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户口迁移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
衢政办发〔2017〕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户口迁移登记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最多跑一次”改革的要求,进一步推进户口迁移、户籍管理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的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全面推行“互联网++政务服务”,促进人口管理体制机制不断创新,切实提高群众的获得感和满意度。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9月29日
衢州市户口迁移登记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合理引导农业转移人口落户城镇,促进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常住人口有序实现市民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5〕4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完善户口迁移政策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90号)和《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衢政发〔2016〕25号)等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以及由此派生的自理口粮、蓝印户口等各种户口性质划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户口登记不再标注户口性质。
第三条 在城镇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落户:
(一)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员;
(二)取得由政府提供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公共租赁住房、廉租房的人员;
(三)租赁出租房屋(指经当地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出租房屋)的人员。
按第(三)项租赁出租房屋申请落户的,应在落户地本市市区、县(市)城镇范围内无其他合法稳定住所。其中在本市市区申请落户的外省户籍人员,应在本市市区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连续满2年。
第四条 在城镇无合法稳定住所但有合法稳定就业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落户:
(一)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调入、录用的人员;
(二)被本市企业聘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
(三)从事各类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营业执照的人员。
按第(二)、第(三)项在本市市区申请落户的外省户籍人员,应在本市市区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连续满2年。
第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才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申请在城镇落户:
(一)符合《衢州市高层次人才分类目录》的高层次人才;
(二)高校毕业生、职业院校毕业生、留学归国人员;
(三)中级职称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技师、高级技师相当职业资格人员、紧缺工种技术工人;
(四)县级以上政府规定属于突出专业技术、职业技能或者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特别需要的其他特殊人才、专业技能及特殊职业人员。
第六条 被县级以上政府或市级以上人力社保等部门评为劳动模范、道德模范、优秀农民工、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的人员,可以在当地城镇申请落户。
第七条 符合上述第三条至第六条规定申请落户的,迁移人员应当在本人的合法稳定住所处落户;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在就业单位、社区集体户内落户,或者在城镇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亲属户内落户。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包括无生活来源的成年未婚子女)、父母可以随同迁移落户。
第八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户籍人员,现与在城镇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三代之内直系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居住的,可以申请在直系亲属处投靠落户。
第九条 因土地征收、房屋征迁、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所在住址登记条件,且本人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申请将户口迁至本县(市、区)城镇地区同意被投靠的亲友处;无处投靠的,可以迁至现户口所在地乡镇或社区集体户。
第十条 大中专院校新生和毕业生、退役军人、随军家属、归正人员、华侨回国定居、港澳台人员的迁移落户,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等违法犯罪嫌疑、需要接受调查处理的人员,应暂缓办理户口迁移,由当地国家安全部门和公安机关等调查核实后决定是否准予迁移。
第十二条 办理程序。办理户口迁移事项,应当由户主或迁移人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证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与户口迁移相关的证明材料。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的,公安派出所(办证中心)应当予以受理。对不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申请事项,应当当场办理;对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申请事项,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对不符合条件或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不符合条件的理由或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教育、人力社保、住建等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做好大中专院校学生户口管理、学历认定(包括留学归国人员)、合法稳定就业和合法稳定住所界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证明、职称和职业技能等级评定、人才认定等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调整完善本地户口迁移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是指县(市、区)人民政府驻地及所辖镇(街道)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所辖区域和其他区域,一般是指设立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地方。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以往有关户口迁移登记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国家或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