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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购房券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

2017年12月19日 17:26来源:磐安县政府点击量:0

关于印发磐安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购房券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县各有关单位:

《磐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购房券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磐安县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13日

磐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购房券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创新补偿安置模式,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老城区范围内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涉及征收补偿使用购房券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购房券安置是指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房屋交付拆除后,凭购房券在全县范围内选择购买经审核允许参与购房券安置的新建商品房的安置方式。

本办法所称购房券是指由房屋征收部门发放的用于安置被征收人且可以抵扣购买新建商品房购房款的有价券。

购房券包含项目名称、被征收人房屋征收协议编号、被征收人姓名、被征收人房屋评估价值、购房券面值、购房券持有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使用有效期限等内容。

被征收人房屋评估价值包括房屋价值和附属物价值。购房券面值包括被征收人房屋评估价值、购房补贴两项。

第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做好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购房券发放、变更、补发、兑现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购房券安置操作程序。

(一)发放购房券。被征收房屋腾空交付拆除后,根据签订

的协议约定,在办理房屋补偿费用结算时凭结算确认书、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估价报告,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发放相应的购房券。

(二)选购房屋。被征收人取得购房券后,选购全县范围内经审核允许参与购房券安置的新建商品房。

被征收人持购房券购买房屋时,向房屋销售企业提交购房券。被征收人所购房屋价款超出购房券面值部分,由被征收人自行补足房款支付给房屋销售企业;购房券面值高于被征收人所购房屋价款的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执行。

(三)购房券资金结算。房屋销售企业凭购房券与房屋征收部门进行结算。

第六条 购房券仅限经登记的持有人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使用。直系亲属使用时,需取得共有人一致同意。

购房券不得转让、质押等。

第七条  购房券一般不得变更持有人。

购房券登记的持有人死亡的、共有人一致同意将持有人变更为直系亲属的、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决确需变更购房券持有人的,应向房屋征收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死亡继承和共有人一致同意变更的,需提供公证材料;依据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变更持有人的,应提供生效法律文书;

(三)原购房券原件;

(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购房券遗失的,持有人应向房屋征收部门申请办理补发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补发申请书;

(二)登报公告遗失材料;

(三)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购房券的兑现方式及需提供的材料。

未使用的购房券要求兑现的以及购房券面值高于所购房屋价款差额要求兑现的,由购房券持有人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兑现被征收人房屋评估价值和货币补偿奖励部分。[即:购房券兑现额=购房券面值多于购房款部分÷(1+购房补贴比率)×(1+货币补偿奖励比率)]

未使用的购房券要求兑现的,需提供购房券兑现申请表、购房券原件及持有人合法有效身份证明;购房券面值高于所购房屋价款差额的兑现,还应提供经县房管处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使用购房券购房的,房屋销售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后应及时将购买情况报房屋征收部门备案。房屋征收部门在完成备案后20日内向房屋销售企业支付应付款项的50%(以下称第一次付款);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房屋交付后45日内支付应付款项的30%(以下称第二次付款);余款在不动产权证书过户后15日内付清(以下称第三次付款)。

房屋销售企业应分段提供相应材料:

(一)房屋销售企业将购买情况报房屋征收部门备案(申请第一次付款)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购房券兑现申请表;

2.购房券原件;

3.经县房管处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4.提供新购商品房的备案清单。

(二)房屋销售企业申请第二次付款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房屋已经竣工验收的备案证明;

2.房屋交付凭证等材料;

3.不动产销售发票。

(三)房屋销售企业申请第三次付款时,应提供不动产权证书等材料。

第十条 购房券经由房屋销售企业兑现后发生退房的,房屋销售企业应向房屋征收部门退回购房券中的购房补贴部分价款。

利用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套取资金的,依法追究买卖双方的法律责任,同时取消房屋销售企业参与购房券安置的入围资格。

第十一条  购房券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自被征收人领取购房券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磐安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造的现房,被征收人取得购房资格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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