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维护进城落户农牧民宅基地使用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城落户农牧民宅基地使用权,是指进城落户农牧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而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旗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进城落户农牧民的宅基地使用权管理。
第四条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进城落户农牧民宅基地使用权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苏木(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进城落户农牧民宅基地使用权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农牧民建造住宅必须符合苏木(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农村牧区农牧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不得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切实保障农牧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合法权益,完善农村牧区产权制度。宅基地使用权是法律赋予农牧户的用益物权,集体收益分配权是农牧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财产权利。
第七条加快推进农村牧区土地确权、登记、颁证,认真开展全旗房地一体产权登记工作,依法保障进城落户农牧民的宅基地使用权。
第八条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部门不得要求农牧民以放弃宅基地使用权作为进城落户的条件。在尊重进城落户农牧民意愿前提下开展工作,不强行要求退出宅基地使用权。
第九条农牧民进城落户后,其原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予以确权登记。
第十条维护进城落户农牧民宅基地使用权,支持引导其依法自愿有偿退出或在本集体组织符合条件成员间转让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已进城落户农牧民不得再申请和审批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依法维护农村牧区妇女和进城落户农牧民的宅基地权益。农村牧区妇女作为家庭成员,其宅基地权益应记载到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上。农村牧区妇女因婚嫁离开原农牧民集体,取得新家庭宅基地使用权的,应依法予以确权登记,同时注销其原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情形的,报经旗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由嘎查(村)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依法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地上建筑物,可根据其实际情况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阻挠、干涉、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