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与管理,2015年3月6日,怀化市辰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辰溪县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一起来看看有哪些规定吧。
辰政办发〔2015〕6号
辰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辰溪县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机关各单位:
《辰溪县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辰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3月6日
辰溪县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与管理,切实维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湖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8〕32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和改进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14〕11号)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城乡建设规划确定的规划区(包括工业集中区、生态产业园)外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与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建房是指农村村民个人在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行为。村民建房必须依法申请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取得用于建造住宅及其生活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厨房、厕所、杂屋及庭院等附属设施用地。
农村村民是指户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第四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坚持以下原则:
1.符合一户一宅原则。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村民建房需易址新建的,应在新房建好后60天内拆除旧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并将旧宅基地使用权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
2.符合规划原则。农村村民住房用地,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3.节约用地原则。农村村民应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山荒地建房,严格控制使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4.相对集中原则。农村村民建房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中心村和农村居民点集中。村民建房应与新农村建设、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相结合。
5.坚持“三到场”原则。即受理宅基地申请后及时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建房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及时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村民住宅建成后及时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6.依法审批原则。对农村村民建房,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严格审查建房资格,按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权限审批。严禁未批先建或者违反规划占用土地建房。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房,涉及使用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农村村民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土地建住宅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手续。
第六条 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因农转非、继承房产或经有批准权的部门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能按原批准宅基地的占地情况使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且不得对所属房产进行改扩建;房屋所有权灭失,土地使用权随之灭失。
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房(含附属设施用地)使用耕地不得超过130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得超过21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得超过180平方米;使用耕地的,公路预留不计入宅基地面积,但必须确保耕地占补平衡和全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积极主动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民宅基地审批工作。涉及交通、水利、林业、农业、电力等部门,相关部门应予协助、配合。
第二章 建房申请条件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上申请建房:
1.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原宅基地被征收且没有相关安置的;
2.原房屋破旧或因灾毁需申请改建、重建的;
3.因自然灾害需要搬迁的;
4.确实无住房的;
5.已到法定结婚年龄并分立户口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村民建房申请:
1.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申请的宅基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
3.已有一处宅基地且面积不低于规定标准的;
4.将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住房用地的;
5.原有住宅拆迁时已按房屋拆迁安置规定进行重建安置的;
6.夫妻已共有一处宅基地,虽有分立的户口,再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7.申请建房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或其他重大利益争议尚未调处好的;
8.户口虽已迁入,原籍住宅未拆除或已转让,且未履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利和义务的;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用地审批
第十一条 符合建房条件的村民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将申请建房用地对象、位置、地类、面积等在本村公示栏内公示5日以上,公示期满无异议后,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对符合建房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受理,并送达《受理通知书》和《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呈报表》;对申报资料不齐的,应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资料,送达《补正资料通知书》;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受理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一同到建房用地现场调查申请建房用地对象、位置、地类、面积等是否符合条件和规划,拟用地现场调查合格后,由相关部门出具现场勘查意见和审核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5个工作日内审批办结。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审批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组进行不少于5日的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后,3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建房用地批准书。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房动工前,应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现场放线,现场放线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所和乡村规划站以及村组负责人实施。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超过两年未建住宅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已批准的宅基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
第四章 规划、计划与耕地占补平衡管理
第十六条 各乡镇应严格执行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农村宅基地总规模原则上不再扩大。加强对村民建房的政策引导,科学编制农村村民建房规划,合理安排集中村民建房的选址定点,按规划、有计划逐步向小城镇、中心村和农村居民点集中,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严禁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行泄洪区、公路预留范围、生态公益林范围及地质灾害隐患区等不宜建房区域内选址建房。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建房占用农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各乡镇通过增减挂钩、复垦、开发零星分散耕地或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等方式解决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问题。
第十八条 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空心村”、闲置宅基地和其它废弃建设用地的调查清理工作,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力度,充分利用闲置建设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农用地和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十九条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若干拟整理复垦为农用地、耕地的农村建设用地地块(即拆旧地块)和拟用于城乡建设的地块(即建新地块)等面积共同组成建新拆旧项目区(即建新区和拆旧区),实行建新拆旧的增减挂钩。复垦的建设用地经县国土资源、农业部门确认后,可在全县范围内统筹用于农民建房,不再占用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确保全县农用地、耕地面积不减少,建设用地面积不增加。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充分利用村内存量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履行占补平衡的法定义务,遵守“占一补一、先补后占”原则。村民自行复垦或开发的零星分散耕地,经县人民政府组织农业、国土资源部门认定,进行土地利用现状变更后,可专项用于村民建房占补平衡。
第五章 备案与存档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审批并实地验收合格的农村宅基地信息,乡镇人民政府应每季度(最后一个月30日前),以花名册的形式抄送县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权属争议调处、行政处罚和日常管理工作的所有档案资料,由乡镇人民政府明确专人负责保管。
第六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审批过程中,除占用耕地、园地应缴纳耕地占用税外,只收取证书工本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搭车收取任何其他费用。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由县人民政府及县国土资源局、住建局、林业局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书面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委托的范围权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委托期限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在实施委托执法的过程中各乡镇人民政府要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并以县人民政府或县国土资源局、住建局、林业局名义制作对外法律文书。委托部门应及时提供履行职能所必须的公文、印章和行政执法表格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辖区内村民建住宅的规划执法主体;是土地巡排查、耕地保护的责任主体;是查处村民违法建住宅的受权执法主体,对本辖区内的村民建住宅有监督检查权。县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监督检查主体。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辖区内每月不得少于3次以上的巡查排查,凡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动工建住宅的必须立即制止,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应依法作出拆除处理。违法建房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通知后,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履行村民建住宅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的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2.要求被检查的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3.进入被检查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4.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个人停止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就规划、土地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和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九条 乡镇农村村民建住宅违法用地面积超过本乡镇新增住宅建设面积总和10%以上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该乡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达不到要求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停止该乡镇下年度的农用地转用指标。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行使规划、土地行政审批权时,必须依法依规审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乡建设规划的批地行为都属违规批地,其批准文件无效。
第三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委托执法的对内管理责任,具体负责对外应诉、复议答复、信访投诉处理工作,并承担诉讼费用、国家赔偿资金的支付及其他相关费用,负责内部管理、考核、过错责任追究等。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检查发现其工作人员在审批过程中存在乱收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不按有关规定严格把关用地审批,情节轻微的,责成相关工作人员及时整改;情节严重的,报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发放的批文和证书无效;给建房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切实履行宅基地的管理职责,并纳入全县绩效考核。对村民建房用地的审批、权属争议调处、行政处罚与日常管理工作,每年进行集中监督检查2次,发现相关工作人员有违规违纪行为的,责成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理。具体考核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抄 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民法院,
县人民检察院。
辰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3月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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