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1号令)、《住建部 财政部 国家发改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和《湖南省定价目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纳入政府统一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工作,包括租金标准的制定、调整和监督管理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历年筹集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第四条 政府投资筹集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主体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租金标准不得高于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上限。具体标准由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确定,并报送同级价格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后实施。
具体定价权限按照《湖南省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制定和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以保证正常运营和维修管理为前提,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建设与运营成本、保障对象支付能力等因素,分类分档确定,不高于同地段或同区域、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70%。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根据配租面积和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租金标准由房屋的建筑物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等成本因素构成,不包括承租人租赁期间实际发生的水、电、气、有线电视、通讯和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六条 政府投资筹集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根据保障对象的收入水平、支付能力的不同,实行差别化租金,对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采取租金减免,具体方案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社会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对象予以适当补贴。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可以按月、按季、按年收取。按季、按年收取租金后,不足1个月退租的,租金按整月收取,未发生的租金应予退还。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政府投资筹集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偿还建设贷款本息。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归投资者所有,房屋维护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十条 不再符合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可继续承租原住房,同时相应调整租金标准。
承租人违反规定或经审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按市场价格交纳租金。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价格监测,及时掌握住房成本和市场租金变动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地方政策规定的价格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各市州、县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和实施政策,并抄送省发改委。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发改委和省住建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