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中发〔2014〕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43号)等文件精神,保护和增进农民合法财产权益,加快我县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云和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云政办发〔2014〕14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细则适用于云和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第二条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生活居住的房基地,以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农村住房是指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集体所有其他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
第三条县国土局为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的职能部门,负责确权登记发证的人员组织、业务指导、审查审核工作,并对符合补办用地审批条件的宅基地及时补办审批手续;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为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的具体承办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主要责任单位,负责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纠纷调处,协调辖区相关部门和村委会的配合工作;村委会负责落实了解情况的村干部参与人员联系、权属调查、纠纷调解、违法违章查处等工作;县国土局和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违法占用的农村宅基地和违法建造的农村住房予以查处;县住建局负责对符合规划审批条件的住房及时补办审核手续,对确实无法拆除需暂时保留的建筑提出处理意见,加强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指导乡镇(街道)、村级组织对农村住房质量安全进行认定;县财政局负责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相关工作经费保障;县民政局负责门牌证的办理工作;县司法局负责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的继承等公证工作;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职、积极配合,及时提供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农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章登记发证程序
第五条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按照先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再确定农民住房所有权的思路,以“一户一宅、拆旧建新、面积法定”为前提,以“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为原则,由权利人或户主申请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申请;
(二)权籍调查;
(三)审核审批;
(四)注册登记;
(五)核发或者更换证书。
第六条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内容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及宅基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15个工作日。
公告期间有异议,异议人提供相关的异议书面证明材料的,应当中止或暂缓办理原登记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房屋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未能提供法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的;
(四)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和房屋权属来源证明、身份证明及其他申请材料的或申请登记的证明文件、调查资料与实地查看情况不一致的;
(五)已异地安置或批准新建,需要拆除或承诺拆除的原宅基地及房屋;
(六)已办理农村住房困难户旧房拆建备案手续的房屋;
(七)已享受下山转移、垦造耕地、大搬快治等优惠政策,按“一户一宅”政策应拆除或由政府收回而尚未拆除或收回的房屋;
(八)土地、房屋权利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房屋权利首次登记、变更登记等申请的;
(九)《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的情形及其他依法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情形。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八条当事人申请宅基地及住房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的类型提供以下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的身份证明、社员证、股权证、户口簿或户籍证明等);
(三)土地、房屋权属来源;
(四)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建筑物审批或权属证明资料;
(五)房屋竣工验收资料;
(六)门牌证;
(七)属于下山转移、地质灾害搬迁等异地安置的,需提供异地安置审批资料;
(八)法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九)权籍调查成果;
(十)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申请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登记,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单位或相关当事人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登记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姓名。如提供的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中文译本。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如有港、澳、台和外国的机构或者其他的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九条申请宅基地及住房首次登记,按取得时间,应提供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一)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开始实施前,农民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可按下列材料之一提供:
1.经原生产队社员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建房的文字资料;
2.经公社(区)、革委会或乡(镇)级政府批准的批准文件资料;
3.经县农业局(农牧特产局)批准的批准文件资料。
4.若无法提供的,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会出具《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并公告1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属于合法使用的,予以宅基地及住房确权。
(二)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
1.使用耕地建房的,应提供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批准文件;
2.使用原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房的,提供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批准文件;
(三)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起至2014年4月8日前,应提供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批准文件。
(四)2014年4月8日后,应提供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的批准文件。
(五)在“三改一拆”期间按照“三改一拆”规定列入不需处理的,可参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违法用地、违章建筑已处罚到位,并补办审批手续的,按补办面积予以宅基地及住房确权。
第十条申请宅基地及住房首次登记,按取得时间,应提供的规划许可证明材料:
(一)1993年11月1日之前建造的房屋,规划许可证明可按下列材料之一提供:
1.土地使用证;
2.第九条第(一)、(二)项中任一批准文件;
3.买卖(典)契证;
若无法提供的,需提供由村委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房屋来源证明。
(二)1993年1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前建造的房屋,房屋层数为三层以下(含三层),规划许可证明可按下列材料之一提供:
1.土地使用证;
2.经批准的农村村民建房批准文件资料;
3.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许可文件;
若无法提供的,需提供由村委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房屋来源证明。
(三)2000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之前建造的房屋,需提供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等资料。房屋层数为三层以下(含三层)的,提供农村村民建房的批准文件资料。
(四)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之后建造的房屋,需提供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等资料。
第三章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
第十一条对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因新农村建设、地质灾害防治、下山脱贫等原因,经依法批准异地建房的,在落实原宅基地处置到位后,可凭审批文件办理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城市居民非法购买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的,一律不予确权登记。
第十二条对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不动产权证》附记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住房,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登记,在《不动产权证》附记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
第十三条农民违法占用宅基地或违反村镇规划建房的,对不符合补办审批手续但又确实无法拆除,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住建、国土、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认定,可以暂时保留违法超占超建的宅基地及住房的,可对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发证,对违法超占部分应在证书附记栏内注明超占面积,超占部分待今后拆建、翻建时予以拆除。宗地图和房屋分户图按实际使用范围绘制,能区分违法超占位置的应当用虚线标注;如确实无法区分违法超占位置的,应当注明批准面积和超占面积,但违法超占面积不予以宅基地及住房确权。
第十四条对拆旧建新的,审批新建宅基地时,应当同时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注销原宅基地和房屋权利证书。对依法继承房屋或在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经依法批准合法取得宅基地和房屋,不受宅基地“一户一宅”政策的限制,应当予以确权登记。
第十五条城镇居民在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依法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利用集体土地建造房屋,按相关规定予以宅基地及住房确权。
第十六条严格执行宅基地和房屋的面积标准,宅基地和房屋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对宅基地和房屋超占面积的,在办理时按照不同的历史阶段对超面积的宅基地及住房进行确权登记发证。(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遗留问题参照《云和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云政办发〔2014〕141号)文件执行)
(一)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可按现有实际面积予以宅基地及住房确权;
(二)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的,且在1993年11月1日后未扩建和翻建的,在按云政办发〔2014〕141号文件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根据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对超过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予确定房屋所有权。
(三)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后至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出台前,农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的,在按云政办发〔2014〕141号文件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按以下类型分别处理:
1.对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和农民占用经依法批准宅基地建房,但未办理村镇规划审批手续的房屋,符合规划要求的,经依法处置,补办村镇规划审批手续后,按村镇规划批准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
2.对超过村镇规划批准建筑面积以及超过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不符合补办审批手续但又确实无法拆除的,经处罚后暂时保留使用的,超过部分面积不予确定房屋所有权,并在不动产权证书中注明。
(四)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下发后,农民违法占用宅基地或违反村镇规划建房的,一律按现行政策处理。
第十七条独立于主宅外的附属用房,经依法审批或属于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宅基地及住房可确权登记发证。但必须在证书附记栏标注“非主宅”和实际用途。
第十八条属于继承、受遗赠取得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的,当事人可以提供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也可以在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后,全部法定继承人到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继承材料现场查验并签订继承不动产登记具结保证书。继承相关内容经宅基地所在地的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并公示15天无异议后,方可确权登记发证。
属于分家析产的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分家析产协议中的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分割须由宅基地所在地的村委会出具证明,经公示15天无异议后,由所在地乡镇(街道)国土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由权利人双方共同申请。确需公证机关办理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分家析产公证的,应当办理宅基地及住房分家析产公证。
属于转让变更的,申请登记权利人的转让协议须村委会认可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由权利人双方共同申请。
第十九条房屋坍塌二年以上的或自行灭失并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权利人提出申请,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权利人不申请的,可由登记机关报请县政府同意后,依职权予以注销。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办理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涉及的证书工本费、测量费等工作经费由县财政保障,不得向农民收取;公证机构、登记代理机构办理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继承公证、登记代理等服务时,应按件减半收取费用,不得按财产额比例计费。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施行前有关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