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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东莞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7年09月28日 10:33来源:东莞政府门户网站点击量:0

为进一步增强政府立规工作的透明度,提高制度建设质量,促进科学民主决策,现将市民政局起草的《东莞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切实保障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粤府〔2016〕147号)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解决城乡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城乡特困人员基本需求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充分发挥社会力量作用,将我市五保供养、“三无”人员救助等制度整合并完善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全面建立城乡统筹、政策衔接、运行规范、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

第三条 (主要原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坚持托底供养。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建立健全救助供养标准自然增长和救助供养服务全面落实长效机制,确保城乡特困人员共享我省率先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成果。

(二)坚持属地管理。强化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分级管理,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服务和资金保障,为特困人员提供规范、适度的救助供养服务。

(三)坚持城乡统筹。健全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管理体制,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供养标准、经办服务等方面实现城乡统筹,确保城乡特困人员都能获得救助供养服务。

(四)坚持适度保障。科学合理制定救助供养标准,做到供养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救助供养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实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可持续。

(五)坚持社会参与。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四条 (部门职责)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推动相关标准体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设,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案”,提升管理服务的精细化水平;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价,不断完善工作制度。

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财政部门要做好相关资金保障工作。

第二章 特困人员

第五条 (认定标准)特困人员是指,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本市户籍城乡老年人、残疾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劳动能力。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残疾等级为重度残疾(一、二级)的残疾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视为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收入总和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产认定标准的,视为无生活来源。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均无履行义务能力。法定义务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该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全日制在校学生、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残疾等级被评定为重度残疾(一、二级)的残疾人;经镇街认定的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家庭财产认定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产认定标准的。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 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内,不再认定 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和核对

第六条 (申请程序)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东莞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表》,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申请人应签署《申请特困供养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积极做好主动发现、协助 申请、延伸服务等工作。

第七条 (受理程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在申请人签署《申请特困供养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的2个工作日内,开展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所有项目均符合规定及认定标准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予以受理,并在生成核对报告的2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的,不予受理,并应当在生成核对报告的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申请人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在申请人提出异议的2个工作日内重新开展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

第四章  审核审批

第八条  (审核程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自出具受理通知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实际情况逐一入户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将调查核实结果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社区公开栏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公共服务大厅进行审核公示,公示期为7日。

第九条  (受理申请)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受理申请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可以委托申请人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进行入户调查核实。

第十条 (民主评议)公示期间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工作人员、村(居)党组 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

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于公示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公示期间有异议的,须结合民主评议结果和相关材料一并审核。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 (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社区公开栏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公共服务大厅进行审批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在作出审批决定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示后有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并报市民政局备案。从公示结束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

第十二条  (终止程序)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

(一)已不符合本意见规定的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的;

(二)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对特困人员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定期复核,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收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入户调查。市民政局应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抽查。

特困供养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 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五章 救助供养

第十三条 (供养内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按照基本生活标准发放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形式予以保障。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予以全额救助。开展为特困供养人员购买商业保险工作,减轻特困人员政策范围外的医疗支出负担。

(四) 提供住房保障。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家庭住房状况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调查核实并公示后,报市住建部门审批,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通过实物配租、租赁补贴、房屋修葺、租金核减等方式优先给予住房保障,申请条件、保障标准按我市住房保障政策执行。

(五)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除按省及我市有关政策免除殡葬基本服务费外,其余必要丧葬费用按照特困人员6个月基本生活供养标准从基本生活供养资金中核销。

(六)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教育救助标准,由我市教育部门确定、公布。

第十四条 (不重复救助)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困境儿童保障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十五条 (供养形式)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第十六条 (供养次序) 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十七条  (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第十八条  (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做好协调工作,充分利用资源,统筹安排当地集中供养计划,原则上应当为所有生活不能自理且有意愿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六章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九条 (编办登记) 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二十条  (法人登记)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条件的,应依法申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二十一条  (镇街职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要建立健全供养服务机构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

第二十二条  (设立医护保障)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供养服务机构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

第二十三条  (工作人员保障)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配备工作人员,其中直接服务于特困人员的医护及服务人员总数与生活能自理的入住特困人员数之比应达到1:10,与生活不能自理的入住特困人员数之比应达到1:3。

第二十四条  (社工服务)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置社会工作专业岗位,配备专业社会工作者。

第七章 基本生活标准与发放

第二十五条 (经费保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要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供养标准)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按我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6倍确定。

第二十七条  (资金发放)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所需资金,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按照现行低保资金分担比例由市、镇(街)列入财政预算安排,据实列支,专款专用。对集中供养的资金划入敬老院专户,分散供养的通过银行按月划入特困人员个人帐户。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制度管理)市有关部门、各镇街(园区)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列入监督督办的重要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九条  (资金管理)各镇街(园区)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供养资金台账,严肃查处在资金管理、使用方面的违纪违法行为。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监督)市民政部门、各镇街(园区)及村(居)委会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办事程序、救助供养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供养工作投诉、举报电话。受理单位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调查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市民政局设立举报电话:22832536(市民政局救灾和社会救助科),22832508(市民政局人事监察科)。凡发现不符合特困人员条件获得救助供养的,或经办人员不依照本办法办事的,可随时拨打举报电话。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日期界定)本办法所称的日为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 (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东莞市五保供养暂行办法》(东府〔2005〕131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确定为农村五保对象的,可以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十三条 (遵从上位法)本办法实施后,若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调整,如有冲突,按国家和省的政策执行。

第三十四条 (解释主体)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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