产权终结补偿标准按附件10执行。
第二十八条过渡费。提供现房安置或周转房过渡的,被拆迁户不享受拆迁过渡费。对确需过渡的,过渡期内鹤山街道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员按160元/月·人,其余乡镇140元/月·人标准发放过渡费。过渡时间超过一年的,超过部分过渡费加倍支付。
选择货币化安置的,按《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约定按时交付被拆迁房屋的,一次性给付6个月过渡费。
选择现房安置的,过渡费从签订《房屋拆迁现房安置协议》后到交付被拆迁房屋之日起计发至安置房交房公告后6个月止,按实际过渡月数计发。没有正当理由不参与分房的,停止发放过渡费。
采取统规自建安置的,按《房屋拆迁统规自建安置协议》约定按时交付被拆迁房屋的,一次性给付6个月过渡费。
第二十九条搬家费、提前拆迁奖励等按照附件9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附属设施的补偿,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及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拟订补偿方案,经批准后实施补偿。
第三十一条特殊事项的处置由项目所在乡镇(街道)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在征收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依法强制搬迁。对逾期不领取安置补偿费用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各类补偿费用交当地乡镇(街道)专户储存。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国家和省、市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对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有效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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