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促进农村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现农村贫困人口脱贫致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山西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扶贫定义]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国家机关和社会各界通过政策、项目、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扶贫对象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实现有效脱贫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扶贫对象,是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识别确定的贫困户、贫困村、贫困县(市、区)。
第四条[基本原则]农村扶贫开发应当贯彻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的基本方略,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元投入、群众主体的原则。
农村扶贫开发应当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有效衔接。
第五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全省农村扶贫开发工作,负责制定农村扶贫开发政策措施、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增长机制,统筹整合分配财政资金,对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分配使用、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实施管理进行检查监督和审计;加强对贫困县(市、区)的管理,组织落实贫困县(市、区)考核机制、约束机制、退出机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对项目实施、资金使用和管理、脱贫目标任务完成等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制定农村扶贫开发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优化配置各类资源要素,组织落实各项政策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相适应的扶贫开发队伍和机构建设。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规划、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扶贫开发相关工作。
第七条[宣传表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扶贫开发宣传活动。
对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扶贫对象
第八条[扶贫标准]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农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制定不低于国家农村扶贫标准的省农村扶贫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九条[扶贫开发范围]本省农村扶贫开发范围包括:
(一)符合国家和省农村扶贫标准的贫困户;
(二)国家和省确定的贫困村;
(三)国家和省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区);
(四)国家确定的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
第十条[识别认定原则]扶贫对象识别确定和脱贫认定,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程序规范、民主评议、严格评估、群众认可的原则。
第十一条[扶贫对象的确定]贫困户的确定以农户收入为基本依据,综合考虑住房、教育、健康等情况,通过农户申请、测算收入、民主评议、公示公告和逐级审核的方式,整户识别。
贫困村按照贫困村识别标准,采取村委会自愿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公示公告、县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的方式识别确定。
对扶贫对象的审核或者审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公告期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在扶贫对象识别确定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弄虚作假或者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农村扶贫开发政策待遇。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扶贫对象确定情况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建档立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农村扶贫开发建档立卡信息管理系统。
贫困户、贫困村信息由乡(镇)人民政府录入建档立卡信息管理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实现信息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建档立卡信息审核与监测]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对建档立卡信息进行审核,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对建档立卡信息进行监测。
扶贫对象应当如实提供建档立卡所需信息及相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退出机制]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不低于国家农村脱贫标准的省农村脱贫标准。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不低于省农村脱贫标准的本地区农村脱贫标准。
扶贫对象实行动态管理。达到脱贫标准的扶贫对象,应当按程序及时退出,并享受后续扶持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扶贫措施
第十五条[扶贫开发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与农村扶贫开发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扶贫开发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扶贫开发规划,拟订年度农村扶贫开发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基础设施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交通、清洁能源、农田水利、农业气象、危房改造、安全饮水、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
第十八条[改善人居环境]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贫困地区实施以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为重点的完善提质工程,以采煤沉陷治理危房改造、易地搬迁为重点的农民安居工程,以垃圾污水治理为重点的环境整治工程,以美丽乡村建设为重点的宜居示范工程。
第十九条[特色产业扶贫]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区域经济发展,利用区域优势,调整农业产业结构,重点推进包括杂粮、果业、中药材、蔬菜、畜牧业、农产品加工、休闲农业等在内的特色产业扶贫。
第二十条[新型生产经营主体的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培育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返乡涉农创业者等新型生产经营主体发展,推进专业技能型、社会服务型等新型职业农民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光伏产业扶贫]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光照和荒山荒坡资源,推进光伏产业发展。
建立完善光伏扶贫收益分配机制,支持贫困村增加集体经济收入,帮助无劳动能力贫困户增收脱贫。
第二十二条[乡村旅游扶贫]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发挥贫困地区旅游资源优势,推动生态休闲、乡村文化、山地旅游等特色精品乡村旅游发展。
第二十三条[电商扶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商扶贫体系,支持发展农村电子商务扶贫网店创业,鼓励开展贫困地区特色产品网上销售,培育电商品牌,完善县、乡、村三级农村物流配送体系。
第二十四条[易地搬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围绕脱贫目标,鼓励和引导居住在吕梁山黄土残垣沟壑区、太行山干石山区、晋北高寒冷凉区、限制或禁止开发区、煤炭等矿产开采沉陷区、地质灾害威胁区等生存环境差、不具备基本发展条件,以及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的贫困户易地扶贫搬迁。以自然村整体搬迁为原则,确需同步搬迁的其他农户,可纳入易地扶贫搬迁规划。
易地扶贫搬迁方案应当公开征求搬迁户意见,合理确定安置方式和安置地点,选择交通便利、基础设施完善的中心村、小城镇、县城、工业园区等进行集中安置或者分散安置。
易地扶贫搬迁应当与其他扶贫措施相衔接,做好产业发展、技能培训、劳务输出、社会保障兜底等扶贫工作,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第二十五条[生态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建设和农村扶贫开发相结合,组织实施生态补偿扶贫工程,创新生态扶贫方式,加大生态补偿力度,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增加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支持贫困群众直接参与重大生态工程建设,有效增加其生态建设和管护收入。
第二十六条[金融扶贫]依法设立扶贫小额信贷风险补偿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优惠政策、贴息和风险补偿等措施,鼓励金融机构创新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向贫困户发放扶贫小额信贷。
鼓励保险机构在贫困地区建立基层服务站点,创新保险扶贫机制,发展农业特色保险。
第二十七条[资产收益扶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创新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财政资金投入方式,建立风险防控机制,为贫困村、贫困户参与涉农项目投资入股、委托经营、土地流转提供指导和服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其他涉农资金投入设施农业、养殖、光伏发电、乡村旅游等项目形成的资产,在不改变用途情况下,可以折股量化给具备条件的贫困村和贫困户。
第二十八条[教育扶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教育资金和项目向贫困地区倾斜。
制定和完善建档立卡贫困学生教育精准扶贫资助制度,逐步提高资助标准。
实施乡村教师支持计划和贫困地区定向人才培养计划,完善城市教师到贫困地区支教、任教和城乡教师交流制度,逐步提高贫困地区教师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职业技能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地方产业发展特色和市场需求,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帮助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掌握实用技术技能。
第三十条[科技扶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农科教资源,建设贫困地区基层农技服务体系,建立农业科技信息服务网站和产业技术转化引导机制,鼓励科技创新,加大技术创新引导专项基金对科技扶贫的支持。
制定贫困地区人才激励政策、人才培养计划,推进贫困地区创业致富带头人才培训工程。
第三十一条[文化、信息扶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贫困地区建设农家书屋、图书馆、文化馆、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农村文化中心,推进贫困村有线电视、电话、邮政和互联网四网融合,建设地方特色数字文化资源库,实施文化、信息扶贫工程。
第三十二条[健康扶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实施健康扶贫工程,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三重医疗保障。推动贫困地区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标准化建设。健全妇幼卫生健康服务体系。加大传染病、地方病和慢性病防控力度。
制定和完善贫困地区医疗卫生人才定向培养和引进制度。建立城市医疗卫生人员支援贫困地区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人员激励机制。
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农村低保标准与国家扶贫标准有效衔接。建立农村低保和扶贫开发数据互通、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农村低保、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养老保险等制度为主体、社会力量参与为补充的新型农村社会救助体系。
第三十四条[特殊群体权益保障]建立与扶贫政策相衔接的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权益保障机制,建设农村特殊群体服务机构,逐步提高特殊群体补贴。
第三十五条[国际交流]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贫困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引进项目、资金、技术和人才。
第四章社会扶贫
第三十六条[定点扶贫]县级以上定点扶贫单位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和资源优势,编制定点扶贫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对本省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实施精准帮扶。
第三十七条[驻村帮扶机制]建立驻村帮扶机制,组建驻村帮扶工作队,明确扶贫对象、扶贫任务和扶贫目标,指导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和村集体经济发展,参与资金筹措、信息服务、技术支持等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第三十八条[社会参与]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引进项目、资金、技术和人才等参与农村扶贫开发活动,通过订单采购农产品、共建生产基地、联办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投资入股、科技承包和技术推广等方式参与产业扶贫活动。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依法设立扶贫公益基金和开展扶贫公益信托。
第三十九条[扶贫公益]鼓励和引导各类社会组织、社会力量捐款捐物,开展助教、助医、助学、助残等扶贫公益活动。
鼓励组建扶贫志愿者队伍、扶贫志愿者网络和服务体系,探索发展公益众筹扶贫。
第四十条[市场化运作]建立健全各级人民政府面向市场购买服务机制。扶贫开发项目规划编制、实施、验收、监管、技术推广、信息提供、培训、法律顾问等工作,可以采取市场化方式,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确定的原则由政府面向社会购买服务
鼓励参与农村扶贫开发活动的各类主体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承接农村扶贫开发公共服务、承担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的实施。
第四十一条[人才库建设]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应当为贫困地区培养人才,组织和支持技术人员到贫困地区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贫工作人才库,积极推进金融、农业林业技术、教育、卫生、科技、文化等专业技术人才到贫困地区从事扶贫工作。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地区创业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地区创业的,按照贫困人口自主创业政策,在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激励机制]完善社会扶贫激励机制,对到贫困地区兴办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的扶贫开发项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现贫困人口脱贫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给予税收优惠、社会保险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贷款贴息、资金补助、风险补偿等优惠政策,并依照有关规定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十三条[定点扶贫沟通协调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定点扶贫、对口扶贫等社会参与帮扶定期沟通、协调和联络机制,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五章扶贫资金和项目管理
第四十四条[扶贫资金和项目]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包括:
(一)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二)部门、行业用于精准扶贫的财政资金;
(三)金融信贷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其他用于农村扶贫开发的资金。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使用方向分为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易地扶贫搬迁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等。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包括:
(一)产业扶贫项目;
(二)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改善项目;
(三)扶贫对象能力培训项目;
(四)其它农村扶贫开发项目。
第四十五条[资金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专项扶贫投入增长机制。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年度财政扶贫资金投入总量和增幅同时增长的要求,逐步加大专项扶贫资金投入。
省级预算安排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达到中央预算安排到省资金80%以上;达不到80%,省级年均增幅应当高于中央安排到省资金增幅,且省级预算安排财政专项资金应达到中央预算安排到省资金40%以上。
设区的市、县(市、区)新增财政资金及清理收回的财政存量资金,在符合规定的前提下,优先用于本地区脱贫攻坚。
第四十六条[使用范围]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用于:
(一)培育和壮大当地特色优势产业、资产收益扶贫;
(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村级集体经济组织;
(二)扶贫贷款贴息和小额扶贫贷款风险补偿;
(三)扶贫对象培训和资助、扶贫工作人员培训;
(四)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改善;
(五)其他用于农村扶贫开发相关的支出。
第四十七条[社会资金使用]社会捐赠资金应当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安排使用,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扶贫项目库]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建立完善扶贫开发项目库,并报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项目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的申报、评审、审批及变更等,制定规范的制度和流程,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项目申报范围]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申报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省农村扶贫开发政策和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使用范围和投向,符合精准扶贫到村到户的要求,着重于发展产业、改善扶贫对象的生产生活条件和提高贫困户自我发展能力。
第五十一条[项目招标]使用财政扶贫资金建设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规定。
第五十二条[公示制度]建立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资金公告公示制度,强化社会监督,确保贫困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
第五十三条[实施验收]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管理部门应当指导项目实施单位实施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对竣工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应当邀请受益贫困户代表参加。
产业扶贫项目和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改善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管理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帮助受益地区或者扶贫对象建立管护制度,明确管护责任和相关权利义务。
第五十四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通过农村扶贫开发项目骗取农村扶贫开发优惠政策和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及物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冒领和贪污农村扶贫开发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非法占用或者擅自处置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和资产。
第六章监督与考核
第五十五条[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专题报告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接受监督。
第五十六条[诚信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扶贫开发诚信体系,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五十七条[信息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每年度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开下列扶贫脱贫事项:
(一)贫困标准、贫困户识别与确认、脱贫依据;
(二)农村扶贫开发计划;
(三)扶贫脱贫政策;
(四)年度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计划、实施进度及查询方式;
(五)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使用情况;
(六)扶贫对象的审定情况;
(七)其他应当公开的农村扶贫开发事项。
第五十八条[资金项目监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履行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使用的监督责任,定期组织检查、抽查。
县级以上扶贫开发、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财政扶贫资金、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社会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向捐赠者反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和监督。
监督检查和审计财政扶贫资金、项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十九条[绩效评价]财政扶贫资金使用和项目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绩效考评,考评结果予以通报,并作为下年度分配财政扶贫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条[重大项目督办]建立重大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督办制度。县级以上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年度脱贫攻坚重大项目明细台账,明确完成时限、完成效果和责任人,实行重点督办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一条[监测评估]县级以上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建立农村扶贫开发监测、统计体系,加强对贫困状况、变化趋势、资金使用和扶贫成效的监测评估,联合发布贫困地区扶贫情况,准确反映贫困状况和贫困人口变化趋势。
第六十二条[扶贫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考核机制,优化细化农村扶贫开发成效考核指标,实行分级考核和结果通报制度,将农村扶贫开发政策贯彻落实及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六十三条[第三方评估]建立独立、公正、科学、透明的扶贫成效第三方评估机制,可以委托有关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社会组织,采取专项调查、抽样调查和实地核查等方式,对扶贫成效进行评估,作为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完成情况的考核评价依据。
第六十四条[社会监督]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应当接受扶贫对象和社会各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扶贫工作机构和公职人员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扶贫开发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公开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分配使用、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进展和年度计划实施情况的;
(二)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冒领和贪污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的;
(三)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七条[扶贫对象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扶贫开发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扶贫款物,并取消其当年享受扶贫政策的资格:
(一)采用弄虚作假或者胁迫等手段获取享受农村扶贫开发政策资格的;
(二)贫困村或者贫困户未按规定实施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的。
第六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非法占用或者擅自处置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和资产的,由扶贫开发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