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土地产权管理,做好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工作,依法保障农村村民的合法土地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试点的工作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启用土地总登记,我县范围内已经登记发证的宅基地和未经登记的宅基地均在本次登记范围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在村庄规划范围内,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为形式的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用地,不包括家庭农业生产房用地。
第四条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工作,遵循“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妥善处理、一户一宅”的原则。
第五条 严格执行宅基地面积标准。宅基地面积标准不得超过省规定的标准。对宅基地超面积的,在办理登记时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属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关于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2〕29号)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只要四至清楚、无纠纷、无争议的,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发证。
(二)属1982年2月13日以后至1998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实施前,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按批准的土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发证;原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使用,现已依法补办批准手续的宅基地,按补办批准手续时批准的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发证;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超过批准面积,超面积部分不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在经村委与土地使用者共同认可后,予以量化注明。
(三)属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经依法批准使用的,按批准的土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发证。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超过批准面积,超面积部分不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量化注明。
第六条 严格执行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的规定。对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申请宅基地登记的,不予受理。
第七条 属本村村民内部以调剂使用等方式取得的宅基地,符合一户一宅的,经村委同意并报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审核同意后,根据第五条相应规定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发证。
第八条 本村村民合法继承房产取得的宅基地,经村委确认,持相关证明材料,根据第五条相应规定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发证。
第九条 经批准回乡落户定居的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职工、军人等安排的宅基地,按宅基地批准文件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发证。
第十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合法宅基地,村委同意其继续使用的,经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审核同意后,根据第五条相应规定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发证。
第十一条 村民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由村委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农村村民经批准取得新宅基地,原宅基地应退而未退的;
(四)对列入实施合村并点或增减挂钩的村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消除后,按规定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发证。
第十三条 集中居住区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宅基地使用者应按规定申请土地登记,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若上级另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