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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历史遗留项目办理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实施意见(鹤政发﹝2017﹞22号)

2017年11月09日 15:43来源:鹤岗市人民政府点击量:0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历史遗留项目办理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实施意见

鹤政发﹝2017﹞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驻鹤各有关单位: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的工作部署和《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回迁安置和不动产权证办理工作的意见》〔厅字(2017)35号〕精神,切实保障和维护群众合法权益,解决历史遗留项目不动产权证办证难的问题,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历次全会以及省市第十二次党代会精神,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保障和改善民生,把推进历史遗留项目不动产权证办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为建设“活力边城、幸福家园”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适用范围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鹤岗市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在国有土地上开发建设的项目因历史原因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情形。

存在下列问题的历史遗留项目,按本意见的相应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

(一)项目规划、土地、建设等审批手续不全、未进行验收备案的;

(二)项目未取得预售许可、现售备案手续的;

(三)项目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

(四)开发建设单位无法与购房人共同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

(五)购房者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不规范的;

(六)开发建设单位未缴纳税费等历史原因。

三、基本原则

按照“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实事求是,分类施策”、“民生优先,利于群众”、“依法依规,维护公平”、“先易后难,分期分批”的原则,最大限度地解决历史遗留项目办证难问题,维护群众合法权益,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四、主要依据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中关于“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以及厅字(2017)35号文件中的相关政策措施。

五、工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主管城建和国土的分管领导任副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任成员的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土部门,由国土部门负责人担任办公室主任。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历史遗留项目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日常组织协调工作。

(二)统一组织上报。各区政府要对辖区内的历史遗留项目进行全面调查梳理。对于开发建设单位存在的项目,区政府负责督促其自行将项目有关材料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并申请不动产登记。对于开发建设单位拒不申请登记或开发建设单位灭失的项目,由区政府作为责任主体,将项目有关材料统一报送至领导小组办公室并申请不动产登记。

(三)建立会商、会签机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和各区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梳理汇总,在《会签书》中填写项目基本情况,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报送领导小组审定后,组织各成员单位召开会商会议分期分批、一事一议、统筹办理。各会签单位应在核实相关内容后,先行签署“同意办理不动产登记”意见,国土部门依据会签意见办理不动产登记。

(四)落实部门职责。各成员单位要指派一名主管领导专门负责此项工作,定期参加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的会商会议,严格执行会签程序,按要求签署会签意见。会签后,各成员单位要按照厅字(2017)35号文件有关要求,结合自身职责责令责任主体单位完善相关手续,并缴纳相关税费。其中,对于未取得预售许可、现售备案手续的历史遗留项目,市住房保障局在会签后,须在开发建设单位或区政府提供的楼盘销控表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时在购房者的购房合同上加盖备案专用章。

市法制办要做好相关政策法规的指导。

市公安局要依法打击开发建设单位在开发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尤其是拒不申请登记以及不配合、不支持政府相关部门工作的行为。同时,加强社会舆情的监测和分析。

市中级法院要依法及时受理不动产权证办理工作中的相关案件,对因开发单位欠缴税费的案件,要做到快立快审快结。

市监察局要严格监督各成员单位工作开展情况,对推诿扯皮、不作为、乱作为的单位和相关人员,要严肃追责问责。

市政府办要把此项工作纳入督办台账,定期跟踪督办,促进工作落实。

市国土局、市建设局要组织各区政府开展相关业务培训。

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大宣传力度、印制发放宣传材料。各区政府要充分发挥社区和街道办事处的作用,加强对群众的宣传引导和解疑释惑。信访局要做好来访群众的登记接待和疏导化解工作。

各成员单位要结合部门职责,建立信用联合惩戒机制,对拒不缴纳税费的企业,将其纳入“黑名单”,情节严重的,将其违法违规行为计入信用信息系统,依法降低或取消资质。

六、其他规定

本实施意见如有未尽事宜,由领导小组另行研究决定。

知识延伸:不动产登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立的一项物权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作为物权公示手段,不动产登记本质上为产生司法效果的事实行为而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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