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小额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扶贫小额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的管理,提高可操作性,激励和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扶贫小额信贷发放力度,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脱贫攻坚大数据平台建设等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6〕9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扶贫小额信贷风险补偿资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金”)是指县级从上级下达和县本级自有财力中安排用于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建档立卡贫困户发放扶贫小额信贷进行风险补偿的资金。
第三条 风险补偿金补偿范围是对建档立卡贫困户发放的扶贫小额信贷在规定时间内应收未收造成的贷款本息损失中财政应承担的部分。
第四条 风险补偿金补偿对象为发放扶贫小额信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条 风险补偿金的筹集来源,由县级财政部门统筹中央、自治区、市下达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县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条 风险补偿金应由各县根据本地扶贫小额信贷贷款需求,通过预算足额安排当年度的风险补偿金。
第七条 各县(市、区,以下简称“县”)扶贫部门结合当地财政部门安排的风险补偿金额度,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扶贫小额信贷风险补偿资金拨付申请。财政部门审核申请后将风险补偿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拨付到扶贫部门。
第八条 各县应按要求设立风险补偿金,根据本地实际扶贫小额信贷贷款需求和存在的损失风险合理测算风险补偿金额度,风险补偿金应先期到位,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风险补偿金10倍以内发放扶贫小额信贷,并按月把扶贫小额信贷情况报当地扶贫部门审核备案,超出10倍放大贷款的部分,自治区本级财政不予贴息、不承担风险。
第九条 建立风险补偿金补充机制。因风险补偿金使用或扶贫小额信贷增长较快,以致风险补偿金相对不足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立即暂停发放扶贫小额信贷。县级财政部门、扶贫部门应优先安排资金,于次年3月31日前补足扶贫小额信贷风险补偿金。在风险补偿金补足后,银行业金融机构才能继续发放贷款。
第十条 风险补偿金存放在银行账户所产生的利息收入,年底结转入风险补偿金本金。
第十一条 县级成立风险补偿金管理委员会,由分管扶贫的县领导担任风险补偿金管理委员会主任,扶贫办、财政局、金融办、人民银行、审计局、银监分局(办)和贷款金融机构等单位主要领导组成风险补偿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并建立风险补偿金管理委员会议事制度,每个季度定期召开一次议事会议。管理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亟需解决的突出问题可提议召开临时议事会议。
风险补偿金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风险补偿金议事规则、风险补偿金操作细则等相关制度。
(二)审议、批准本季度贷款银行上报的风险补偿金划拨申请以及资金划拨银行。
(三)审议、核定下一年度风险补偿金资金规模,协调有关部门及时补充资金缺口。
(四)其他应由风险补偿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各县扶贫部门在本县范围内择优选择县级平台公司,并与平台公司签订风险补偿资金共同管理协议,由扶贫部门与县级平台公司共同负责风险补偿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建立风险补偿金共管账户、台账、书面通知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当年风险补偿金规模、受理贷款银行风险补偿金划拨申请、组织召开风险补偿金管理委员会会议、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考核评价等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风险补偿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风险补偿金预算安排情况,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并对风险补偿金使用、运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建立扶贫小额信贷风险分担机制。扶贫小额信贷损失风险由风险补偿金和贷款银行按5:5的比例分别承担。风险补偿金不实行限额管理。
第十五条 建档立卡贫困户借款人因人身意外事故、因病等原因导致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未能归还的,贷款银行应持续追索3个月以上;因其他原因导致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未能归还的,贷款银行应持续追索6个月以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由贷款银行提交风险补偿金管理委员会审查认定。
第十六条 委托经营和合作经营的扶贫小额贷款出现逾期,按国家或自治区政策规定进行展期的,展期后的贷款利息由合作或委托企业承担。展期后仍未能按期归还的,应当依法对使用资金的企业进行追偿,处置资产后的净损失,由风险补偿金和贷款银行按5:5的比例分担损失。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划拨风险补偿金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贫困户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借款借据及相关凭证。
(三)《催收通知书》。
(四)乡镇政府或村“两委”等出具的贷款本息损失原因的证明材料。对于因病、因人身意外事故导致本息逾期的,应提交医疗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疾病证明材料及受灾情况证明材料。
(五)委托和合作经营的净损失的补偿应提供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
第十八条 在每季度后10日内管理委员会召开议事会议,对上一季度上报的风险补偿金划拨申请集中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由县财政局、扶贫办、平台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向贷款银行出具补偿联合确认书和划款凭证。
第十九条 风险补偿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依据补偿确认书和划款凭证,向贷款银行划拨风险补偿金补偿贷款损失。
第二十条 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为建档立卡贫困户的贷款人购买贷款保险的,因贷款人意外伤残或者死亡的,按保险赔付比例赔付贷款本息后,不足部分用风险补偿金补偿。
第二十一条 用风险补偿金补偿贷款本息后,贷款银行要继续做好贷款本息追索工作,县扶贫部门、财政部门以及贷款银行等相关部门须严格保密,避免信用风险扩大,追回的贷款本息按损失承担比例在5个工作日内退回风险补偿金账户。
第二十二条 贷款银行应加大不良贷款的清收力度,降低不良贷款率,财政、妇联、扶贫等部门、村“两委”、派驻贫困村党组织第一书记要积极协调帮助银行清收。当贷款银行扶贫小额信贷不良率(按贷款五级分类)连续3个月超过5%(含)时,银行应暂停办理扶贫小额信贷业务。银行不按规定暂停办理的,所造成的贷款损失由银行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最后一批扶贫小额信贷到期后,风险补偿资金补偿贷款本息后尚有结余的,平台公司要于到期后3个月内缴回国库。
第二十四条 风险补偿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作用,建立公众举报监督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扶贫部门要加强对风险补偿金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做好资金和项目的审计、检查等工作。
(一)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完善风险补偿金管理办法;建立风险补偿金使用情况统计分析制度配合审计部门开展专项审计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并对审计检查结果进行运用。
(二)各级扶贫部门和平台公司负责牵头组织对风险补偿金的日常监管、动态监测,完善风险补偿金管理重要事项报备报告制度;配合审计、财政部门开展专项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及时进行整改;向同级财政部门反馈监管和整改情况。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扶贫办、财政厅可通过财政监督、委托会计事务所审计等中介机构尽职调查等方式,对风险补偿金的拨付、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扶贫小额信贷管理情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核查。
第二十七条 建立风险补偿金绩效考核制度。由县财政、扶贫部门对乡镇政府、村“两委”、第一书记、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扶贫小额信贷发放情况,包括风险补偿金到位和使用情况、放大倍数、扶贫小额信贷管理、贷款回收情况、不良贷款率等,并纳入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扶贫工作成效考评范围。
县财政、扶贫部门完成绩效考核报告要报市财政、扶贫部门审核无误后,抄送当地银监局分局或银监局,并上报自治区扶贫办、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风险补偿金必须专款专用。银行业金融机构及相关部门须按照规定如实报送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套取风险补偿金。违反规定的,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额收回风险补偿金,同时,要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单位的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扶贫办﹑金融办﹑人民银行、银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