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其中对宅基地申请条件及面积标准做了明确规定,一起来看看相关政策。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靖政发〔2015〕1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县直机关各单位,中央、省、市驻靖各单位:
现将《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15年5月29日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城镇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审批和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和改进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我县城镇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申请、审批及管理。
本办法中的农村村民是指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系该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参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本办法所称的村民建房是指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行为。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取得合法手续用以建造住宅的的土地,包括住房、辅助用房(厨房、禽舍、厕所等)和小庭院(或天井)用地,以及房前房后少量的绿化用地;不包括农民生产晒场用地。
第三条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县农村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审批和监督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总体规划和乡镇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农村集中建房区选址、土地流转、用地审查、规划设计、施工管理、竣工验收等相关业务指导和服务工作,并按有关程序报批。
村(居)委会负责对农村村民建房户申报的现有住房、家庭成员、户籍关系等情况进行核实并协助提供相关的真实情况;做好农村村民建房涉及的相关土地权属,邻里关系以及公共设施共享的调整工作;依法做好集中建房区土地权属流转、调配、申报、使用工作。
第四条 农村村民建房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执行“一户一宅”政策,遵循“规划先行、合理布局、集中成片、节约土地、改善环境、先批后占、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农民新建住房应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实行先规划后建设。建房样式从《靖州县新农村建设住宅设计方案图集》中选择,应彰显特色、统一风格,杜绝出现村庄户型、风格、色彩杂乱无序的现象。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建房:
(一)农村村民无宅基地的;
(二)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建房,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
(三)因自然灾害确需异地建房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后没有相应安置的;
(五)统一规划建设新村、居民点,需要安排宅基地的农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不予批准:
(一)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二)一户一子(女)有一处以上(含一处)宅基地的;
(三)将原有宅基地出卖、出租、赠予他人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的;
(四)违法用地、违章建房未依法处理结案的。
第八条 宅基地标准。农村村民建房每一户用地面积使用耕地的不超过130㎡,使用荒山荒地的不超过210㎡,使用其他土地的不超过180㎡。
第九条 宅基地审批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对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县国土资源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条 村民建房办理程序:
1、农民建住宅用地,由村民提出书面申请;
2、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审查、上报;
3、由乡镇国土资源所勘址、审查(是否符合用地条件)、上报;
4、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核;
5、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使用农用地的,按权限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的宅基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可以流转给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村村民。
第十二条 县、乡镇建立完善建房管理动态巡查和联合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查处违法用地,违规建房行为。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的,由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十四条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异地建新宅且仍有一处旧宅的,必须腾出旧宅基地,由村集体依法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拒不交回的,按违法用地处理。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村民建房申请、审查、审核和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擅自为非法占地、违法建房的农村村民提供设计图纸、施工放样、电力保障及其它相关便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县纪检监察机关追究相关当事人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十八条 国有农、林场职工在场内建住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如今后法律、法规及政策对农村村民建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