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 D 级危险住宅处置规定(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 D 级危险住宅的安全管理和处置工作,保障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政府和基层组织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管理区域内住宅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由其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安全隐患排查、组织鉴定、查封停用、应急处置和解危处置等住宅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住宅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使用安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国土、规划、公安、消防、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责任主体) 住宅所有权人应当承担下列住宅使用安全责任:
(一)对住宅进行安全检查、日常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二)依法委托住宅安全鉴定;
(三)对危险住宅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
(四)配合政府组织实施住宅使用安全隐患排查、危险住宅治理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五条(反映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住宅出现局部垮塌或者随时有垮塌危险、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映举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反映举报后,应当及时派员进行调查核实;确实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动员在住人员及时撤离,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危险住宅警示标志,并通知危险住宅所有权人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住宅安全鉴定。
第六条(安全鉴定)经排查发现楼板为预制多孔板且同时具备无构造柱、无圈梁和无地梁的三层及以上砖混结构住宅,以及依法应当委托安全鉴定的危险住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住宅所有权人,住宅所有权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住宅所有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委托安全鉴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经鉴定为 D 级危险住宅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提出采取维修加固或者拆除的处理意见;有发生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提出立即停止使用的意见。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人,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住宅所有权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委托依法设立的其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期间,危险住宅必须停止使用。
第七条(应急处置) 经鉴定为 D 级危险住宅,鉴定报告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住宅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应当及时撤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 D 级危险住宅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住宅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告知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撤离和限期采取解危措施;对 D 级危险住宅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危险住宅警示标志,必要时可以查封。
D 级危险住宅危及公共安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采取消除现实危险的必要措施。
公安、消防、国土、综合执法、供水、供电等相关单位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 D 级危险住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八条(临时安置) 住宅所有权人停止使用的 D 级危险住宅为其唯一居住用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其停止使用之日起给予临时过渡租金补贴或者提供临时周转房。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制定。
第九条(解危处置) 经鉴定为 D 级危险住宅的,住宅所有权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
采取维修加固措施解危的,维修加固施工完成后,住宅所有权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复核鉴定,经复核鉴定不再属于危险住宅的,方可继续使用,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采取拆除措施解危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证据保全。拆除解危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合法住宅或者视为合法住宅采取原址重建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可以在不改变用途,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的前提下进行审批;
(二)唯一住房的低收入家庭可以优先纳入到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三)其他方式解危处置。
第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住宅所有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或者维修加固后未经复核鉴定擅自使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住宅所有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及时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采取解危措施,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住宅所有权人或者其他人员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住宅使用安全管理工作职责或者擅自拆封、使用被依法查封的 D 级危险住宅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处分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住宅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生效时间)本规定自 2017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温州市 D 级危险住宅处置规定(草案)》的说明
市住建委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我就《温州市 D 级危险住宅处置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D 级危险住宅安全直接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息息相关。从排查情况来看,我市房屋安全隐患较大,危旧房治理工作推进难,尤其在 D 级危险住宅排查、鉴定和治理中遇到较多问题和困难:一是业主安全意识淡薄;二是业主主体责任不明;三是特殊弱势群体难以劝离;四是危险住宅治理改造措施难以落实;五是对城乡危险住宅应急处置缺乏强制措施。因此,我市制定《温州市 D 级危险住宅处置规定》十分必要、极为紧迫。
二、规定的起草过程
2017 年 3 月,市住建委成立了起草小组。3 月上旬,起草小组赴鹿城、乐清、瑞安和文成等地开展立法前期调研工作。 3 月下旬,起草小组在调研的基础上形成征求意见稿。市住建委将征求意见稿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并先后召集各县(市、区)、市有关部门进行座谈和法律专家进行论证。在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反复修改后形成送审稿,于 4 月 24 日报送市法制办审核。
在市住建委起草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葛益平主任召集市住建委、市法制办和市人大城建委、法制委进行专题研究;市法制办主动提前介入起草工作,参与立法前期调研和市住建委召集的座谈会、论证会,提出意见建议。4 月 25 日,市法制办即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开区、瓯江口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发文征求意见,并在中国·温州网公开征求意见。 4 月 28 日、5 月 3 日,市法制办会同市住建委先后赴永嘉、瑞安开展立法调研,征求有关部门、街镇代表和立法基层联系点的意见和建议。5 月 2 日,市法制办组织召开市住建、规划、国土、综合执法、公安、消防、安监、市场监管等部门立法座谈会。5 月 4 日至 5 日,市法制办会同市住建委集中整理、讨论和修改。5 月 8 日,市法制办召开办务会议进行审议。5 月 9 日,市政府常务副市长陈浩召集市有关部门进行专题研究。5 月 12 日,市政府第 2 次常务会议对《温州市 D 级危险住宅处置规定(草案)》作了审议并予通过。市法制办与市住建委反复讨论、修改,数易其稿,形成本草案。草案共 12 条。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说明
草案针对 D 级危险住宅安全管理实践中较为突出、急需地方立法解决,而上位法未明确的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监管职责。
结合温州危险住宅隐患排查和治理改造工作开展情况,按照中共温州市委 温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在全市开展“大拆大整”专项行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温委发〔2016〕44 号)的文件精神,草案明确规定县级以上政府、乡镇街道、住建部门的职责分工。
第一,市县政府领导督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 2 条第 1 款、第 2 款)。
第二,乡镇街道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安全隐患排查、组织鉴定、查封停用、应急处置和解危处置等住宅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第 2 条第 3 款)。
第三,住建部门协调监督。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使用安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第 3 条第 1 款)。
(二)关于安全鉴定。
为了及时发现危险住宅安全隐患,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避免发生倒楼伤亡事故,草案明确规定危险住宅安全鉴定制度。
第一,鉴定对象程序。一是鉴定对象:经排查楼板为多孔板且同时具备无构造柱、无圈梁和无地梁的三层及以上砖混结构住宅,以及依法应当委托安全鉴定的危险住宅。二是鉴定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住宅所有权人,住宅所有权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第 6 条第 1 款)。
第二,政府组织鉴定。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确保及时发现和消除住宅安全隐患,草案规定住宅所有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委托安全鉴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第 6 条第 2 款)。
(三)关于应急处置。
D 级危房随时有垮塌危险,可能危及生命安全。为了保障群众生命安全,草案明确规定 D 级危险住宅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一,立即停止使用,人员及时撤离。经鉴定为 D 级危险住宅,鉴定报告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住宅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应当及时撤离(第 7 条第 1 款)。
第二,送达解危通知,采取应急措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住宅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告知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撤离和限期采取解危措施;对 D 级危险住宅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危险住宅警示标志,必要时可以查封。D 级危险住宅危及公共安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采取消除现实危险的必要措施(第 7 条第 2、3 款)。
(四)关于临时安置。居住在危险住宅的大部分都是老年人或者社会低收入阶层,凭着自身条件难以承担租房费用。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居住需求,维护社会稳定,草案明确规定住宅所有权人停止使用的 D 级危险住宅为其唯一居住用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其停止使用之日起给予临时过渡租金补贴或者提供临时周转房(第 8 条)。
(五)关于解危处置。
由于存在资金缺乏、规划限制等问题,D 级危险住宅所有权人往往不愿意腾空、不愿意采取解危措施、不愿意承担治理费用。为此,草案明确规定解危处置措施。
第一,住宅所有权人解危责任。经鉴定为 D 级危险住宅的,住宅所有权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第 9 条第 1 款)。
第二,采取维修加固措施解危。维修加固施工完成后,住宅所有权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复核鉴定,经复核鉴定不再属于危险住宅的,方可继续使用,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第 9 条第 2 款)。
第三,采取拆除措施解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证据保全。拆除解危按照下列规定处置:(一)合法住宅或者视为合法住宅采取原址重建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可以在不改变用途,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的前提下进行审批;(二)唯一住房的低收入家庭可以优先纳入到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三)其他方式解危处置(第 9 条第 3 款)。
(六)关于法律责任。
为了强化住宅所有权人的安全责任意识,推进危房治理改造工作,彻底消除安全隐患,草案明确规定了住宅所有权人的法律责任:
第一,不委托鉴定、复核鉴定的法律责任。住宅所有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或者维修加固后未经复核鉴定擅自使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 10 条第 1 款)。
第二,不采取解危措施的法律责任。住宅所有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及时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采取解危措施,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 10 条第 2 款)。
第三,阻碍执行公务的法律责任。住宅所有权人或者其他人员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住宅使用安全管理工作职责或者擅自拆封、使用被依法查封的 D 级危险住宅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 10 条第 3 款)。
以上草案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