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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沧州市路洋公司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

2017年09月04日 09:34来源:沧州市新华区房屋征收管理点击量:0

依据2017年沧州市城建重点项目建设安排(沧政办字[2017]32号),现依法对路洋公司区域实施房屋征收。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沧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等房屋征收相关法律法规和补偿补助标准,制定本区域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沧州市棚户区改造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摄图网

一、征收主体

经沧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为路洋公司区域房屋征收主体,沧州市新华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二、征收范围

征收范围四至:东至交通大街,西至建设大街,南至永济路,北至北货场(以路洋公司区域征收范围用地图为准)。

上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三、签约期限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后确定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期限(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时间另行通知)。

四、房屋的认定

(一)已登记房屋的认定

已登记的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区征收办提出认定申请,由区征收办报请相关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

(二)未登记房屋的认定

未经登记的建筑和占地,由区征收办报请新华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五、评估机构选定

按照《沧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和《路洋公司区域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推选办法》,由被征收人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投票确定评估机构。

六、补偿方式及补偿标准

(一)补偿方式

本区域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全部为货币补偿,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办理完交验房手续的同时,由区征收办一次性结清征收补偿款,被征收人将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证、不动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原件交房屋征收部门收回。被征收房屋发生的水、电、暖、有线电视及相关费用由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费用结算前自行结清。

货币补偿总金额包括:土地补偿金额、地上物补偿金额、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其它补偿、奖励等。

(二)补偿标准

(1)被征收房屋土地、地上物价值由本区域被征收人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2)房屋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物资和设备搬迁补偿费由本区域被征收人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搬迁费按一次计算。

(3)临时安置补偿费:参照住宅标准,按有效证件内建筑面积(含认定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6元补偿或按照有效证件内土地面积每月每平米14元补偿,时间按6个月计算。

(4)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由本区域被征收人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实际产生损失评估确定。

(5)其它补偿:空调移装费300元/台、电话及网络移装费100元/套、电热水器移装费200元/台、太阳能移装费200元/台。经济树木:盛果500元/棵,初果150元/棵(不分品种);杂树:直径≥15cm,100元/棵;直径<15cm,50元/棵。不在此列的其它补偿,由本区域被征收人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七、房屋拆除

对已经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由征收部门确定的房屋拆除公司负责拆除,被征收人不得私自拆除房屋或附属设施,否则,在补偿款中予以扣除。

八、征收合法生产经营者租赁的房屋,按《沧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执行。

九、奖励

在规定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搬迁交房的,给予以下奖励:

1、给予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5%的奖励。

2、在土地证载面积内,搭建、接建等按市场重置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十、对不配合征收工作,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对院内搭建、扩建、临建等违法建筑依法予以先行拆除。

十一、相关规定

(一)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新华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和征收补偿方案做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新华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被征收人与区征收办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不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将依法提起诉讼。

十二、本方案由新华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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