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神木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各工业园区管委会,职业技术学院,大柳塔镇级小城市综合改革试验区:
《神木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神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7日
神木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是特殊的经济组织。为了切实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管理工作,促进农村集体经济更好发展,现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及中共陕西省委、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式为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或村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或村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行使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职能。
第三条 市农业部门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工作,统一印制并核发《神木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书》(以下简称《证书》),登记工作具体由神木市农村经营管理站办理。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四条 申请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集体资产清查登记内容全面准确、权属关系明晰;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办公地址、组织名称、组织章程、理事机构、监督机构,财务制度和其他管理制度健全;
(三)组织成员明确;
(四)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申请登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按照以下程序,逐级申报。
(一)向所在村委会(或居委会)提交申请材料,由所在村委会(或居委会)初审,合格后签署意见,留存申请材料复印件,出具函件报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进行审核。
(二)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留存相关申请材料复印件,并出具函件由申请单位报送市农业局核定登记。
第六条 申请登记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神木市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申请表;
(二)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字的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或村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及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会议记录;
(三)选举理事长会议记录及当选证明;
(四)住所所有权证书或由所在地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的住所证明;
(五)理事长身份证复印件;
(六)清产核资报告;
(七)成员名单;
(八)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三章 登记办理
第七条 市农业局对申请单位提交并经村委会(或居委会)初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合格的材料进行审定后,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留存相关材料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发放《证书》,不符合条件的,提出补充意见并退还相关材料,由申请单位重新补充材料,申请登记。
第八条 《证书》一证一码,分正本和副本,编号为“神农集字第N1610821XXXXXXXXXH号”。第九位、十位、十一位数代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编码;第十二位、十三位、十四位数表示村集体经济所在的行政村(社区)编码;第十五--十七位数代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编码,第十八位为校验码。编码由市农村经营管理站根据行政编码,统一编制。
第九条 《证书》记载的内容包括: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
(二)经济性质;
(三)地址;
(四)法定代表人;
(五)成立日期;
(六)资产情况;
(七)业务范围。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凭《证书》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账户、领购票据等手续。《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和擅自复制。
第十一条 《证书》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市农业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变更的,应当提交变更材料,按照原申请登记程序,逐级报经所在地村委会(或居委会)及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进行审核后,报送市农业局核定变更登记,并发放新的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变更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变更报告和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原《证书》正、副本;
(三)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如理事长变更的会议记录及新当选理事长的身份证复印件、变更组织地址的所有权证书或使用权证明等。
第十四条 《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申请补发的,应在市农业局指定的媒体上发表因遗失或损毁而作废的声明,并向市农业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及所在地村委会(或居委会)及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意见。
(二)刊登声明原《证书》遗失或者损毁而作废的报纸。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应当向市农业局提交下列材料,并交回《证书》:
(一)组织合并、分立、解散及资产处置的会议记录材料;
(二)所在地村委会(或居委会)及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意见;
(三)依法清理债权债务的方案及决议。
第五章 其他
第十六条 神木市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行,有效期至202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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