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不再仅限单位职工?更多的人将享受“福利”!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近日联合印发了《广西个人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缴存面将进一步扩大,缴存门槛进一步降低。下面是对新政策的解读:
一、为什么要制订出台《办法》
一是推进新型城镇化发展。建立住房公积金自愿缴存制度,有助于将进城落户人员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解决住房问题,加快城镇化发展进程。
二是推进房地产去库存。通过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调动灵活就业人员的购房积极性,提高进城落户人员的购房能力,可以创造住房需求,有利于加快城市特别是县城房地产去库存。
三是增强住房公积金制度公平。开展自愿缴存,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扩大制度的范围,惠及更多的人群,共享社会发展成果,增强制度的公平。
四是健全政策性住房金融体系。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为更多的中低收入阶层提供低成本购房信贷资金支持,让住房公积金成为普惠的住房金融制度,扩充住房公积金作为政策性住房金融的内涵,健全政策性住房金融体系。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纳入自愿缴存的范围
原则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未覆盖的人群都纳入缴存范围,各种用工形式的灵活就业人员或自由职业者、年满18周岁且未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居住生活在缴存地的都可以参与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自愿缴存的额度
自愿缴存额度上下限按当地公布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上下限执行。
(三)自愿缴存的办理
自愿缴存人员需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自愿缴存协议》,明确自愿缴存使用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开始缴存。各公积金中心根据本地实际,可以自行开办自愿缴存业务,也可委托相关金融机构和有人事代理资质的机构代办自愿缴存业务。公积金中心应通过公开合规的招标方式确定受托机构,购买代办自愿缴存服务的费用由公积金中心承担,自愿缴存人员不需承担代办费用。各地公积金中心可以结合自身业务实际确定本中心的自愿缴存模式,既可以选择其中一种,也可以两种并用。采取受托机构代办模式的,公积金中心应规范对受托机构的监管,确保代理业务合法合规、服务便捷高效。
(四)自愿缴存的使用
一是在提取使用上,自愿缴存人员除与强制缴存职工同等条件外,缴存满两年后且无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余额的还可以随时销户。
二是在贷款使用上。正常缴存至少满一年以上的自愿缴存人员,符合本地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自愿缴存人员的贷款额度由公积金中心综合考虑缴存时间、缴存余额、月缴存额、剩余缴存年限等因素确定,体现存贷挂钩、多存多得、长存多贷。
(五)自愿缴存的计息
自愿缴存人员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同时,为鼓励缴存,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给予从未使用过贷款的自愿缴存人员一定额度的利息补贴。
(六)自愿缴存的义务
为体现住房公积金的互助性,保持自愿缴存权利和义务的一致,自愿缴存人员在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后,要履行缴存义务,按照不低于申请贷款时的缴存水平继续缴存,且住房公积金账户至少保留3个月以上的还款额。
自愿缴存人员未按协议履行缴存义务的,公积金中心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或者按照同期同档次商贷利率计息。公积金中心要建立贷后监控机制,掌握自愿缴存人员贷后的缴存变动情况,如有发现虚构理由办理转移合并和停缴规避强制缴存义务的,也可提前收回贷款或按照同期同档次商贷利率计息。自愿缴存人员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还要记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七)自愿缴存政策的实施
为了确保《办法》的顺利实施和有效推进,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台具体的实施办法,保障这项惠民政策落到实处。
以下为《办法》全文: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 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广西个人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建发〔2017〕9号
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财政局,人民银行广西区各市中心支行、南宁市各县支行:
为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推进新型城镇化,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联合制定了《广西个人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财 政 厅
南 宁 中 心 支 行
2017年8月25日
广西个人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字〔2005〕5号)以及《推动1亿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方案》(国办发〔2016〕72号)等相关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不包括外籍及港、澳、台人员),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等,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年满18周岁,且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在缴存所在地居住。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办理自愿缴存人员的缴存、提取和使用等业务。公积金中心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招标由受托银行或第三方人事代理机构办理自愿缴存人员的缴存业务。
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受托代理机构的监管,确保其代理业务合法合规,服务高效便捷。
第四条 自愿缴存人员应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自愿缴存协议》,约定缴存金额、缴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五条 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上下限按各公积金中心当年公布的标准执行,原则上按住房公积金年度一年调整一次。
第六条 自愿缴存人员连续欠缴、停缴住房公积金超过3个月的,账户自动封存。自愿缴存连续正常缴存时间自缴存启封月份起重新计算。
第七条 自愿缴存人员进入单位就业,且单位统一缴存的,应当办理转移合并手续,转移合并后按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规定管理。
第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向自愿缴存人员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自愿缴存人员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自愿缴存人员从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销户提取时可以给予利息补贴。补贴额度最高不超过利息额的10%,利息补贴列入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
第九条 自愿缴存人员符合本地住房公积金提取规定的使用条件,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自愿缴存满两年以上的,可以选择自愿销户,但有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余额的,须结清后方能办理销户提取。自愿销户提取的,自销户之日起满一年后方可再次自愿缴存。
第十条 自愿缴存人员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后,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自愿缴存人员的贷款额度按多存多贷、长存多贷原则确定,应当与自愿缴存人员的连续缴存时间、缴存余额、月缴存额、剩余缴存年限及额度等缴存贡献因素挂钩。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后,自愿缴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缴存义务,且月缴存额不得低于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的月缴存额,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留存余额不得低于3个月的还款额。
自愿缴存人员转由单位统一缴存的,贷款发放地公积金中心应建立贷后跟踪机制,检查督促借款人继续履行缴存义务。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未结清前,自愿缴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可按照同期同档次商业银行住房按揭贷款利率计收贷款利息或提前收回贷款。
(一)连续满3个月或累计满6个月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缴存义务的。
(二)虚假转为单位缴存的。
第十三条 自愿缴存人员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应提前收回贷款或按照同期同档次商业银行住房按揭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并将虚假行为记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现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地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