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促进泰安市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体现泰安历史文化名城、风景旅游城市的特色,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泰安市和各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并对县(市、区)城市绿化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规划、城市管理、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泰城城市管理范围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按照市政府关于泰城城市管理工作分工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资金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城市绿化养护和建设资金。
第五条【建设原则】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生态优先、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六条【科学研究】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研究,优化植物配置,推广养护、病虫害防治和节水灌溉等先进技术。
第七条【公众参与】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义务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共建共管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并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鼓励居民利用自有居住空间开展绿化。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第八条【表彰与奖励】 定期开展花园式单位(小区)和绿化先进单位等创建活动。对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损坏城市绿化和配套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规划编制】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按照规定标准划定绿化用地,合理布局各类绿地。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绿线管理】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城市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划定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已建成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实际状况,组织管理单位设立标识牌,明确绿线范围和保护管理措施等。
第十一条 【绿化标准】 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区改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高层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学校、医院、机关团体、部队、疗养院、公共文化设施等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商业、金融服务、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产生有毒、有害物质及污染环境的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国标30%),并按规定设立不少于五十米宽的防护林带;
(五)园林景观路不低于百分之四十;道路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至五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城市内的河、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三十米;
(七)其他建设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规划审批】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时,应当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标准,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定点时,确需占用绿地或者移、伐树木的,应当征得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设计与施工】 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和监理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施工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项目建设】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及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一个年度绿化季节。
第十五条【植物选择】 城市绿化应当优先选用乡土和适生植物,合理引种外来植物。
栽植胸径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和选用外地植物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专业论证。
凡从外地购进的苗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植物检疫。
第十六条【立体绿化】 有效拓展绿化空间,结合市政基础设施开展墙体、屋顶、阳台、桥体、灯杆等立体空间绿化。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应当根据条件逐步拆墙透绿,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十七条【海绵绿地】 新建公园绿地全面推广海绵城市建设技术应用,对原有公园绿地逐步按海绵城市要求进行改造,建设雨水花园、湿地公园、下沉式绿地、植草沟等雨水滞留设施。城市绿地内道路、广场等的铺装,宜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材料。
第十八条【绿道建设】 结合泰安山水文化特色,建设城市绿道。绿道建设应当依托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资源和人文特色,串联城乡游憩、休闲等绿色开敞空间,打造以游憩、健身为主,兼具市民绿色出行的功能廊道。
第十九条【项目验收】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管理,确保绿化工程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完成。
绿化工程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验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含有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附属绿化工程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临时绿化】 闲置土地和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临时绿化,以植物覆盖裸露土地,防止扬尘。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改变性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建设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改变绿地性质的,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易地建设同等面积的城市绿地。 申请人不具备易地建设条件的,应当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代建费用。
第二十二条【占用绿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缴纳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补偿费用。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后,申请人应当及时恢复城市绿地并报原批准部门查验和确认。
第二十三条【管理责任】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化,由绿化专业养护单位或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泰山风景名胜区的绿化,由泰山景区管委会负责;其他风景区的绿化,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管理责任不明确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单位。
第二十四条【购买服务】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逐步实施城市绿化专业化管理和市场化运作。
第二十五条【管理档案】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绿化管理档案,按照绿化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第二十六条【确定措施】 市政、通讯、电力、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前,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养护责任单位确定保护绿化的措施。
敷设各类管线,在设计或者施工时,应当避让现有树木。敷设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管线距树干外缘不得少于1.5米;敷设供热管线的,不得少于2米。
第二十七条【树木修剪】 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修剪树木应当兼顾树木正常生长和管线安全使用,不得破坏绿化景观。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禁止砍伐】 城市中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和移植;确需砍伐或移植的,必须按规定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砍伐的,按规定补植树木,并交纳城市绿化补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挖坑、采石、取土、搭棚建房;
(二)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堆放物料、沙石、废弃物等;
(三)在绿地内穿行车辆和停放车辆;
(四)在绿地内放养家禽、家畜及宠物,种植蔬菜;
(五)在景观水体游泳、滑冰、垂钓、捕鱼、洗涮衣物等;
(六)攀折花木、采摘花果、刻划树皮、践踏草坪、乱拴乱挂;
(七)损坏栏杆、花坛、坐椅、园灯等绿化设施;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病虫防控】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园林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平台,编制灾害应急预案,健全园林植物病虫害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植物病虫害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一条【数字化管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绿地普查,建立城市绿地数字化管理系统,对城市绿地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全市城市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报市人民政府。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并及时查处侵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联动机制】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加强执法协调,实现城市绿化监督管理信息共享。
第三十五条【信息互动】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行为,应于当日告知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于七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部门发现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行为,应于当日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将处罚决定另行告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绿地率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未达到规定绿地率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按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改变、占用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砍伐、移植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赔偿费三至五倍罚款;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处以赔偿费二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损绿、设施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赔偿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主体资格】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规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规处罚】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绿地范围】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泰安市人民政府2004年5月19日制定发布的《泰安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